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由谁提出鉴定申请?
【案情】
赵某起诉李某,要求其偿还欠款5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一份李某的欠条。李某辩称自己不欠赵某的钱,这张欠款条不是自己出具的。庭审中,法院经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都不愿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分歧】
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由谁提出鉴定申请?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欠条上虽有被告的签名,但是被告对此签名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故原告的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因此应当由原告继续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由其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欠条,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现在被告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理应由其申请鉴定证明该签名的非真实性,才能支持其抗辩得主张,否则被告只是单纯的否认,没有相应的证据,难以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管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的主张责任承担证明责任,还要就自己的事实主张(在对方予以否认时)而提出证明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也就是说要正确界定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在辩论主义的程序上,对于二者关系问题,从时间发展的顺序以及先后的逻辑关系上看,一般认为,先产生何等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应由何方当事人主张,其次才有何方当事人应负证明责任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应该偿还欠款的事实主张(即主张责任),被告予以否认,那么原告就要承担对其有利的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原告提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也予以否认。此时原告就要对欠条负担证明责任,即由于欠条本身不能证明与被告有联系,又由于被告否认欠条是其自己的笔迹,而这些的主张(对原告而言)是积极事实,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前半段“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对权利的产生)负举证责任,由原告申请鉴定。假如本案中仅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其所主张的事实(即权利的存在)很难在法官心证中达至优势的盖然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不能得到支持。
作者: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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