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就餐费买单应由何人偿还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确山县某中学,于2008年3月至2009年初,为了接待兄弟学校来校考察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多次在李某经营的饭店就餐,每次由学校领导人员陪同就餐,饭后由作陪的学校领导人员签字,共欠招待费8600余元。某中学更换校长后,根据学校过去就有的规定,严格控制招待开支,很少再到李某经营的饭店就餐。李某多次找新校长催要招待费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和在就餐单上签字的胡某、张某、万某共同偿还。
被告某中学辩称,学校没有招待开支这项报销制度,且在全体教师会议上已强调过,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应谁吃谁买单。被告胡某、张某、万某辩称,签字是代表学校的,签字属职务行为,故此招待费应由学校支付。
[分歧]
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招待费应由谁负担认识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某中学负担,胡某、张某、万某个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因为三人签字属职务行为,虽然学校有禁止招待开支报销制度,但此属内部管理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内部管理制度向实际就餐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胡某、张某、万某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其是签字人,其行为不足以代表被告中学,其在明知学校无招待开支的情况下,以职务之名就餐欠款,不能产生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这些招待开支不是胡某、张某、万某的个人行为,故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参加就餐的人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追加参加就餐的人为共同被告,然后判令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中学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从本案的案情看,债权人李某是明知胡某、张某、万某的签字行为和他们的就餐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故胡某、张某、万某的签字行为从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应认定职务行为;这些欠款不是胡某、张某、万某个人招待开支,故不宜让其个人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某中学提出的禁止招待开支报销的问题,虽然胡某、张某、万某等人明知,但此属内部的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本案的招待费应由被告某中学承担买单的责任,该中学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其内部管理的规定,向实际就餐的人进行追偿。
确山县法院 孙明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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