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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内容提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呈现为英美法上特有的制度,具有惩罚制裁功能,有悖于传统的民法理念。但鉴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形,在民事法中建立这一制度又是非常必要的。当然,实际上建立这种制度在我国还存在着来自主、客观两方面的阻碍。

  「关 键 词」惩罚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补偿性

  「 正 文 」

  最近,在日本的新泻日报上看到一篇关于法律方面的文章,说美国法院做出判决令一家饮食店对因其店员醉酒精神恍惚把咖啡洒在顾客身上,致顾客被烫伤一事向该名顾客做数百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因为在美国的民事法上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如果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恶劣,惩罚赔偿的金额就更加高的不可想象。因这名店员乃因贪恋酒精而发生事故属恶性,所以适用这一制度。

  看了这篇文章之后只觉得美国的法律真是干脆利落,大快人心。但感叹之余,不禁想起了我国近年来常见诸于报端的一些涉及法律方面的报道,且列举一、二。

  事例1:1986年10月, 北京第二棉纺织厂职工医院在给一名患者做切除阑尾手术时,竟将纱布遗忘在患者腹内,给该患者带来了长达8 年的痛苦。

  事例2:1996年8月,北京402 医院将一幼女的卵巢当作阑尾组织切除。

  事例3:1998年11月, 深圳市一女性在附近商场购物付款后因被保安怀疑偷窃化妆品而被强行搜身,该商场至判决时仍拒绝书面赔礼道歉。

  ……

  看到诸如此类的事情,任何一个有正义感的人都会气愤不已。但也只能摇头叹息,祈求恶运不要降在自己身上。这些事例,最终都通过诉讼得到了解决,通过科以加害方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但我们也许常常觉得这还不够。因为受害人毕竟失去的更多。但加害人又未构成犯罪,不能将其“关”起来以泄公愤。那么,受刚才那件美国案例的启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或许就会使我们的心理稍稍平衡一些了。但我国的民法里尚未有这种制度,所以笔者拟在本文尝试讨论在我国建立这种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介绍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上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加害人在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其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额,以示惩戒的制度。(注:成田博《民法学习的基础》有辈阁,平成8年P118.)

  在美国,这种制度的最初适用和确立来源于1784年的一个著名判例(英国在 13世纪就制定了双倍赔偿制度)。 当时的乔治政府要封闭“The North Briton”报社。为了可以随意逮捕并进行搜查,签发了不记名的逮捕证。并依此逮捕了该报社的一名印刷工即原告。虽然在被逮捕的6个小时里待遇不坏,但陪审团仍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300英镑。被告(执行逮捕执行官)上诉申辩说原告的工资很少,而且只关押了6 个小时,即使赔偿也不过几十英镑。结果被告的上诉被驳回,理由是,原告所受的身体伤害虽小,也许不足20英镑,但是执行逮捕的执行官在人民的头上乱用权力,侵害人民的人身自由,破坏英王国的自由神圣理念,这是无法饶恕的。(注:田中和夫《英美ろぢしる惩罚的损害赔偿》我妻先生还记念《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有斐阁,昭和33年。)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二是在决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额时,并非考虑受害人的损害,而主要以加害人不法行为时的行为样态为出发点。一般来说,只要是不法行为不分种类都可适用,包括违反合合。但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是从事运输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或违反了婚约,虽有恶意一般也不适用。但当运输人无故拒载时就必须适用。(注:田中和夫《英美ろぢしる惩罚的损害赔偿》我妻先生还记念《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有斐阁,昭和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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