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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房买卖纠纷二审改判合同有效

发布日期:2011-09-28    作者:张峥嵘律师

2006年,陈某一家与黄某一家的户主、户主儿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购买位于闸北区阳城路某处动迁安置房,当时房屋还不具有房产证。上诉人支付了516000元,余款10万元待过户后再支付。2010年该房屋办理产权证时,登记在所有安置对象名下,即除了户主、户主儿子外,还有户主妻子、户主儿子的妻子、户主的孙女、户主的女儿、户主的外孙5人。之后后者5人即向闸北区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某一家和黄某一家的户主、户主儿子为被告,要求确认原《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当时陈某一家信心满满,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且法院也曾有类似判决支持买方请求,故没有委托律师而自行应诉。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义务。被告签订协议时,未要求所有权利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意,事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也未要求系争房屋的共有人追认转让协议。对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侵犯了系争房屋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所签协议书应属无效,五被告均有责任。因此判决原《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判决户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一家516000元。
拿到一审判决后,陈某一家咨询了多位律师,得到的回复都是要推翻一审判决几乎不可能,建议另行起诉要求房屋出让人赔偿损失。但这样的观点与陈某一家的期望相差甚远。当陈某一家找到张峥嵘律师时,张律师第一感觉一审判决不公,建议陈某一家不要放弃上诉的希望。之后张律师再仔细研究案情,认为有产权人的居住情况变化等情节可以作为突破口,推断出产权人明知房屋出售事实的结论。陈某一家斟酌再三,决定选择张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并拒绝了原房屋买卖的中介为其介绍的律师,为此该中介最终拒绝帮助陈某一家出庭作证。
为了不辜负陈某一家的信任,张律师化压力为动力,从上诉状到调查取证到开庭都做了充分准备。为了充分打动二审合议庭法官,张律师在开庭前几日即将开庭的上诉及辩论意见反复背诵,边背诵边斟酌修改,最终全部脱稿,使庭上表达效果能达到最佳。
庭上张律师着重提出的突破点即被上诉人一家居住情况的变化,确实引起了法官的重视。虽然数位产权人未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但系争房屋原由黄某的女儿及外孙一家居住,而黄某夫妇与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在同一小区的另一处房屋。由于房屋出售,黄某女儿一家从系争房屋迁出,搬去与黄某夫妇共同居住,而黄某儿子一家则购买了另一处永和路安置房,并搬去永和路居住。对于这节事实,有原一审笔录中有部分体现,法官亦十分重视,当庭要求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转告未出庭的被上诉人,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对所有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居住情况作出书面的详细说明。围绕这些事实,张律师还阐述了法律支持诚信履行合同、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而一审判决支持了恶意违约的一方,使其轻易违约而毫无成本,这对社会经济秩序是极大的损害。这些观点之后均为二审判决采纳。
最终法院采纳了张律师的意见,认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系争房屋是安置给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户的,被上诉人亦未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但为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上诉方居住,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居住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上诉人方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已有数年之久,被上诉人方从未提出异议,故认定被上诉人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争房屋已转让给上诉人方,并实际履行了房屋的交付义务,属对房屋转让行为的认同。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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