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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限制

发布日期:2011-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
【关键词】普遍管辖原则;适用限制
【写作年份】1997年


【正文】

  普遍管辖原则(PrincipleofUniversalJurisdiction),也称世界主义管辖原则,是指对于国际公约确认的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破坏国际秩序或危害全人类其他利益的国际犯罪,不论其是否发生在本国领土内。是否由本国公民实施或者是否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只要在本国领土内发现罪犯,公约的缔约国便有权也有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它产生于国际社会同国际犯罪进行联合斗争的实践,逐渐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并在其国内刑法中予以规定,成为国际社会采取统一行动联合惩治国际犯罪的法律保障。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严密了追诉部分国际性犯罪的法网,并在这方面有效地促进了世界各国的协调和合作,强化了国际法律秩序。然而,由于这一原则是对罪行未发生在本国,也未对本国造成直接损害,并且犯罪人也不具有本国国籍的刑事案件进行管辖,倘若行使不当,就会造成对有关外国主权的侵害,并有可能成为超级国干涉别国内政的借口。[1]所以,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一、适用对象的限制

  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国际犯罪。所谓国际犯罪,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违纪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国际法刑事方面的规范或惯例)或有悖于人类和平精神,危害国际社会的一般权益,而应当受到惩罚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2]国际犯罪不同于国内犯罪。国内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国国内法保护的利益,而国际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内犯罪行为通常只发生在一国境内,而国际犯罪却具有国际性;国内犯罪只是对一国国内刑法规范的违反,而国际犯罪不仅违反了国内刑法规范,而且还是对国际公约中刑事法律规范的违反;制裁国内犯罪是国家司法机关基于国家主权进行的,而制裁国际犯罪却只能通过世界各主权国家的协商一致来进行。此外,国际犯罪也不同于涉外犯罪和跨国犯罪。涉外犯罪即犯罪活动从准备实施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整个过程都发生在一国境内,只是在制裁时才涉及到其他的国家;跨国犯罪则是指一个犯罪,其准备、实施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跨越了国家的界线,使犯罪涉及到其他国家,而非只在制裁犯罪时才涉及到其他国家。涉外犯罪和跨国犯罪,尽管其犯罪行为的外部特征同国际犯罪有一致之处,即都表现为某种程度的国际性,但究其实质而言它们仍然是国内犯罪。因为它们缺乏国际犯罪的实质特征——国际社会危害性,即对全人类和平与安全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侵害;也缺乏国际犯罪的形式特征——国际法律规定性,即通过国际社会共同缔结国际公约(或通过惯例)的形式予以确认。

  从目前国际社会已经缔结的有关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来看,国际犯罪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主要以国家为主体实施的国际犯罪。前者包括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非法使用禁用武器罪、种族隔离罪和处族灭绝罪等国际犯罪;后者包括贩卖奴隶罪、贩卖妇女儿童罪、酷刑罪、非法医学试验罪、海盗罪、空中劫持罪、对应受国际上保护人员使用暴力罪、扣留人质罪、非法使用邮件罪、妨碍国家货币罪、毒品罪、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贿赂外国官员罪、干扰海底电缆罪和贩运淫秽出版物罪等国际犯罪。所以,普遍管辖原则所适用的对象也只限于上述犯罪,当然不排除今后国际公约中确立的国际犯罪,但就目前而言,上述国际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是不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

  二、主体资格的限制

  在普遍管辖原则形成初期,当时的刑法理论对普遍管辖权主体的资格并无限制。比如欧亚地中海沿岸少数国家如意大利和土耳其等国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于社会总是一种恶害,任何国家都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3]但是随着国际司法协作实践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每个国家或民族的意识形态、历史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他们对犯罪的认识也会存在分歧,希望世界上所有国家对犯罪(那怕仅仅是一种犯罪)进行联合抵制,都是不现实的;况且,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允许任何国家都有权对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那么很有可能导致普遍管辖权的滥用,为世界上某些国家无视别国主权而在他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追诉大开方便之门。所以,普遍管辖原则并不意味着世界上任何国家对某种国际犯罪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国际公约不但对其适用对象做出了限制,而且对其适用主体的资格也予以严格限制。就国际刑事立法的内容来看,这些公约一般都明文规定,缔约各国应当承诺采取必要措施对此等犯罪确立刑事管辖权。因此,“对于参加这些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来说,当实施相应国际犯罪的罪犯在本国领土内发现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引渡罪犯或者确立对这类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并按照本国刑法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是每个缔约国在同国际犯罪作斗争中应尽的国际义务。[4]由此可见,普遍管辖原则只能适于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普遍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延伸,具有权力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公约的非缔约国既然不愿意(或不能)承担此项国际义务,那么也便不享有对该公约确立的国际犯罪进行管辖的权力。对普遍管辖原则适用主体资格的上述限制,是构建在缔约国对公约确立的国际犯罪存在一致认识的基础上的,它既有利于消除普遍管辖权同国家主权的冲突,也有利于促进缔约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进而对公约确立的国际犯罪采取行之有效的制裁措施。

  三、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

  正因为国际犯罪是对人类社会和平与安全及其他利益的严重侵害,所以公约的每个缔约国都可以对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是普遍管辖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只要是犯罪,便肯定会涉及到犯罪的实施地和结果地,国际犯罪也不例外,除此以外,它还涉及到被告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和受害者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对于犯罪实施地、结果地的国家,或者被告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以及受害者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来说,该国际犯罪如果也是其国内刑法所禁止的,便是国内犯罪,它们作为主权国家,当然有权力依照本国刑法所确定的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这样势必造成管辖权的冲突。

  管辖权的冲突不但包括普遍管辖权同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的冲突,也包括后三者之间的冲突。我们在这里仅分析前者的解决途径。管辖权在本质上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是主权国家为维护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及其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享有的一项天然权力,对国际社会无丝毫义务可言。而普遍管辖权却不同。尽管普遍管辖权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但它在体现国家权力的同时,更多的是强调主权国家在国际犯罪作斗争中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根据权力优先原则,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因为“根据其他管辖依据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无论从国内法还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显然其地位应比根据普遍原则主张管辖的国家要优越一些。”[5]只有在其无法适用时,才适用普遍管辖权。同时,在某缔约国依据普遍管辖权对国际犯罪进行制裁过程中,如果另外的主权国家基于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或保护管辖权而提出引渡请求时,应当将罪犯引渡给请求国,只有存在不能引渡的情形时,才可以依国内刑法定罪量刑。所以,普遍管辖原则只能是辅助的刑事管辖原则,“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只有在尽可能地避免与领土、国籍和保护管辖权的冲突的情况下,才是符合国际社会设立普遍管辖这样一种各国通力合作,各自履行其应尽的国际义务,与犯罪国际化现象作斗争的原则的原意的。”[6]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总结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经验,确认了上述原则,指出:“对本法分则确认的任何国际犯罪的诉讼和惩罚措施,按下列顺序授予:a.犯罪全部或局部发生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b.被告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c.受害者为其公民的缔约当事国;d.在其领土内发现被告的其他缔约当事国”。

  我国是一个世界大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早在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做出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解决了在当时情况下我国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进行刑事管辖的国内法律依据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又重申了这一原则: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罪刑,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法典国际化的一个显著标志。它和将更加有利于惩治破坏我国社会制和经济建设,以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各种犯罪活动,同时也将使我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保护全人类合法的斗争中提当更重要的角色,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至此述适用限制,一方面我们不会不当地行使普遍管辖权,有碍别国主权;另一方面,我们也决不会容许任何国家滥用普遍管辖权,任意干涉我国内政,侵犯我国的神圣主权。这当是本文的趣旨。




【作者简介】
冯军,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蒋登巍,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转引自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45页。
[2]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
[3]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53页。
[4]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5页。
[5][6]参见高铭暄著《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3年版,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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