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增加诉讼理由是否应延长被告举证期限?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张某带其未满周岁的女儿到被告的诊所就医,被告对其女儿进行了用药、打针、输液等。次日凌晨三时左右,原告女儿病危,后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对患者家属未经告知义务为由将被告告上法院。在开庭审理当中,原告又增加被告诊疗过程不规范、诊疗所不合规定的诉讼理由,被告则对原告增加诉讼理由要求延长举证期限。
【分歧】
被告延长举证期限的要求是否应给予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延长举证期限的要求应给予支持。因为原告增加的诉讼理由在诉状中并未述及,使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收集到相关证据并对增加的诉讼理由进行举证,所以应支持被告延长举证期限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延长举证期限的要求不应给予支持。因为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而不是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因此对被告延长举证期限的要求不应给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就对自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原告虽然增加了诉讼理由,但并没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要求不应给予支持。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周清惠 杨仓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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