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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家中失盗,物管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和张某系某住宅小区业主,其所在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第四条至第十三条对委托管理事项进行约定,房屋建筑本体共同部分(屋顶、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电线、高压供水设备、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类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附属配套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维护养护管理和公用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交通车辆行驶与停泊的管理。该合同第五章第二十一条三项(保安员服务内容)、四项(保安员工作标准)约定,负责小区的安全、消防巡视保卫工作;负责小区内的两个大门的保卫值班;负责小区的监控器的管理;保安员实行24小时上班制;认真做好巡查工作发现;发现嫌疑人员认真盘问;认真做好外来人员登记制度。2009年1月29日晚19时30分许,刘某、张某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随后报警并通知了物业公司,其自报被盗现金78000余元,价值2200元白金项链一根,损失计80200元。被盗事件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成,遂产生纠纷。

分歧

对于业主家中失盗,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业主、物业公司之间已建立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业主已按合同要求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理应得到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机构应履行物业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保安人员对进出人员不登记,又不认真做好巡视巡查,且监控设备又不能正常工作,已无法做好小区安全保卫工作,业主家中财产被盗受损,物业应承担主要过错,应对业主家中失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室内财产的保管不在物业服务之内,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物业公司与刘、张所在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业主有有拘束力。根据合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合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按照本案所涉合同第五章第二十一条三、四项约定的“保安员服务内容”及“保安员工作标准”看,物业公司虽然负责有对小区的安全、消防巡视保卫工作;负责小区内的两个大门的保卫值班;负责小区监控器的管理;保安员实行24小时上班制;认真做好巡查工作发现;发现嫌疑人员认真盘问;认真做好外来人员登记制度。但该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四条至第十三条约定,物业公司管理(服务)范围是房屋建筑本体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而其中并没有涉及对业主室内的财产保管义务。这就是说业主室内的财产不在物业公司保管(服务)之内。

三、业主刘、张提供的被盗损失材料仅为报案笔录、刑事案件回执单以及证人证言和收入月报表,而报案笔录和刑事案件回执单均出自于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是传来的,其内容也来源于刘、张本人;收入月报表也是刘、张提供的且也不能证明其失盗的金额,故上述材料彼此之间并没有证明性,也不能证实刘、张丢失财产的种类和价值。

四、针对物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义务的行为,业主完全可以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和合同的约定,要求物业公司少收或降低物业费用,甚至解除合同,重新改聘或选聘物业机构。

综上,物业公司虽然在物业服务方面确实存有诸如对进出人员不登记又不认真做好巡视巡查等诸多瑕疵,但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他们服务的对象及范围是“房屋建筑本体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只有当上述服务的对象及范围遭受损失,物业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室内的财产负保管义务,因此,对业主室内的财物丢失,物业公司当然不承担责任。故刘、张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明华 汤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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