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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万庄镇某村村委会、冯某侵权纠纷案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7-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朱某,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阳区万庄镇韩各庄村。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某村村委会。

被告冯某,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广阳区万庄镇。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系广阳区万庄镇某村村民。原告于2007年11月初通过万庄镇某村村民冯某卖了自家地里的杨树,卖树款共计6700元。因原告朱某先夫的哥哥刘某捣乱,声称该树是其弟弟所有,以弟妻朱某已改嫁为由不让冯某将卖树款给付朱某。被告韩各庄村村委会为了不使当时的矛盾激化,将卖树款暂存于村委会,并给冯某打了收条。

原告诉称:原告与刘某的事情已和解,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此款项,但二被告以种种不合法的理由推脱,一直未将原告的卖树款归还给原告,故向广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卖树款。

被告韩各庄村村委会在答辩时,承认冯某将朱某的卖树款6700元交由其保管,其称当初是由于朱某与刘某之间的矛盾,才将此款暂时保管,后刘某一直不让将此款退与朱某,村委会成员打算待原告朱某与刘某之间的矛盾解决完毕再将此款退还朱某。

被告冯某辩称:他已将卖树款交由某村村委会保管并且村委会已给打了收条,故此笔款项不应由其归还。

法庭审理查明:朱某所卖的树木由朱某与先夫共同种植,但其先夫过世后一直由朱某管理。2007年11月初,朱某的树被火烧死,来年不能再生长,朱某找到被告冯某,希望冯某能帮忙卖了这些树。冯某帮朱某联系到买方,将朱某家自留地里死去的树卖掉。刘某听说朱某卖树,以这些树是其弟生前与朱某所种为由,要求卖树的钱应由其母亲继承一部分。

经主审法官多方取证得知:原告朱某于1995年10月与韩各庄村村民刘某某结婚,朱某与刘某某结婚前,刘某某已有一女,后原告朱某与刘某某又生有一女。2001年刘某某因意外事件死亡。几年后朱某带着继女及婚生女与同是某村的村民结婚。朱某再婚时,村委会成员在刘家的要求下见证了刘某某的继承人分割所应继承的财产的多少及过程。

调解经过:

主审法官在综合分析案情后,认为此案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简单地作出判决相对来说是一件较为容易的事情。但是,考虑到原被告同为一村村民,“抬头不见低头见”,为了彻底化解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与其先夫家的矛盾,使他们以后能和睦相处,实现“案结事了”;同时,万庄法庭一直有着注重调解、善于调解和调解率高的传统和优势,又是“廊坊经验”的最早发源地,于是,主审法官决定先进行调解。

在调解准备阶段,主审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及案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朱某与先夫刘某某之母之间的矛盾,而刘某是刘某某死后,其母唯一的儿子,因此,做通刘某的工作就成为了本案调解的“突破口”。

办案思路一经确定,主审法官立即展开调解工作。先从“外围”入手,上门调解,找到刘某,给刘某讲法律,说道理,谈邻里关系,论亲情,希望刘某能看在朱某照顾其过世弟弟两个女儿的情分上,不要与朱某为难。后又找到村干部和家族中有威望的老人,相继做刘某的思想工作。主审法官同时也找到相关人员对原告朱某做工作,希望朱某看在与刘某某曾是夫妻的情义上,不要再与刘某某的母亲有过多的争论。同时给其讲解法律知识,告知其:所卖的树是刘某某生前与其共同种植,且种在责任田上,虽然其改嫁时已将部分财产做了分割,但就土地经营权的问题未作解决,故卖树款应有刘母一部分。入情入理的劝说使得他们“豁然开朗”,不再各持己见,僵持不下。朱某与刘某及其母亲达成协议:朱某同意将卖树的一部分钱给予刘某某的母亲,剩下的部分归朱某及其两个女儿所有。

主审法官趁热打铁,立即找到村委会,讲明朱某与刘某对于调解的态度和处理问题的意见,做通村委会代表的思想工作,最后,村委会同意将卖树款退还给原告朱某。

为了避免在履行过程中“节外生枝”,村委会在扣留刘某某之母应得的款项后,将余款退还朱某。

分析点评:

本案主要是由邻里纠纷、家庭矛盾引起的,刘某及其母亲虽然参与到诉讼中来,但是根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他们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而韩各庄村村委会及村民冯某应为被告。

被告韩各庄村村委会在解决朱某与刘家矛盾时,并未征得朱某的同意而主动提存了卖树款项。任何机关没有授权村委会强制执行的能力,所以村委会不能要求为原告朱某联系卖树的村民冯某将卖树款交于村委会。被告冯某交于村委会的款项,为朱某卖掉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树木所得款,是原告朱某的合法收入,理应将所有的款项交还朱某,而冯某作为受委托人,将此款交于村委会,严重损害了委托人朱某的合法权利。

虽然本案中某村村委会和村民冯某成为被告,但两个被告并非是故意损害原告朱某的合法权益,而是由于不了解法律造成的。村委会和冯某只是为了解决朱某与刘家的矛盾,使作为同村村民的朱某和刘家人和谐相处,才将卖树款提存。

俗话说“解铃还需系铃人”,主审法官了解到此案的特殊性,所以没有快速的作出判决,而是主动找到刘某及其母亲,做了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最终使案件得到调解解决。

在调解过程中,办案人员认识到:法官是诉讼调解的主体,但要取得调解实效,还要发掘社会资源如民调组织、行政协会、专家、律师等广泛参与。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是调解制度活力和潜力的体现,也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取得实效的组织保障。

通过审理此案,办案人员更深刻理解调解机制在解决民间矛盾纠纷方面所具有的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以“加强调解,减少上访,维护稳定,促进和谐”为核心内容的“廊坊经验”仍有着广泛的基础和强大的生命力,需要不断的创新、深化和发展。早日解决矛盾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共同追求,可以尝试建立庭审和解制度,对于已经立案的民商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调解法官主持展开先行调解程序,引导当事人依法进行和解,争取早日解决矛盾纠纷。

此案调结后,办案人员体会到,解决农村的矛盾纠纷,不能强硬、过多地给当事人展示法律规则,不能盲目、简单地“一判了之”。要根据农村的风土人情、公序良俗等,针对农民文化素质相对较低,法律知识相对缺乏以及处理矛盾纠纷过分倚重道德等情况,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动员多方面的力量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耐心引导,在“循循善诱”的调解过程中灌输法条条文,这样既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又对当事人进行了普法教育。

作者:陈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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