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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发布日期:2011-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刑法学界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还存在不足之处。作者论述了对危害公共安全罪定义中“公共安全”、“足以危害”等概念的理解,认为所谓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危及社会生活安宁的行为。

  关键词:危害; 公共安全; 犯罪; 犯罪概念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各国社会实践中的多发、常见的犯罪之一,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因此,在各国的刑法中都有规定。在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的发案率也呈现上升的趋势,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及社会的安定都构成严重的威胁。刑法分则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运用刑法同这类犯罪作斗争,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如何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下定义?这是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首要条件。我国刑法学界对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下的定义基本上是一致的,认为“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①或者“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②上述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定,应当说是比较恰当的,不过,认真分析,笔者认为还存在有不足之处。

  第一,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首先在于对“公共安全”的理解,根据我国学者通常的解释,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所谓不特定,是与特定相对而言的。它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分割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前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③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固然是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但是,不特定多数其基本含义是指对象、结果“不一定是多少”,从解释上说,当然不包含“特定多数的”。然而,危及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特定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能不说行为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例如,在公共场所的电影院放置爆炸物品,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构成爆炸罪;明知房间里有10人而放置爆炸物品,危及的是10人的生命安全,是否能构成爆炸罪?显然结论应当是否定的。相比较而言,日本刑法理论上对危害公共危险(安全)罪和“公共危险”的界定,有可取之处,“这里的公共危险罪,是指对于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能够产生危险的犯罪。”④而所谓的公共危险,其通说的观点,是以“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重大的财产,感到具有实害发生的状态来理解。”⑤团藤重光则更明确地说是“对于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重大的财产具有分割的可能性,该可能性被认为达到具体盖然性程度的场合,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⑥这里使用的是“公众”一语,以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意义上说,是比较科学的,可以包含着我们所说的“不特定多数”与“多数”之义。实际上,这一问题我国已有学者对此进行过探讨,只是没有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重视而已。⑦

  当然,我国学者也有认为只有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认为:“‘足以造成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行为,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观点,则值得商榷。我们认为这一提法是欠妥的,不妥之处在于:首先,它违背了此类犯罪的立法本意。此类犯罪的立法理由:是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必要条件的。因此,它所侵犯的对象只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如果仅妨害特定的人一人或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则不在本类罪的范围之内;其次,如果把侵犯‘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容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为对所谓‘特定多数’,是指确定的多数而言,而多数与少数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⑧并举例,甲与乙、丙夫妇有仇,将乙、丙杀死;张三与李四一家有仇,将一家七人杀死。应认为例1是特定的少数,例2是特定的多数。若按此概念来定罪甲无疑定故意杀人罪,而张三在同一时间内杀了李四一家七人,这是特定的多数,就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很明显这是错误的。所以,把这种有特定侵犯对象的犯罪行为,也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势必混淆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罪和财产罪的界限。因此认为在危害公共安全罪概念中对于“特定多数”的提法是欠科学的。

  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并没有规定只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才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就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解是学理上的,而不是刑法本身的规定。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只是根据分割对象的多寡而决定行为的性质,而是看行为的实际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以危险方法侵害一个具体的对象,未必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⑨再次,所举之例是不够明确的,因为并没有说明是以什么方法杀害七人,如何就断定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至于是否应以“足以”的条件来衡量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下文分析。

  第二,概念中是否有需要以“足以”的特征来界定危害公共安全。所谓足以,是指客观上已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充足条件。所以,“足以”揭示的是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向必然性的转化,但尚未达到现实发生的程度。而与“足以”相对的“不足以”,则是说客观事实尚不具备使可能性转变为必然性的充足条件,仍停留在可能性上。不足以揭示出行为后果的两种发展趋势,即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也可能不发生。就一般而言,因这种可能性尚未达到现实发生的程度,不是现实存在的事实情况,还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但如果案件事实反映出,尽管发生的条件尚不充足,但使客体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已实际存在时,该可能性则为可能发生的,不是不可能发生的。例如不能犯的情况即是如此,仍应依法治罪。反之,不能揭示对客体的可能侵害,则该可能性,是虚假和,即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例如迷信犯,自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可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固然可以构成犯罪,但是“不足以”的含义中,包括着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与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两种属性,不足以也并非说完全不能构成犯罪。由此,以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界定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者会放纵犯罪,或者会打击无辜,是不科学的。

  此外,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的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从行为的客观直观表现上,并不是直接表现为危害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是针对社会生活安宁的潜在威胁。例如,刑法第125条第2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8条第1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第2款、第3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以及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将具有这种特点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危害性,仍然解释为“不特定或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能不说有些牵强。笔者认为,事实上“危害公共安全”,本质上就是危及社会生活安宁,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中,应当包含对社会生活安宁的严重威胁的理解。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说,“不特定或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可以理解为是社会生活的安宁,但是,由于某些犯罪行为的直接对象并不是“不特定或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不能直接表现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所以,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本质在于对社会生活安宁的危害,而对于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有的属性,是其客观外在的表现。因此,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概念中,有必要强调这一内容。

  如是,根据上述所见,笔者认为,所谓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危及社会生活安宁的行为。

  当然,上述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危及社会生活安宁”的总体界定,也没有必要在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概念中一一体现,笔者在这里只是想强调对于“危害公共安全”本质的理解和把握。

     注释:

  ①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学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40页。

  ②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527页;陈正云、黄河、钱舫编著:《刑法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③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528页。

  ④(日)大谷实:《刑法各论的重要问题》(下),立花书房1985年版,第11页。

  ⑤(日)藤木英雄、板仓宏主编:《刑法的论争点》,有斐阁,1987年版第195页。

  ⑥(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80年增补版,第162页。

  ⑦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55-556页。

  ⑧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新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⑨例如以爆炸方法杀人,可以是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像竞合犯。
 
(林亚刚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刑事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师大刑科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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