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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发布日期:2011-09-05    作者:潘友才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8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回家的路上捡到一个钱包,通过察看,发现钱包里有失主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和银行借记卡等物。被告人李某由于私心大,想支取失主银行借记卡的钱款,但不知密码。后来,他随便通过失主王某的身份证号码组出一组数字使密码破解。为此,被告人李某分别在银行所属的三台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失主。 
    二、分歧意见:
    针对被告人李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冒用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当该李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利用失主的身份证猜配出密码,分别在银行所属的三台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0万元。被告人李某的此种行为对于失主王某来讲是秘密的,是失主王某在毫不知情中被李某秘密窃取巨款的,因此,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不当得利 。理由是,不当得利是我国民法上的规定。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也即是说,受益人收了他人的东西或拾得他人遗失物后据为己有,而这种归己所有是非法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所以,是应当归还失主或者遭受损害的人。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正是这样,他拾得王某银行卡并支取巨款归己所有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李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分析  
    之所以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是因为像本案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批复前,大多是按盗窃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但是,2008219日上述批复后,自200857日起再发生拾得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行为就要统统按照信用卡诈骗罪来定罪处罚了。这也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下列情况属于信用卡诈骗活动: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压上另一个新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的检索。因此,涂改卡也是伪卡的一个种类。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合放在一起而同时丢失,则可能给拾得者或窃得者创造冒用的机会。
  (四)恶意透支的。透支是指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上述几种情况如果涉及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分别情况进行刑罚。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如下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应当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 也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要确定是善意透支还是恶意透支,应当分析行为人有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有,则是恶意透支,没有,则是善意透支。 
    4.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上述特征的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数额还必须达到较大的界限才能按罪处罚。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现象而不构成犯罪。至于 “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是多少,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和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过,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般的诈骗罪定罪是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所以,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照此规定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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