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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是否还需担责?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的父亲因病于2008年1月21日下午2时50分入被告医院,经相关辅助检查,入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末梢神经炎。经抗炎、对症支持治疗,效果不佳,且胸闷,呼吸困难加重。23日下午5时30分转入ICU病房治疗,当晚10时50分,患者心跳、呼吸停止,经胸外按压、气管插管、使用呼吸机,分别静脉注射心跳、呼吸兴奋剂等抢救,当日11时10分心跳恢复,但仍不能自主呼吸,且病情逐渐加重,出现深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各种生理发射消失,经降颅压、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无效,25日上午8时25分心跳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患者于25日上午9时死亡。当日,被告方在死亡记录上载明:主要死因为格林-巴利综合症;直接死因为呼吸循环衰竭;间接死因为脑水肿、脑疝形成。庭审中,法庭向被告释明,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被告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该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方对患者的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依据充分,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诊断缺乏足够依据;在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因病情原因,被告方未适时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医疗文书存在缺陷,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医疗事故。

[分歧]

医院的诊疗经医学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是否还需担责?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其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受到损害,则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法行函(1998)63号《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从此规定可知:鉴定结论只是卫生行政机关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非诉讼中的证据。若要成为证据使用,还需符合法律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医院的医疗行为虽不属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针对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疗纠纷。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在本案中患者的死亡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过错行为存在关联,医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侵权损害赔偿。

三、依据2003年 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虽然医学会鉴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正因此种过错致使诊断患者为格林巴利综合症缺乏足够依据,给治疗带来了一定的盲目性,给患者的人身造成一定侵害,被告应承担侵害责任。

四、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没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在诊疗过程中未适时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诊断患者为格林巴利综合症缺乏足够依据,给治疗带来了一定的盲目性。被告对患者的病历资料未按规定进行修改,且处方上用药与医疗费用清单上用药情况相差较大,医疗文书存在缺陷。医院的这些过错行为,给患者的治疗造成一定的侵害,医院应承担侵害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给患者人身造成一定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害责任。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邰燕宣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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