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对当事人身份的审查
案情:
1995年2月12日,原告王梅英与被告卓庆丰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农历10月初十生一女孩,取名为卓雪梅。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自1998年被告在外务工后,两人便失去了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王梅英就证明身份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其上登记的女方姓名为“王梅英”、男方姓名为“卓庆丰”,但没有登记双方的身份证号码;2、一张姓名为“王梅香”的身份证;3、原告王梅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梅英与“王梅香”系同一人,只是在办理身份证过程中误写了名字。其丈夫为卓庆丰,女儿为卓雪梅;4、万安县公安局户籍登记部门的证明,证实了“王梅香”的身份及其家庭情况,丈夫为卓庆丰(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女儿为卓雪梅。
裁判: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王梅英提供的结婚证中的“王梅英”与其提供的身份证中的“王梅香”姓名及出生日期不同,难以认定原告王梅英的真实身份;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证实“王梅英”与“王梅香”实为一人,但因村民委员会不属法定的颁发身份证明的机关,其不具备证明原告身份的主体资格,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只能证明“王梅香”的身份与家庭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王梅英”的身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户籍证明中的“卓庆丰”与结婚证中的“卓庆丰”姓名虽然相同,但二人的出生年份不同且身份证号码无从核对,也不予采信。而因原告王梅英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已的身份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裁定驳回原告王梅英的起诉。
点评:
离婚纠纷属特定的人身关系案件,原告应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以结婚证中“王梅英”的名义起诉,但原告仍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在我国,能够有效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即为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在以上证件遗失而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的规定可知,身份证的制作、发放属于法定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之一,这种行政职权不得转让、放弃,其他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均不得越权行使。相应的,要证明身份情况及其制作的过程也应由法定机关出具,非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明主体资格而不具备证据效力。
有人认为,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当庭予以了明确的认可,也可作为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身份的确认依据。但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通常会随便找个不相关的人,并隐瞒此人的真实身份,通过当庭承认对方身份及同意离婚来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如果法院据此判决或调解离婚,就明显不利于保护真正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来说也是一件因审判人员严重不负责所导致的错案。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还不足以证实双方的身份,必须由当事人出具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才能对其身份予以确认。这在我国立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王梅英的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
作者:曾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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