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听证制度笔谈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听证制度的性质。
所谓执行听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执行异议,通过组织当事人、案外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一种司法活动。这是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给的定义,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它隐含了执行听证的性质。首先它很有别于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单独通过听证程序不可能对先前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或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肯定与否的结论,只是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一些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参与分配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它虽也同审判程序一样也通过相关人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但决非对原案件的重审。其次它又是一种监督制度,此种监督应是全面的、相互的,也就是说,除了监督执行程序是否公正、合法外,还要监督执行实体处理是否公正、合法,既有案外人对当事人进行监督也有相关人对法院执行活动乃至整个司法活动的监督,是一种执行监督。第三,从本制度制订的目的和执行程序中应当进行听证的几种情形来看,笔者认为本制度更大的目的倾向是对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因为在执行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或分歧,完全可以通过他们之间进行对抗,找法院这个中间人主持公道,而法院依职权作出决定时,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时是无法对抗或者是难以对抗的,该制度的出台明确了法院对一些事项的定性落实必须经过听证程序,给了当事人及案外人一个有利的机会,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同时意味着法院作出何种裁定或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都要接受当事人及案外人充分发表意见(通过辩论科学地取舍而作出),进一步规范了法院司法活动。
二、建议。
随着该制度的出台,社会立刻产生强烈反响,特别是一些爱缠讼、爱上访的当事人犹如抓住了救命稻草,立刻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举行听证会。这些案件是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至今才执行完毕的案件,他们要求对已经作出的符合听证条件的裁定或决定重新举行听证,而该制度未明确界线。笔者就亲身经历了一次这样的听证,当事人提出原法院对案件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未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不知如何下结论。执行程序中很多民事裁定是一经送达就生效的,经过新的听证后,对原裁定是否定或维持都不符合法律程序,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所以无法评判。另外在该听证程序中,似乎针对的就是原裁定,那么争议的双方就是法院与申请人,而组织听证中又让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举证、质证、辩论,搞得乱成一团,不伦不类。通过这次听证,笔者认为尚需补充完善以下内容:
1、明确制度适用界线,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翻陈年旧帐,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2、明确听证结束后如何作出结论,即作出结论的依据,在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中,都明确规定了最后决定是否以听证为依据,在执行听证结束后,法院是否还有依职权作出裁定或决定的权力需要明确。
3、可以把涉诉上访严重的执行案件纳入听证范围,该类案件的听证活动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人大、信访、监察以及上级法院等监督部门派员参加,更有利于发挥听证活动的作用,一般需举行听证活动的案件事项都是些涉及案件重大事实的内容,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同时也是容易引起上访的事由,监督部门参与后,对案件的过程有了较深的了解,对事后答复信访有帮助,有利于息访息诉,预防盲目指令,杜绝过去的一封平信就要汇报一堆材料的现象,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另外,同时也对法院的司法活动直到监督作用。
4、组织听证的人员应由执行机构中的审查裁判组进行,在当前实行的执行机构的审执分离模式下,由审查裁判组组织听证能有效避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不合理现象,更显得公正。
总之,执行听证制度旨在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组织好、实行好、利用好该制度不失为解决当前“执行难”的一个办法,它的出台必将为建立高效长期执行机制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刘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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