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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十一)

发布日期:2011-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最高法院拟起草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碰撞,机动车无过错的,承担不多于10%的责任,此即为按份责任。经典例子:女青年乘坐摩托车,撞上出租车。交通事故认定摩托车负90%,车租车负10%.结果摩托车一方无钱赔偿。出租车又是转包他人驾驶的,最后车主是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长杜万华认为,应是按份责任,各负各的。

  归责原则:怎么样衡量让一个人担责。

  本条为指向性条款,指向《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属于危险责任范畴。危险和控制力是无过错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以危险的保有和控制为承担责任的基础,辅之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

  在机动车与行人的场合,行人故意,机动车方可免责。行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此规定,体现的就是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问题:《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保险公司担责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合同只能起到证明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的作用。

  关于责任限额的适用。

  如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将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分为三块:伤残11万、治疗费1万、财产损失2000元。这个细分及限额是不合理的。理由: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第一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受害人。现在治疗费限额为1万元,远远不足治疗的实际需要,不符立法目的;2、第二立法目的是保护投保人,分散风险;3、从合同履行看,投保人一次交的保费1050元,并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故赔偿项目也不应细分;4、法定权利被限额做法缩小了,是不合理的;5、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非属“其他法律”范畴。具体适用上,因为是法规,也还是要适用的。但目前处理上应该是能不适用就不适用。

  条例第18条规定,车辆转让,未办理保单更名手续,保险公司不负责转让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对保险公司据此条款的的抗辩,不应支持。理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投保人交了保费,履行了付费义务,之后就剩下享受权利。保险权利是附属于车辆的,应一并转让与受让人。依照《合同法》,权利转让只要通知就行。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履行通知义务。转让事项未告知,是否为重大事项未告知?不能以重大事项未告知抗辩。重大事项:诸如保费大小、机动车自身的安全风险系数等关乎保险公司切身利益的事项。转让车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并非重要事项。保险主要是跟车走,而非跟人走。这一点与风险随借用、盗抢车走一样。

  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担责。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不担责。这一规定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相违背。怎么办?只能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处理。一方面,《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与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有主次之分,另一方面,条例是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可依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可依条例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但这不能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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