担对保人撤诉后能否再次起诉?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6月,郭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由赵某提供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李某多次向郭某催收,郭某总以各种理由拒付。2008年6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借款,并由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郭某找到赵某协商,请求赵某撤回对自己的起诉,自己一定会保证对李某的保证期限。李某碍于与赵某多年好友情面,撤回对赵某的起诉。该案生效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郭某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有履行能力的赵某在判决书中又没有确认应承担的责任。
【分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告诉申请执行人,重新起诉保证人赵某,因为赵某已口头答应李某的保证期限,如今在保证期限内,赵某就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要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暂时中止执行,在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恢复执行。而不能再重新起诉赵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照申诉处理,……”。本案中,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是服从的,也没有任何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向法院提交,不符合申诉的条件。此外,本案已经经过了法院处理,原告李某撤回对担保人赵某的起诉是一种自动弃权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在撤诉后又再次起诉赵某,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理。
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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