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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具备限制的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1-10-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法律地位到底如何,决定着业主的合法权利能否被业主委员会依法维护。在我国现阶段,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具备限制诉讼主体资格。

  一、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在民法领域,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民事诉讼领域,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肯定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而业主委员会虽然依据2009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业主委员会仍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因如下:

  1、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

  罗马法律言语有云:“无财产即无人格”。有独立的财产是对独立外称责任的物质基础,而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所涉及的财产均是业主的独立私有产权和全体业主的共有产权,并没有一个平方的产权属于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就无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也就不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

  2、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所履行的职责主要来源于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或者间接的通过业主大会所形成的“管理规约”。在整个业主对物业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所涉及的意思表示本质上均来源于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

  而作为成为民事主体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能够以自己独立的意识做出意思表示。但在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所有的意思表示均由业主大会而非业主委员会作出。

  业主委员会无法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就不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主体要件。

  二、业主委员会具备限制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1、业主委员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009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了确认: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非常明确的表明,业主委员会能够在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中,以原告的身份起诉物业公司。

  2、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被限制。

  如上所述,业主委员会不能独立依据自己的意志作出意思表示,其行为依据全部来源于业主大会的决议或授权。虽然,业主委员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诉讼结果确实需要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在实际上无法承担诉讼后果。

  基于以上理由,虽然业主委员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其本身能力的缺陷,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出国法律明文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之外,除此以外的全部诉讼活动均应得到业主大会的授权。否则,不用承担诉讼结果的业主委员会的滥诉行为会给全体业主造成远比物业公司更大的伤害。

  综上,业主委员会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具备限制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能够在法律的规定下或业主大会的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齐精智,单位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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