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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05-31    作者:唐羽生律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116日,原告马某与买米人谈好如何大米交易运输后,马某打电话给被告余某,由买米人支付运费,由被告运输3600斤大米到金阳,并告知被告买米人要求将大米拉到石灰窑下货,然后到三桥综合批发市场拉白糖,最后才前往金阳。同时,原告喊被告帮忙带货款回来。在运输过程中,买米人在石灰窑下走22袋大米后,被告按照运输约定前往三桥。当达到三桥后,被告发现买米人未支付货款而逃走,就打电话通知原告情况,并在现场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保护好剩下的货物,直到她到达三桥,将剩下的大米拉回,并同时前往南明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报警。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二、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我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表面上是一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是事实上存在三个合同关系,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1、原告与买米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买米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是在货物到达金阳世纪城后买米人支付货款。双方并没有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按照我国《合同法》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当原告请搬运工将货物装上面包车交给买米人时,该批大米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至买米人,买卖过程已经完成。从法律关系来讲,因买米人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就只享有对买米人的债权,而不再享有所运输的3600斤大米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根据原告与买米人的约定,并已交付货物给买米人的情况下,被告只承担按照买米人的要求如何安全运输至金阳世纪城的义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米人承担,被告根本不承担货物被买米人(所有权人)提取后原告收不到货款的赔偿责任。2、被告与买米人之间是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在今天的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运输的费用是由买米人支付,这表明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买米人,而不是原告,马某打电话给被告,只能说明她为了促进自己的交易而介绍业务给被告,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案的事实中,货物已经被托运方(买米人)提走,不存在毁损、灭失的情形,二原告遭受的损失只能向买米人索要,与被告无关。3、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答应帮原告收货款,是出于一种无偿帮忙的意愿,而并无收取货款的必然义务,因此双方是无偿的委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有偿委托中受托人只要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委托中,受委托人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委托人才能要求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收取到货款,是由于买米人实施诈骗,不支付货款给被告,因此被告客观上根本不能实现无偿帮忙的意愿,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只针对买米人完成运输合同,不存在货物的毁损、灭失,在委托收款中既没有超越委托权限,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也理所当然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驳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的判决意见。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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