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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到场,担责怎应当?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1995年期间张赞华为乐安县金竹乡发电站法定代表人,邓达发为该站会计,张赞华因居住在县城,为了发电站的工作方便张赞华将发电站的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签章放在邓达发处保管,并委托邓达发处理发电站的一切事务。1995年3月15日乐安县金竹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与张赞华合资架设高压线,因乡政府资金不足,金竹信用社又不同意乡政府的借款要求,乡政府便要求张赞华为其向金竹信用社借款128000元用于架高压线,由金竹乡财政所、徐志华、董崇明、兰金龙为该借款担保。张赞华与乡政府约定该借款本息由乡政府负责偿还。1995年6月10日邓达发以张赞华名义并用张赞华的私章在农行乐安县支行金竹营业所(以下简称营业所)借款9万元用于种天麻,金竹乡财政所、徐志华、董崇明到场签字为该借款担保。同日营业所用特种传票将9万元借款直接转到金竹乡财政所帐上,也是同日金竹乡财政所用转帐支票又将这9万元转到金竹信用社用于归还张赞华为乡政府部分借款。在办理9万元借款时张赞华没有到场办理借款手续。1997年12月31日之前的9万元借款的利息全部由乡政府支付。2002年3月12日张赞华在农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达发1995年6月10日以张赞华名义向营业所借款9万元时,张赞华虽然没有到场签字办理借款手续,也没有向营业所提供书面委托书,借据上的“张赞华”三个字系邓达发所写,但邓达发是用张赞华的私章办理借款手续的。在1995年期间,张赞华、谭光华、邓达发与金竹乡政府合办金竹乡发电站,邓达发用张赞华私章为发电站办理了一切事务,因此,营业所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邓达发拿张赞华私章办理借款是受张赞华的委托,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归还张赞华在金竹信用社的借款,属于借贷还贷的性质。此外,张赞华于2002年3月12日还在印有中国农业银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据此,应认定1995年6月10日邓达发以张赞华名义向营业所贷款9万元行为是受张赞华委托的代理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赞华在办理9万元贷款时,没有到场,且没有向营业所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因此张赞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邓达发1995年6月10日以张赞华名义向营业所借款9万元时,张赞华并没有到场签字办理借款手续,借据上的“张赞华”三个字系邓达发所写,邓达发在办理借款时也没有向营业所提供张的书面委托书。邓达发以张赞华名义贷款9万元不能认定是张赞华的贷款行为;2、营业所在借款后没有按规定直接将9万元借款转入张赞华的账上,而是转到乡政府财政所的帐上,乡政府用它偿还了张赞华在信用社为乡政府所贷的部分借款,这笔借款的所有权在这个转出转进的过程中发生了质的变化,真正的用款人是乡政府。因此,张赞华与农行对这9万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贷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解释明确规定“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而张赞华与农行乐安县支行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认定营业所以张赞华名义借出的9万元贷款属于违规放贷。

作者:李好生 邹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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