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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缓刑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罚金刑的广泛适用,罚金刑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难题。本文针对罚金刑的诸多问题加以分析,全面论证了罚金刑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与现实性,认为缓刑制度是加强罚金刑刑罚功能的有力手段。

【关键词】罚金刑,缓刑制度,罚金刑缓刑,人权,人道,刑罚谦抑原则


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是财产刑中适用较广的一种。全国的许多刑法学家对罚金刑作过大量的研究,不同刑法思想不同学派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了深入的挖掘。过去主要讨论罚金刑的利弊存废问题,现在随着刑罚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人们则更关注其适用方式以及适用范围问题。


  一、罚金刑面临的问题


  罚金刑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正在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的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的新观点。在现阶段人们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利”的情况下,罚金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性的刑罚,其严厉程度并不亚于一般的短期自由刑。在西方各国则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犯罪、过失犯罪和单位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对付这些犯罪,罚金刑是一种适当的刑罚方法。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日益暴露,难以满足改造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对于青少年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将会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罚金刑作为替代自由刑的一种措施被提上日程,这种替代得到新派目的刑论的支持,开始了“由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向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的刑罚体系转变”。[2]这是刑罚由严酷到轻缓发展的历史必然趋势。国际上各种有关刑事法会议,也对罚金刑的重要性和实用性给予充分重视,提倡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可见,目前罚金刑使用率的大幅度提高是有广泛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然而,罚金刑在大量的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缺点,正如人们所指责的:罚金刑不容易执行;具有不平等性;出现罚不当罪;重罚不重教;株连无辜;同罪异罚;以罚代刑等等。[3]人们在津津乐道罚金刑的诸多优点时,也不得不为其有如此之多的缺点而感到遗憾。尤其是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如何圆满公正地解决好罚金刑的执行问题困挠着各国的司法部门,许多国家是通过“监禁威胁”(the Threat of Imprisonment)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当前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逐日缴纳、延期缴纳、暂缓缴纳、强制缴纳、以自由劳动偿付、易科劳役、易科自由刑等。[4]这些执行方式都难以避免罚金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集中表现为不缴纳罚金。从犯罪人方面来看,有的是不能缴纳,有的则是不愿缴纳。原因可能是主客观多方面的。如犯罪人生活贫困,难以缴纳,犯罪人或其家庭遭遇重大灾祸,将金钱挪作他用;犯罪人隐瞒、转移财物;犯罪人自毁财物抗拒缴纳,等等。除此以外,还有罚金的执行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得力等,正是由于以上各种原因,致使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很大阻力。


  很显然,罚金刑面临着二难抉择:减少罚金刑的适用,则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背离;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则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是“自讨苦吃”。如何建立切实可行的,同时兼容公正与效益的罚金刑运行机制,是长期以来各国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之一。从目前各国名目繁多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来看,仅局限于执行阶段难以有效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要想使罚金刑走出困境,就不得不破除一些传统陈旧观念的禁锢,来寻找解决罚金刑问题的对策。林山田教授认为:“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较一般普遍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应事先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地执行。”[5]林山田教授在比较各国的罚金刑执行制度后,针对台湾的实际情况,推荐采取日额罚金制,增设延期与分期缴纳;增设提供无酬劳务以代执行;改“易服劳役”为“易处替代自由刑”等解决办法。我们认为,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应当将理论视野扩展到罚金刑的整个运行机制,采取系统控制的整体战略,层层分流的解决手段,从而避免将执行难的问题全部压在执行阶段。考虑到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地区经济、文化、习俗等存在很大的差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问题更加突出,社会治安面临着更为严峻的考验。所以刑罚的执行应尽可能采取“短、平、快”的办法,以便有更多的精力去对付不断增长的大、要案。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但在司法裁量中决定罚金数额时,不仅要根据犯罪的轻重,还应斟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罚金刑的执行阶段,采以多样化的切实可行的执行方式等。然而,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通过立法规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制度。


  二、罚金刑缓刑的理论基础


  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来的富有促进机能的刑罚制度,是刑事政策性很强的一种法制措施。缓刑制度从创立至今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缓予宣告(广义缓刑,宣告犹豫);(二)缓予执行(狭义缓刑,执行犹豫);(三)缓予起诉(起诉犹豫)。[6]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罚金刑就不再执行。这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


  要探究缓刑能否适应于罚金刑,就要从缓刑立法的法意入手进行分析。


  随着时代的变迁,观念也在不断转变更新,“君权神授”已为“天赋人权”所代替,“天赋人权”就是蕴含着法意而被提出来的,基于人权、人道和人性论,人权转化为法权时,就成为人身权及财产权,高层次的“人权”是人有保护、坚持自我尊严权,有追求上进、自我完善权。这些和康德的实践理性、道德论,和黑格尔的辨论法中浸透着的“物质是可以改变的,人是可以转化的”论点有合辙之处。前者是人具有趋于至善的转化本性;后者是说,根据人格形成的辩证法,人具有改恶向善的转化本性。因而人是可以转化为“善”人的,是可以教育改造的。缓刑制度就是顺应时代潮流,根据天赋人权的法意要求,结合重视人的向善、上进的天性,建立起来的具有教育改造实效的刑罚制度。


  缓刑制度主要针对青少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等而适施。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小,情节可悯、危害不大,不会再犯的犯罪人,在缓刑处遇的激励下,易为之感动,悬崖勒马,走向改恶从善的光明大道,可见缓刑是示人以“知过必改”的做人之道,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这一法意可以说是与罚金刑同出一辙。


  缓刑制度直接指向刑罚的合理化、人道化。其体现重点是紧紧掌握刑罚谦抑原则,对罪犯个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为指导思想,确定犯罪人的个别刑事责任。这是充分发挥刑罚的促进机能,促使罪犯向前看,是因人施教地进行积极的正面教育。而罚金刑的适用重在限制机能,是回顾的、消极的措施,是“亡羊补牢”,采用的是“否定之否定”的反面教育措施,但毕竟教育功能有限,体现出“重罚不重教”的一面。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所应遵守的一套教育、管束、守则等规章制度,正是加强正面教育的一种策略措施,促进罪犯更快地复归社会,用以弥补罚金刑教育功能不足的缺陷,使罚金刑的刑罚功能更加完善,可以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广泛适用,又体现了刑罚体系由自由刑为中心向以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过渡的趋势,是刑罚由重刑、残酷刑,逐渐步入轻刑、缓和刑发展的表现,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可见缓刑制度适用于罚金刑,不但可以使缓刑和罚金刑相辅相成,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而且使缓刑和罚金刑从理论实践上都得到发展。


  缓刑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短期自由刑的各种弊端,而作为一种补救措施,使得犯罪人能够避免进监狱而达到矫正的目的。罚金刑同样也是短期自由刑的一种补救措施,通过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可见,缓刑制度和罚金刑在立法意图上没有丝毫冲突,都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给犯罪人留下“烙印”。


  由此可见,缓刑与罚金刑在法意上有天然的血肉相连的关系,在法律价值观上都体现了惩恶扬善,人道及刑罚谦抑的精神。缓刑适用于罚金刑既有科学的理论基础,又有现实的可能性,是刑法公正与效益统一的又一体现,也是罚金刑发展的较好选择。


  三、罚金刑缓刑的利弊评说


  自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并提倡予以推广以来,世界各国相继仿效,但是在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上还没有达成共识,在学术界也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罚金刑缓刑的肯定论


  持赞同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应当建立罚金刑的缓刑制度,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自由刑的缓刑是为了补救短期自由刑的缺陷而设立,但其另一作用在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罚金刑也是如此。自由刑尚可以缓刑,那么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也应当允许适用缓刑,这样才能使各刑种之间的关系保持协调一致,否则,对轻微犯罪人单处罚金的实际效果反而重于判处短期自由刑缓刑的情况,造成犯罪人心理不平衡,旁观者也容易产生莫明其妙的感觉,起不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


  第二,在自由刑和罚金刑并科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自由刑可以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不仅理论上根据不足,而且实用上也多有不便。


  第三,社会上贫富不均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罚金刑以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内容,必须以受刑人拥有一定的财富为前提。可见,对于富人而言,判处罚金刑不会发生执行上的困难;而对于穷人来说,若没有一定数量的金钱,罚金刑是难以执行的。在适用缓刑以后,则可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第四,犯同一罪处同等数额的罚金,形式上似乎平等,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因为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存在着差异,对同一犯罪判处同等数额的罚金,对犯罪人产生的实际效果可能有所不同。各个受刑人经济能力不同,对罚金刑的感受自然不同,罚金刑存在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性。在适用缓刑之后,则可平抑这种刑罚效果的不平等性,便于发挥刑罚的个别化教育功能,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


  第五,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当其无力缴纳或不愿缴纳罚金时,有可能采取盗窃、诈骗、抢劫等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用非法所得来缴纳罚金。这种情况下,罚金不但没有起到刑罚效果,反而引起新的犯罪。在罚金刑缓刑之后,犯罪人只要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就无罚金带来的经济压力,就不会铤而走险重新犯罪。


  第六,罚金刑以失去金钱的痛苦来处分犯罪,无疑有惩罚的属性,但在刑罚的改善及教育目的上价值较少。在单处罚金时,在社会上往往造成一种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印象,使人们误以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使犯罪人无所顾忌,从而有损于刑罚的严肃性,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不象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作用。罚金刑的这种消V用,表现为重罚不重教,尤其对于富人来说,则是罚教全无。罚金刑适用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人时刻考虑到自己是罪犯之身,时刻笼罩在法网之中,时刻受到法律的监督和管束。在这种处遇下,绝大多数的犯罪人能以正确的价值观和个人的思想感情来认识缓刑这来之不易的好机遇,产生“悬崖勒马”的务时观念,促使其审其言而慎其行,痛改前非,加快复归社会,以善行渡过考验期,以求赦免其罪行。可见,缓刑的适用可以有效地提高罚金刑的教育功能。


  第七,刑罚的适用不得株连无辜。适用罚金刑时,虽然也是针对犯罪人的罪行及其经济状况而确定罚金数额,但犯罪人的亲朋好友为了使犯罪人免受压力,有可能用自己的财产为犯罪人缴纳罚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因其本人无独立经济能力,对其判处罚金,所处罚金只得由家长支付,这显然有悖于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了不株连无辜,为了顾及贫困的受刑人及其家属的生活,由刑罚平衡的观念出发,也应予以缓刑,这样才能体现刑罚的公正与人道,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八,很多国家刑法规定,在判处的罚金刑不能执行时,可以易科其他刑罚方法。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以及青少年犯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处以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不影响受刑人的社会关系和名誉,减少了自暴自弃现象,有利于悔过自新。但是如果因无法缴纳罚金而易科自由刑时,一方面导致同罪异罚现象,另一方面又有违“为避免自由刑之弊端而设罚金刑”的初衷。国外有学者认为:“罚金刑,无论其金额制定得如何合理,如果执行方法有问题,则将无刑罚之效果。”[7]易科自由刑事实上与科处自由刑无异,有违设立罚金刑之旨趣,因而应当避免易科处分。


  第九,规定罚金刑缓期制度,实际上是在单处罚金与免于刑事处罚之间又设立了一级台阶,便于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政策,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8]


  (二)罚金刑缓刑的否定论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则认为罚金刑不能适用缓刑制度,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缓刑是针对限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徒刑或拘役而设立的,它是以暂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又可能在一定期间一定条件下剥夺自由的威胁,促使犯人悔过自新的一种特殊手段。而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性质不同,它根本不产生剥夺犯罪人自由的问题。因此,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9]


  第二,在我国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处于附加刑的地位,本是一种轻刑,没有必要再适用缓刑。


  第三,对罚金刑一时不能缴纳者实行缓期执行与缓刑的性质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行状善良而免除罚金刑的执行,而只能因其经济状况限制而暂缓执行或免除执行,不应将两者相混淆。[10]


  (三)罚金刑缓刑的利弊评析


  通过对上述两种相左观点的比较研究,不难看出,否定论者的理论缺陷是明显的。


  首先,尽管缓刑制度创立之初主要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种种弊端而设立,但现代缓刑制度的意义也并非仅限于此,每一种制度不可能注定就一成不变,而要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运行机制的变化而变化。现阶段罚金刑正需要广泛地适用,发挥其独特的刑罚功能时,却由于其本身的种种弊端而投鼠忌器,左右为难,如果能大胆地适用罚金刑缓刑制度,则将解决罚金刑的许多难题,使刑罚体系更加健全,形成如虎添翼之势。


  其次,刑罚的轻重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标准。也有人认为终身监禁比死刑更不人道。对于穷人来说,面对一边是无力承受的巨额罚金,一边是短期自由刑(更不必说是缓刑),他自然知道孰轻孰重。罚金刑的地位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有的是主刑,有的是附加刑,在我国已有不少学者,主张把我国的罚金刑上升到主刑的地位。[11]况且,是否适用缓刑,不是以该刑种的地位来定的,而是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别的个人情况来综合决定,没有完整的站得住脚的理论证明只允许主刑而不允许附加刑适用缓刑。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是基于社会实践的需要,而这种需要正是该种制度赖以生存、发展的动力,罚金刑需要缓刑制度来增加活力,增强其生命力,这便是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最好的理由。


  最后,罚金刑缓刑制度是一种更加人道的刑罚制度,它不同于我国罚金刑的暂缓执行,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罚金刑缓刑和罚金刑暂缓执行(延期缴纳)存在着重大区别,主要表现在:


  1.性质不同。罚金刑缓刑是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在他具备法定的条件时,宣布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如果在暂缓期间(保护观察期间)能够遵守一定的条件,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一种刑罚制度;罚金刑延期缴纳是由于犯罪人一时不能缴纳罚金而准予延长一段时间,筹够一定数量的金钱后再缴纳的执行制度。


  2.适用条件不同。罚金刑缓刑的适用条件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性质、类型、金额上下限等内容,其实质条件是确认犯罪人主观恶性明显不大,再犯可能性明显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才能对其适用罚金刑的缓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当然也必须考虑,但不是决定适用罚金刑缓刑的实质条件;罚金刑延期执行则是人民法院依据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而裁定是否准予延期执行,把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作为重要的、唯一的参考因素。


  3.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罚金刑缓刑的犯罪人只要在缓刑期内完成法定的和指定的义务,遵守一切规章制度,善于总结经验,勇于改正错误,则在考验期满后,原判罚金刑就不再执行,而且不作前科记载;延期执行则由于犯罪人的经济困难暂时不予执行,但延迟期限一到还是要执行。只是在遭受不可抗拒的、无法预见的灾祸(如水灾、火灾、地震、家中劳动力死亡、疾病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确有困难,可由犯罪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少、延期或免除缴纳罚金,但还是要作“有前科”记载。


  综上所述,缓刑适用于罚金刑是赋予罚金刑以新的生命力,解决了罚金刑的许多缺点和不足,使罚金刑功能更强大,适用范围更广,更大程度地发挥其特有的刑罚功能,收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功效。当然,缓刑并不是解决罚金刑问题的唯一办法,罚金刑的发展与完善还需要建立正确的罚金观、扩大罚金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力度,在立法上建立罚金刑执行的具体保障制度等等。而且缓刑制度也需要进一步改革,明确考察的范围和力度等。但是,罚金刑的缓刑制度,无疑是解决罚金刑目前困境的有力武器,是罚金刑的一大突破。


  四、罚金刑缓刑的展望


  回顾近代刑法“双轨制”(报应刑论和教育刑论)的发展史,不难发现教育刑论已逐渐占了上风,居于优势地位。新社会防卫论则提倡最高层次的人道、人权和最有实效的行刑,是最深化的教育刑论。从发展的趋向来看,新派的教育刑论从等量论发展到等值论,并一跃成为等质论;从不坚守法定主义原则,发展到打破罪刑法定主义的个别化;从轻刑发展到无刑(“刑期于无刑”);从保安处分方法,发展到刑非刑,刑外刑;从定罪、量刑的静态观,发展到行刑教育和刑事政策的动态观;从新刑的限制机制,发展到行刑的促进机能;从定罪、量刑的事后观,发展到行刑教育的展望将来的宏观导向,于是罚金刑的缓刑便有了扎根、生长、壮大的良好土壤及有利气候。


  缓刑制度是向保安处分制度过渡的先行阶段。当前实行的保安处分制度中许多规定和缓刑所适用的方法其实意义是相同的。甘雨沛教授认为:“保安处分、缓刑与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合理化道路上的‘三驾马车’。”是三匹马拉车向近、现代刑罚合理化道路上前进的意思。[12]这里合理化道路就是人权、人道之路,是有效地改造罪犯、教育罪犯之路。缓刑适用于罚金刑,是罚金刑合理化的一次重要变革,也是势在必然。


  当今世界已有少国家先后跨出了这一步,如在日本、意大利、瑞士、奥地利、土尔其、阿根庭、罗马尼亚等国的刑法典中规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我国台湾也规定了罚金刑的缓刑,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会有更多的国家加入这一行列。


  我国新《刑法》中还没有规定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总则第52条中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依然没有规定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也作为判处罚金刑时的考虑因素。分则中,尽管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规定可以判处罚金的条文由原来的20条罪增加到100多条罪,[13]但遗憾的是,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没有相应地增加有效的收缴措施以及保障执行的制度,而且所处罚的对象主要是单位犯罪、贪利性犯罪,这些犯罪往往更容易转移、隐藏钱财,造成罚金刑的难以执行。对于一些性质较轻的犯罪如非贪利性犯、青少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的自然人,仍然是以自由刑为主,极少采用罚金刑来处罚。由此可见,罚金刑在我国还没有真正扩大使用范围,我们的罚金刑观念还有待于进一步更新,罚金刑的缓刑制度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争取早日立法,建立健全各种保障措施、执行措施,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敢于借鉴外国的优秀立法、司法经验,来完善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


【注释】

[1]参见(英)梅因基:《古代法》商力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2]参见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97页,第522页。

[3]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396页;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52页。

[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438—444页,第157页;

[6]参见樊风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23页。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1983年版第292页。

[7]甘雨沛、何鹏主编:《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54页。

[8](日)官泽浩一编:《演习刑事政策》青林书院新社1972年版,第321页。

[9]参见孙力著:《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10]马克昌、杨春洗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79页。

[11]参见赵秉志等编写《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198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66页;参见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448页。

[12]参见甘雨沛著:《比较刑法学大全》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150页。

[13]参见张玉琴、王宗光《浅议罚金刑的立法修改与司法适用》,《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44页。


作者简介:周应德 周海林 四川联合大学法律系 教授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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