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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应否以确定子女抚养权为前提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2月,刘某与周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双方生育女儿刘晨(化名)。2011年2月两人发生争吵,女儿被刘某带到娘家抚养,自此分居生活。现在,刘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周某,要求周某给付女儿原告直到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40800元。周某认为,刘晨才刚满一周岁,更需要母爱,故被告要求抚养原告,由刘某依法给付抚养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原告系被告周某的女儿,被告有抚养未成年女儿的义务,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必须先确定子女归谁抚养,在原告未确定归谁抚养的情况下,原告父亲刘某无权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给付抚养费。因为原告尚未年满二周岁,随被告生活对原告更有利。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实际上就认可了原告归刘某抚养,这样就剥夺了被告争取抚养女儿的权利。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确定原告归谁抚养后,再予审理。

第三种意见,被告应支付解除同居关系时至抚养权确定时这段期间的抚养费,因为在抚养权确定前,原告事实是由刘某抚养,且抚养期间不可回转,因此被告周某应给付原告在刘某处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至于未来的抚养费,要待抚养权确定后再予决定如何给付。对于权养权的确定,刘某应另行起诉,要求抚养原告。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已实际发生的子女抚养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向直接抚养方支付其应负担的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与收入,为同居双方所共有,故同居生活期间一般不存在给付抚养费的问题,而解除同居关系后的财产与收入,则归个人所有。因此,解除同居关系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应开始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因刘某与周某双方系未有配偶者同居,属一般同居关系,故双方可自行解除。本案,刘某与周某2011年2月解除同居关系,故被告周某应从2011年2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的抚养权确定时止。

第二、对于将来尚未发生的子女抚养费,应待确定子女归谁抚养后,再由未直接抚养方给付。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单是义务,同时也是权利。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双方都争夺抚养权的,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案由,该案由是旧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由发展而来的,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故依据新案由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有涉及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由定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即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先确定子女养抚问题,才有抚养费之诉,抑或两者同时进行,但不能先起诉抚养费,再来确定子女抚养问题。因为这样会造成诸多的不良后果,就本案而言,如果法院一旦判决被告周某给付原告至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其后周某又起诉子女抚养权,要求抚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未满二周岁的子女,由母方抚养为优先,周某很有可能取得原告的抚养权,那么周某不但要起诉刘某给付抚养费,还要起诉其先前已经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会造成执行回转,这样不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因为需要抚养的子女都是未成年人,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子女是没有能力受领抚养费的,所以抚养费的受领只能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亲或母亲代为。因此,从抚养费受领角度看,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也必须以确定子女归哪方直接抚养为前提,否则对方就不具备受领资格。本案,对于未发生的抚养费,刘某是没有受领资格的,因此,对于未发生的抚养费,被告周某可以不给付。

第四、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抚养费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补充。这是为了使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与子女有更多的交流机会,增加与子女的感情。因此定期给付抚养费,也是为未直接抚养方监督直接抚养方更好地履行抚养义务,否则未直接抚养方就有权变更子女抚养权。如抚养权变更后,定期给付也不会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因此,本案被告周某也不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按照定期给付原则,周某给付已经发生的抚养费即可。

据此,笔者认为,应支持原告2011年2月至抚养权确定时这段期间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对于将来尚未发生的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抚养权的确定,刘某应另行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刘晨。

作者:临川区人民法院 帅美琴 郑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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