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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存疑案件之赔偿

发布日期:2011-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除违法归责原则外还包括无过错原则,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原判刑法已经执行的,国家应付赔偿责任。作者分别从保护人权、宪法精神、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多方面,论证了对存疑案件赔偿的必要性和法律性。介绍了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并且阐明了我国作为一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依靠人民,为人民服务。加强对存疑案件的赔偿有利于我国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迫切要求司法的公正性、合理性。并且对司法的无理侵害能得到合理的赔偿,即对存疑案件的赔偿所谓存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作撤案,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的案件。目前对存疑案件,应不应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存疑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证据证明其有罪,只是因已有的证据尚达不到定罪的要求,而推定当事人无罪,因此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应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赔与不赔,不能一概都赔,也不能一概都不赔。对于事实不清,证据比较薄弱的案件应予赔偿,而对于犯罪事实存在,证据比较充足,但达不到起诉和判决有罪程度的案件,则应不予赔偿。第三种观点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对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

首先,对存疑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当今世界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和宪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观和客观案件的限制,司法人员虽然收集到了一些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还不足以指控,认定犯罪。因此,存疑案件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在存疑案件的处理上是疑罪从无原则。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第97条规定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责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逐渐形成,社会公民个体的权利及其保障得到了更加应有的重视。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法典,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等司法原则,更突出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可见,保障人权,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不仅是现代法制社会的要求,也是进入文明社会的象征。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据此,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固有的,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对其加以非法剥夺和侵害。但由于刑事诉讼的危险性,国家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难免会使少数无辜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为使受到损害的无辜公民的权利得到恢复,精神上得到抚慰,国家就应该承担责任并给予赔偿。从宪法角度上讲,这种赔偿实际是一种恢复和弥补。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即使是有罪的人,在人民法院未作出有罪决之前,他还是享有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拥有的人身自由权利,只不过为了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得已而通过法定程序暂时剥夺或限制其自由。那么,给予最终在法律上被认为无罪的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者以赔偿,其实质并不是国家施舍或赋予他某项额外的利益,而是把本来就属于他的利益归还给他而已。“否定说”认为,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但最终认为是无罪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合法的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理论实际上是“抓你是对的,放你也是对的。”司法专横的表现还有人认为,对存疑案件给予赔偿会影响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的稳定,有损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承担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在两者之间要作出合理的选择的确有一定的难度,但两者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在刑事侦查环节要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功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该拘留的要拘留,该逮捕的要逮捕,但不得滥用强制措施,而在刑事赔偿环节,则要把观念调整到保护人权角度上来,对最终被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要尽量给予国家赔偿,不能以特殊人权为代价去追求打击犯罪的功效。另外,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的确会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的压力,但这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办案质量意识,增加责任心,促使侦查人员依法积极收集证据,提高侦查水平,减少存疑案件的发生。《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确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因此,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虽然国家赔偿法对此规定不很明确,但对公民权利的立法规定,不能作限制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赔偿立法的本意,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不仅能平衡无辜者的受害心理,消除其对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我国人权的保障水平。

其次,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定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法律评价只有两种:有罪与无罪。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推定其无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其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实际上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定。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事实,是按照刑法规定构成某一具体罪名的事实,而不是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有罪,它是靠充分证据来充实的,而不是司法人员凭借部分有罪证据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否认国家赔偿者认为证据不足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的观点,实质上是变相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相违背,应予以抛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追究犯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责任与义务。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如果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那么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就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结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的现象。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否作为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否定说“认为,存疑不诉其实质是对案件所作暂时不起诉处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处分,不能作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最终结论。这种看法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相违背。从诉讼流程上看,不起诉(包括存疑不诉)是人民检察院确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分,具有在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并不是对案件的暂挂。当然,证据不足案件不能排除其存在犯罪事实的可能,但这不能作为对此类案件不予赔偿的理由。从实践来看,存疑案件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另一种可能是嫌疑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如果以存疑案件有可能被重新起诉的理由来不予赔偿,这对后一种情形的嫌疑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他根本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不可能再发现他新的有罪证据,至于第一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有了新的证据,能证明原案犯罪嫌疑人有罪,可以重新起诉,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按审查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由法院撤销原判,作出有罪判决,但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必须对已认定的无罪结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改判有罪,这时如果原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得到了国家赔偿,可以由司法机关追回赔偿的款项。




第三,给存疑案件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解决刑事赔偿的一项主要原则。目前主要有三种:一是以公务过错为主,危害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二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体系;三是违法原则体系《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主要应用于行政赔偿,而对于刑事赔偿,则具有了片面性,例如,某市检察院未按规定程序履行法律手续就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逮捕,后经查实该人确实实施犯罪行为并被判处了有期徒刑,若按违法归责原则检察机关实施了违法逮捕,应构成刑事赔偿,但按照国家赔偿法是不予赔偿的。反之,某县检察院按法定程序逮捕了某甲,后经证实该人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逮捕为错误逮捕,若按违法归责原则,刑事赔偿不能成立,显然与刑事赔偿的立法和初衷相违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二)(三)项及第十六条等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法已经执行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国家应付赔偿责任。从上诉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责任,不仅仅要从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上来判断,还要根据行为结果来确定。我国刑事赔偿中对无罪羁押,无罪判刑的规定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被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即包括行政赔偿,也包括刑事赔偿“违法归责原则”即适用于行政赔偿,也适用于刑事赔偿,但是第十五条第(二)(三)和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是专门针对刑事赔偿的特别条款。一般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应采用违法归责原则,而刑事赔偿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心理状态上是怎么样,有没有故意,过失或不慎等等,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列的六种免责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法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不论原审判机关在作出判决时有无违反程序,只要符合被再审改判无罪,刑罚已经执行这两个条件,国家应当给予赔偿,这一条款并没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改判无罪的案件加以限制。因此,对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四,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案,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的应当依法进行确认。该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对存疑案件不予确认的情形只限于“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而逮捕的案件,这里的“部分犯罪事实”应理解为,侦查终结后虽然没有查清逮捕时所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但起码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了部分已构成犯罪的事实,否则,都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第五,对于赔偿问题“折衷说”这种说法不具有可操作性。“折衷说”看似比较合理,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有无法弥补的重大缺陷,主要是这种观点没有一个具体赔与不赔的标准,只能根据经验进行判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有证据”看法不一,其中主要有以下看法:1、只要有证据即可,一个两个证据就是有证据;2、要有相当的证据;3、两个以上可以印证的证据;4、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5、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等。因而,对于某一存疑案件,在案件证据上是较为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不同的承办人,承办机关可能会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因而,在是否赔偿上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即使是同一承办人,确定不同的存疑案件应否赔偿时,在掌握证据比较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也可能标准不统一,这对不同的赔偿请求人是不公平的。再说,对存疑案件是否赔偿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标准,而是由具体的承办人、承办机关来审判决定,那么不可避免地给承办人、承办机关以滥用权利的机关,导致司法腐败等问题发生。因此,从刑事赔偿的动作现状看,不赔偿的观点和对具体案件情况而定的观点,都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关键取决于赔偿法所采用的归责原则。由于受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民族传统习惯以及各国法制的健全程度等罪恶的影响世界各国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上出现了很大的差异。如:美、英、意等国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瑞士和日本等国采取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而德国的《刑事赔偿法》和台湾的《冤狱赔偿法》等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最终被确定为无罪的,国家都应当予以赔偿。虽然各国赔偿归责原则不尽相同,但从中可以看出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立法发展的最明显趋势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不断扩张。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赔偿立法的理论基础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即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依靠人民,为人民服务。因此,笔者认为对刑事存疑案件应该给予国家赔偿,使那些曾受到错误羁押的人在精神和物质方面得到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

1、刘弘耀 《刑事赔偿二题》 人民检察院19999-7 1999

2、皮纯协

何寿生 《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3、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杨立新

张步洪 《司法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5、江必新 《国家赔偿法原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作者:张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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