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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关于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适用解读

发布日期:2011-07-15    作者:王成律师
我国《婚姻法》第33条是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其规定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条款看起来比较简短,但适用起来却比较复杂。
一、            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条款的三种情形
   1、军人向非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和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诉讼案件不适用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从军人在离婚诉讼中所处的原、被告地位的角度,可将军人离婚案件分为三类:第一类型是非军人向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第二类型是军人向非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第三类是军人向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其中的第一类型应该适用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而后两类形虽然也属于军人离婚的案件,但是不适用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而按照一般离婚案件规定。
   2、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我国《婚姻法》第33条在”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之后增加的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但”字之后的内容我们称之为“但书”,用于处理例外的情形。对于《婚姻法》的“但书”要求的是“重大过错”,但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予以判决。这是对“重大过错“的判决的依据,主要是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证明责任在军人的配偶一方,如果不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能被认定的,不能认定军人有重大过错。
二、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具体适用
1)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具体适用。主要意思是在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的前提下,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必须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在具体适用时,分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非军人一方撤诉;非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后,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非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劝其珍惜军属荣誉,教育改善夫妻关系。非军人一方放弃离婚要求,达成和好协议,法院将调解笔录存卷,诉讼活动结束。
其二、双方达成离婚协议。非军人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经调解,军人一方同意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法院按照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之后,与判决书发生同样的法律效力,双方的夫妻关系宣告结束。
其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非军人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经调解,非军人一方坚持不放弃离婚要求,军人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法院应根据军人一方的意愿判决不准离婚。这种情况最具有典型意义,因为它最能体现《婚姻法》第33条的立法精神。
(2)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军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准予离婚的问题分析。一是严格按照《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不能判决准予离婚的;二是依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处理,即:“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但由于现行《婚姻法》第33条增加了“但书”,且“重大过错”的范围较宽,因而,没有必要再适用这种司法解释去做违法《婚姻法》的事了。三是应加大调解离婚的力度,通常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离婚的思想工作,促成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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