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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成年养子女能否分得生父母遗产?》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幼年时,生父母将其送养给邻县的张家人。张某30岁时,养父母去世,张某于是找到生父母并与他们一同居住。同时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期间张某对生父母尽了一定的扶养照顾义务,2年后,生父母离世。随后,张某一直居住使用生父母的住房至今。张某生父母育有包括张某在内子女四人,对于张某使用该住房,其它兄妹对住房归属未提出要求,但其中一弟李某以张某无继承权为由,要求张某搬出住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之弟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房屋。

【分歧】

张某是否对此住房享有份额?如果享有份额,是基于父母子女继承关系,还是基于其它法律依据,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可以享有该房屋相应的份额。张某养父母虽已死亡,其与养父母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其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必然自动恢复,故张某不能享有继承权。但张某在与生父母居住期间承担了一定的抚养照顾义务,故可分得生父母相应的遗产。

第二种意见:张某不能分得遗产。张某与生父母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分得遗产。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夫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二、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故此,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可以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享有对该房屋适当的份额。”

  笔者在此不赞同原文作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该条款的设立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对于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只是稍带的概括规定,将恢复与否决定于双方的协商,而至今,现行法律从未对协商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这也是法律的立法空白,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协商必须产生书面协议或其他方式作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张某与生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且对父母尽到了一定赡养义务,从事实上说,张某与其生父母已然是事实父母子女关系,完全能推定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恢复了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中,张某与其生父母已经恢复父母子女关系,张某有权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其父母的财产。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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