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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以一方名义借款用于还赌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初,被告李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需向原告张某借款用于投资。李某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但李某逾期未还。因李某是在与赵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故李某和赵某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赵某辩称,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所借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法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驳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赵某在举证过程中提供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8日写给被告赵某的信件以及被告李某进行六合彩记录及分析的笔记本一本,证实在此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正欲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痴迷于六合彩是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此外,李某也从不将借款等财务状况向赵某告知,赵某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借到原告1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被告赵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10月16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分歧】

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赵某应否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债务是发生在李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李某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李某个人承担,被告赵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李某的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所借债务是用于赌债,而仅仅是存在用于赌债这种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为该债务是被告李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原文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从形式上需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李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8年6月,而从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被告赵某提供的信件等证据来看,两被告在该债务形成之前已经处于婚姻危机时段,双方已不共同生活。事实上,被告赵某2008年9月曾起诉离婚,2008年10月份两被告协议离婚。在两被告已在考虑离婚、并不共同生活的时间段,两被告已长时间不在一起,该笔债务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李某也从不将借款等财务状况向赵某告知,被告赵某对该这笔债务并不知情,被告赵某不可能从原告的借款中受益。从被告赵某提供的六合彩笔记以及被告李某的信件来看,被告李某所借债务用于赌博的可能性很大。此外,原告一次性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借给被告李某用于所谓的投资,而未征得被告赵某的意见,不能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在借款时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即被告李某也已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在没有被告赵某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有关借款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文作者认为对该笔债务并无两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赵某也没有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对于该债务,如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夫妻另一方,即被告赵某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该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李某个人承担,被告赵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在本案中,赵某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李某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没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抑或是原告张某存在恶意。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离婚纠纷,被告赵某的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基于被告赵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追偿。而且原文的观点有可能增加现实中夫妻双方规避债务的风险。综上,笔者认为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张某的债务,但如果被告赵某清偿后可向被告李某追偿。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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