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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决事实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现行司法解释对预决事实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的实施虽然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在某些情况下,却违反了正当程序保障原则,造成了新的不公正。因此,预决事实在一定条件下才具有预决的效力,即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该事实须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符合条件,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认证。基于此,具体分析了预决事实的具体适用情形。
【关键词】预决事实;正当程序;当事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引言

  案例:某银行与某水泥厂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总公司(水泥厂的上级单位)、某钢铁厂先后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提供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水泥厂和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以钢铁厂为被告向某法院起诉,要求钢铁厂偿还贷款。在诉讼过程中,总公司要求参加诉讼而未获批准。法院经查得知并认定,水泥厂为扩建工程项目,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钢铁厂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前,某银行已接受了总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有效担保(担保函称:“我公司所属水泥厂扩建工程项目使用贷款2200万元,我公司同意为该项贷款提供担保,如企业不能按期还贷款,由我公司负责归还。”)。同时,钢铁厂是应银行、水泥厂的请求和政府领导指令,为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提供的担保,其并非真实意义上的担保。贷款人银行实质上是基于对保证人总公司的担保而发放了贷款。且借款人、贷款人均明知且认可钢铁厂提供担保只是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无意让钢铁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此后,银行以保证合同为由,以总公司为被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公司偿还贷款。诉讼过程中,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因为担保函加盖的是“总公司财务部”的印签(总公司没有该印签),不是总公司的法人印签。且担保函仅是一个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担保提出异议,但担保这一事实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案例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预决事实。所谓预决事实,是指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述案例中,后诉法院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这固然对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法院前后判决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前诉法院在后诉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进行认定,而后诉法院在没有被告质证、辩论的情况下,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这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的原则,剥夺了被告的程序参与权和辩论权。可见,预决事实的问题直接涉及到诉讼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公正和效率的冲突和协调。故对预决事实进行深入研究,科学界定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具体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预决事实、举证和认证

  在诉讼中,对于预决事实,当事人是否应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证?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是不一样的。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预决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仅包括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对于预决事实,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其不能直接予以认证。具体做法是,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时,必须向法庭提供该裁判文书;只要提交该裁判文书,其就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是因为法律赋予裁判文书很强的证明力(因为它属于公证文书)。《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57条规定:“判决具有公证文书之证明力。”《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公证文书,再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证明证书上记载的各约定事项的完全效力。”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不同审判间的矛盾、混乱。对于预决事实,学界多数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加以采用,不必再作为证明对象加以证明。但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仅是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认为需要当事人举证的,不受上述规则限制,仍有权要求当事人举证[1]。也有学者认为,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完全不需要证明,只是此时的证明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一些,当事人无需提供其他证据,只要提供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既可。由于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的证明力很强,对方当事人如没有强有力的反证,难以否定生效判决书的效力[2]。况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主张预决事实的当事人仍应就预决事实举证证明,即不得免除主张预决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民诉意见》、《证据规定》只是把预决事实简单地规定为一种免证事项,而对何种情况下、何种事实进行免证并未加以相应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交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案情纷繁复杂所致,再加上法官对法律认识、理解的差异,难免使这种据情裁量往往显得宽窄不一,且有违程序保障之嫌。况且,预决事实是否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能否直接认证,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法院认定的事实角度,预决事实可以分为自认事实、推定事实、认知事实以及证明事实。

  1.自认事实不应免证。自认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而为对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自认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应直接予以认证,作为判决的基础。然而,自认事实虽不需要证明,但这并不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在后诉中,就不能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在其他诉讼中所作的自认,而在本诉中,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仅为证据的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该项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仅可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材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他方不得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无需举证[3]。最后,如果允许自认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起排除争点的作用,那么当事人在诉讼中作自认的意愿就将大大地降低。为了鼓励当事人作诉讼中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禁止诉讼中的自认在后案审理中有“排出争点”的效力,甚至于禁止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将当事人在以前的诉讼中的自认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

  2.法律推定的事实应予免证,而事实推定的事实不应免证。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能免除推定事实的主张方的举证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52条规定:“法律上的推定免除想由此利益的当事人的一切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亦规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毋庸举证。”而“事实推定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实际上是“人为的推定”,孟德斯鸠对此断言:“当法官推定的时候,判决就武断。”[4]“事实上之推定均为假推定,并无确切推定,得由对造提出反证以推翻之,此项事实上之推定,乃法院得以职权而为之行为,并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5]

  免证事实必须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无须通过变通的办法加以证明的事项,也即一方当事人无需对其予以证真,另一方当事人也无须对其证伪⑴。而推定事实并不具备这一条件,推定只具有降低对推定事实的证明难度,而不具有可以免除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的功效。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推定事实加以争执,该事实就成了证明对象,而非免证事项。同时,推定有多种,不同类型的推定对证明问题有着不同的影响。不对推定做具体分析,把推定的事实一律作为免予证明的事实是欠妥的[6]。

  3.认知的事实应予免证。认知事实即显著事实,显著事实之所以无需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乃由于其本身固有的显著性与客观真实性使然,故将显著事实明定为免证事实,乃各国立法上之通例,无论其采辩论主义还是采职权探知主义皆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进行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有关对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无庸举证。”认知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不论是特证的主要事实,或是用以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事实,均可因认知而免于举证。对于法院必须认知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认知的主张,法院也应主动认知。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显著事实,在后诉中,基于同样的道理,应予免证,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认证。

  但是,采取认知并未使事实不可争议,司法认知不过是表面的承认而已,对司法认知的事件提出异议的大门仍然是敞开的。在许多案件中,采取司法认知仅仅意味着假定或者假定某事件是真实的,直到有理由认为应当作出其他认定[7]。

  4.程序保障下的证明事实可以免证。证明事实是指那些经过法定的举证、质证程序,为法院所确认的事实。该事实的证明如遵循了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当事人有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因此,“预决事实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的事实,为提高办案效率,对预决事实没有必要再加以证明。”[8]而后诉法院是否必然地予以认可,进而作出同一认定则没有要求的,按照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实际上做不做同一认定属于法官自由判断的范畴。在后诉中,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预决事实,该事实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对方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法院不能直接进行认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中,该判决的认定成了证据。既然作为证据,也就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法院的认可[9]。

  三、预决事实的效力

  预决事实的效力,即预决事实的预决力,是指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的拘束力。对此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是通过“既判力”理论和制度来解决的。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通过“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处理的。

  (一)“既判力”理论及预决事实的效力

  既判力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概念,其是指判决确定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做出与此基准相矛盾的判断。简言之,所谓既判力就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10]。既判力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生效判决对后案的影响上。这种影响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当事人提出任何与前诉法院的判断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及证据等诉讼行为都不能得到允许,另一方面,后诉法院则必需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只能以此作为不变的前提进行审理[11]。

  关于判决的既判力发生禁止后诉等拘束作用的客观范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对限定在主文中的内容具有既判力。”第2款还规定判决书在理由部分针对当事人有关债务相抵的抗辩而做出的判断同样具有既判力。据此解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判决书的主文部分。理由部分除了关于债务相抵的判断外并不具有既判力。既判力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12]。法官在主文中提示的判断意味着对构成诉讼中心问题的纠纷做出最终解决,因此当然地具有既判力。而判决理由则往往包括对案件的有关间接事实、非主要的事实等前提性或边缘形式所做出的判断。对于这类事实,双方当事人也许没有真正展开彻底的攻击防御,或者为了把精力集中于案件的中心问题而简单地采取了默认等行动。基于此,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原则上限定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部分的判断除了法定里外并不具有既判力的制度安排被认为是合理的[13]。在日本,尽管“争点效”理论已经成为有力的学说,学理上支持这一见解的人逐渐增多,但日本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却反复指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或者类似既判力的效力”,并明确表示不采纳“争点效”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虽然偶尔有不同见解,但目前统一的意见是不承认判决理由有拘束力。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关于既判力的作用及于哪些人的问题。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认识是一致的,即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在有诉讼利益承继关系的情况下,既判力扩张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承继人。

  根据上述有关既判力的理论来分析预决事实的效力,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并非所有的预决事实都能产生预决效力。预决事实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判决主文中的事实,即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所确认的事项:一是判决理由部分的事项,即法院认定判决主文事项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两种事实都属法院认定的预决事实。然而,只有判决书主文中预决事实才能产生预决效力,而判决书理由部分的预决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但是,由于判决主文大多比较简明,有时还须借助判决理由才能确定判决主文的具体内容“引。从诉讼类型来看,除原告胜诉的确认判决可以从判决主文中认定外,原告败诉的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形成判决,须籍助于判决理由才能获得认定。

  2.在前、后诉当事人不同一的情况下,预决事实对后诉没有任何效力。预决事实的效力来自于前诉判决的既判力,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承继人。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限制,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如一法谚所言:“每一个人都不会因为他人之间的诉讼而受到损害”。

  (二)“争点排除”规则及预决事实的效力

  依据美国《判决重述》(第二版),争点排除规则包括直接禁反言规则和间接禁反言规则⑵。由于直接禁反言原则适用的范围较窄,英美法国家学者讨论的重点一直是间接禁反言原则。因此,有学者将争点排除规则等同于间接禁反言规则。对于“争点排除”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伦大法官是这样描述的:“在众多的判例中,(法官)都宣告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项权利、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实明确地作为争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直接裁决过,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相同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不能再对它提出争议;即使一个诉讼是因为不同的诉因引起的,只要前案判决仍未被变更,那么已经裁决过的权利、问题或者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之间,必须被当作是终局性地确定了。设立民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来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定,而这一普适规则正是这个目标所要求的。这一规则的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因为如果对所有恰当地作为争点并被直接裁决的事项而言,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人们将不会寻求法院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裁判。”[15]

  根据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分析,预决事实的效力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预决事实仅在前、后案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发生预决效力,禁止向案外人主张预决事实的效力。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限制完全一致。

  第二,英美法系则要求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前案中,所有被实际争议过,并且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被裁判过的事项,才能对后案审理产生作用——排除争点的作用。简单地说,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时,英美法要求审理后案的法官能够确信,预决事实被实际地、充分地争议过⑶。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制在判决书的主文中。

  第三,按照美国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法院才对是否适用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则。如果当事人未提出适用该规则,不论什么原则,都视为自动放弃这一权利。而在大陆法系,预决事实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三)我国现行制度下预决事实的效力分析

  《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此规定,学者、司法实务界的理解和认识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预决事实,在后诉中具有预决的效力。其主要原因是预决事实已经为正当证明程序所证实⑷。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指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预决事实再行争议,审理后诉的法院必须将前诉预决事实作为判决的前提,不得重新审理,更不得予以推翻。而《证据规定》第9条允许审理后诉的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预决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就预决事实的真伪重新进行审理,且可以推翻预决事实,足以说明该司法解释不承认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⑸。

  我们认为,一概肯定或否定预决事实的效力都是片面的,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第一,预决事实的效力有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之分。绝对效力是指不可推翻的效力,即在后诉中,当事人不能举证反驳予以推翻,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如对自然规律及公理。而相对效力是指可以推翻的效力,即主张预决事实的当事人可以免证,但该预决事实却可以通过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法院不能直接认证。比如自认事实。

  第二,《证据规定》第9条是从证明以及证明责任的角度来规定“预决事实”对于后诉影响的问题,证明问题是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既判力是法律问题,因此该规定与既判力毫无关联。该规定“只是起到相对免证的效果,是一种可以用反证推翻的推定,显然不属于既判力范畴。”[16]因此,依据既判力理论,对《证据规定》第9条进行分析,完全否定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是片面的。这种做法是对既判力的一种误识,混淆丁判决的法律效力(既判力)与事实效力(证明效)的区别[17]。

  第三,从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角度,预决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对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法院可以无需当事人的主张而自由地做出认定。对于这类事实,双方当事人也许没有真正展开彻底的攻击防御,或者为了把精力集中于案件的中心问题而简单地采取了默认等行为。如若承认这些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一方面会造成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侵害,另一方面又可能导致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对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处处当心、分散用力,从而妨碍程序不能紧紧围绕中心问题或重点迅速而顺利地展开。同时,在后诉中,对于这些事实,进行免证既不符合正当程序保障原则,也会造成举证的突袭、认证的突袭。

  第四,《证据规定》第9条虽然规定了预决事实的效力,但对效力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如对于哪些预决事实可以免证?哪些主体可以主张免证?免证对哪些主体有拘束力?法律规定上的欠缺、理论研究上的不足等导致了人们在认识、实践上的不统一,特别是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观念上一直认为预决事实具有一种“对世”效力,这种认识既不符合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又与既判力的主观界限相冲突。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出现以下情况,预决事实不具有预决的效力。第一,在前诉中,违背了正当程序保障原则,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在当事入主导的诉讼制度中,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第二,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前诉中,没有机会就案件、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看法,那么在该人为当事人的后诉中,该人就预决事实的效力提出了,有根据的异议,法院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第三,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前诉判决的做出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前诉中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等,则预决事实的效力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第四,法院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预决事实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显著不利影响时,则不应采纳预决事实,但法官对此应做出充分说明[18]。总之,预决事实,在一定条件下具有预决的效力:第一,预决事实必须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对于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在后诉,不能主张免证。第二,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同一。即后案的当事人均为前案的当事人或其诉讼利益的承继人。禁止向未以当事人身份参加前案审理的人,主张预决事实的效力。第三,预决事实的证明须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原则。

  我们建议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预决事实作如下规定:

  第××条 ,经当事人申请,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相同;

  (二)该事实须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事实;

  (三)对该事实的证明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四、预决事实具体适用的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预决事实主要有三种:一是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二是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三是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于这三类预决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我们在遵循前述分析的前提下,具体分析、阐释三种预决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形。

  (一)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如何适用,《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61条规定:“1.已审结案件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所确认的情况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在审理另一案件时,如果案件参加人相同,则对上述情况不需要重新进行证明,也不得提出争议。2.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情况⑹,在审理另一案件时,如果案件参加人相同,则不需要重新证明,案件参加人也不得提出争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的本质,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指依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该事实对后诉具有拘束力。对已为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其他事实,对后诉是否具有拘束力,应做具体分析。

  第一,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对于裁定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有拘束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裁定种类,现具体分析如下:(1)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三种裁定都可以上诉,在性质上都属于欠缺诉讼要件所作的裁定,其只针对欠缺的诉讼要件具有拘束力,而对其他的诉讼要件没有拘束力。(2)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这两种裁定都不是终局性地解决程序事项的裁定,而是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的裁定,因此,其所确认的事实不具有拘束力。(3)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撤诉获准后,虽然终结了原诉讼程序,但当事人还可以再次起诉,因此没有拘束力⑺。而不准许撤诉并不能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诉讼仍属系属状态,即使原告拒不参加审理也不影响案件的审判,因此该裁定不具有拘束力。(4)中止或终结诉讼或执行的裁定。中止诉讼只是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裁定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该裁定是法院依其诉讼指挥权所作出的,其不具有拘束力。终结诉讼的裁定做出后,不仅该案的诉讼程序结束,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因无法解决或者没有必要解决而不再处理,因此,该裁定具有拘束力。(5)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裁定。该裁定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事项,不管判决是否被提起上诉或已经确定,法院于任何时候均可以更正,因此,该裁定没有拘束力。(6)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在立法论上,该裁定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了终局的判断,因而具有既判力,但从司法论上看,法院在做出裁定之前,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作实体上权利存否之判断,故实务上认为该裁定无既判力。”[19]

  第二,依特别程序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这类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法院作出判决时的事实状态。判决作出后,事实状态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法律允许法院依据新的事实状态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所以不能笼统地说依特别程序所作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1)选民资格案件的判决。选民资格案实质上不是非诉案件,而是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无争执余地。该判决对选民资格的有无确认具有拘束力。(2)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判决。法院对这两类案件所作的判决不是建立在程序保障和自我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而是以推定为基础的,并且只要当事人还活着,法律就必须认可这一事实,法院判决随时有被推翻的可能[20]。因此,就公民死亡或失踪这一事实的认定对后诉没有拘束力。(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判决。这两种判决是法院通过鉴定或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形成的判断,判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既判力。(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判决。该判决所确认的财产无主这一事实对后诉没有拘束力。因为人民法院对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所作的判决也是建立在对事实推定的基础上,只要财产真正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并提出撤销原判决申请,法院审查属实后,即可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三,支付令和除权判决。支付令生效后,就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对后诉具有拘束力。除权判决对后诉不具有拘束力,因为该判决不能遮断判决前的事实,判决作出后,只要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作出前向法院申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

  第四,法院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书与生效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仅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而且也最终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执。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调解书无论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都与判决书差别不大,细微差别在于调解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核心,法院只不过加以斡旋,且就协议的内容作形式上的审查而已,并未令当事人就和解是否存在瑕疵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后而作出诉讼上的判断[12]。

  (二)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如何适用,《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61条第4款作了明确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在被判决人员行为是否发生,行为是否系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对审理被判决人员行为民事法律后果的法院具有约束力。”[21]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尚存空白,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法院生效刑事裁定所确认的事实较少,故在此不作论述。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做出的是有罪判决,受害人若单独对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要受到前面刑事判决的约束,要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做出民事判决,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矛盾判决。也就是说:“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醉酒的人是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22]如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以合同为名进行诈骗,后面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不能作出该合同有效的判决。又如被告在前诉中被判重婚罪,在其配偶起诉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不能认定重婚事实不成立,并认为夫妻关系良好,判决不予离婚。之所以承认这种拘束力,是因为刑事法庭拥有民事法庭所不能拥有的侦查与证据手段,刑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比民事法庭的判决更能接近于事实真相[22]。

  第二,如果法院作出的是无罪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对后民事诉讼是否具有拘束力?需要进一步分析:一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即存疑判决。这种无罪判决对后来的民事诉讼不能产生拘束力,即民事法官可以不考虑刑事无罪判决的认定而作出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一案中,尽管刑事判决认定辛普森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但随后的民事审判仍然认为辛普森对其妻死亡负有责任,并判决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即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因为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一定被认为侵权不成立而免责。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彻底否定,法院已查明犯罪事实确非被告人实施,那么,无罪判决对其后的民事诉讼应具有预决力。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人可以刑事无罪判决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未实施侵权行为。

  (三)生效行政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屑不同的诉讼系属,行政诉讼主要目的在于对行政权恣意的限制,而民事诉讼的职责则在解决当事人间的矛盾纷争。但基于审判权的一致性、法的安定性、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性,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则须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如维持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确权决定的行政判决,对今后发生的有关该土地的侵权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然而,并不是行政判决的所有内容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后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过行政诉讼,其在行政诉讼中或是原告或是第三人。如后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过先行行政诉讼,那么就不能要求未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接受其不利的结果,行政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应没有预决力。第二,符合程序保障原则的要求。如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参加了行政诉讼,但其未预决事实进行举证、质证,那么该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不具有拘束力。第三,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必须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具有联系。其主要表现为: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处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具体行为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就得不到解决。其二,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即行政机关为解决已经存在的民事争议而作出行政裁决,而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该行政裁决不服而产生行政争议。(2)两种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23]。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均出自同一法律事实。




【作者简介】
常廷彬,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145.
[2]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124.
[3]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124.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82,
[5]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湾:广益印书局,1983.382.
[6]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90.
[7]Thayer.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of Common Law.(1898)Note203,pp.308—309.
[8]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1.
[9]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36.
[10][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M].东京:弘文堂,1972.159.
[11]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39.
[12]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M].台湾:三民书局,1996.31,175.
[13]上彻一郎.民事诉讼法[M].东京:弘文堂,1979.455—456.
[1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二[M].台湾:三民书局,1987.203.
[15]Southern Pac.R.Co.v.United States,168 U.S.1,48—49,18S.Ct.18,27,42 L.ed.355,377(1897).
[16]叶自强.论司法认知[J].法学研究,1996,(4):86.
[17]林剑峰.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9.
[18]邵明.诉讼中的免证事实[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4):96.
[19]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6.
[20]许少波.论民事裁定的既判力[J].法律科学,2006,(6):121.
[21]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2. [22]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85、886.
[23]马怀德,张红.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和处理[J].法商研究,2003,(4):93.




【参考文献】
{1}一项事实成为免证事实的标准:首先免证事项必须同证明对象一样,对解决纠纷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法官解决纠纷时离不开它。否则,即使免除了对该事项的证明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其次,免证事实必须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无须通过变通的办法加以证明的事项,也即一方当事人无需对其予以证真,另一方当事人也无须对其证伪。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21页。
{2}在诉因相同的前后诉中,对于在第一个诉讼中已经被确定的争点,当事人在第二个诉讼中不能再行争议,此为“直接禁反言”规则的明确要求;在诉因不同的情况下,禁止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或法律争点再行争议的原则通常被称为“间接禁反言”规则。参见王福华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3}之所以有这样巨大的差异,是因为美国民事诉讼法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标的”的认识有巨大差异。大陆法系是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出发(或者从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出发)来把握诉讼标的。美国民事诉讼法则是从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来把握诉讼标的。参见顾登来著:《论预决的事实在后案审理中的作用》,2005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4}该学者认为,预决事实具有预决的效力,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先行案件的法院判决须是生效的(即确定的);(2)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存在着相关性,即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构成后行案件事实的一部或者全部;(3)预决事实的证明须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参见邵明著:《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5}该学者认为,否定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这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可以彼此兼容,其更加符合我国民众普遍的公正观念,同时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之权主义转向当事入主义的发展趋势。参见翁晓斌著《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6}在俄罗斯,仲裁法院不是一个仲裁机构,而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司法机关,一个法院。
{7}也有学者认为,准许撤诉的裁定终局地解决了程序事项,有既判力。参见江伟著:《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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