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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辨析(下)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现代司法理念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三、司法消极

  也称为司法的被动性,是指法院在行使司法审判权时,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来追究犯罪,也不得主动介入各种社会层面的纷争。

  “消极”在中国人的心目中是一个略带贬义的词汇,然而却是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民不举官不究”的法谚生动描述了司法职能的被动性。法官是居中裁判他人纠纷者,在审判中没有自己的私利,不能主动干预或介入社会生活,正如托克维尔所指出:“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11]

  然而,过去由于过分强调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以及对客观公正的片面追求,我们往往忽视了司法的消极、被动性。其表现有三:一是法院职能的非司法化。现实中,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其下属单位,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项管理事务,如征粮征款、征收烤烟、计划生育等,有的地方法院还被分配了引资、创收、参加城市拆迁改造等任务。二是法院职能的非消极化。在超职权主义影响下,司法活动过于积极主动。法院可以不因当事人的请求而追加当事人,不经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而全面审查等。三是法官主动介入纠纷或诉讼中主动处分当事人私权,表现不够“消极”。

  笔者认为司法的积极主动本身就是丧失中立地位、行为专横的一种表现,不但损害诉讼民主,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而且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和诉讼效率低下。

  司法消极第一个要求是法院职能的司法化,必须限定在司法范围内。法院不应承担与自己角色不相符合的工作,否则,一旦发生诉讼,法院因为自己也身陷纠纷之中而无法居中裁判。

  司法消极的第二个要求是法院职能的消极化。即便属于法律纠纷,是否进入诉讼程序也必须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判决不能给予当事人没有要求的利益,“上门揽案”、“不诉而审”、“不诉而判”等行为应当反对。

  司法消极的第三个要求是法官须用消极表现来履行好职能。有一个古老的故事,讲一个人初任法官,审理一桩案件。听完原告的陈述,法官迫不及待地说:“我相信你说得很对。”等被告人说完,他又冲着被告人说:“我相信你说得对。”法庭书记官连忙对法官说:“大人,不可能原被告两方都对啊。”法官恍然大悟,对书记官说:“哎呀,搞了半天,原来是你说得对。”[12]故事中的法官之所以给人留下笑柄,就是因为表现过于积极,不够“老成持重”。苏格拉底说“法官应具备四种素质:谦恭地听,睿智地答,审慎地想,公正地判。”法官在审判席上扮演的是中立、客观的、相对超脱的貌似消极的裁判者的角色。法官不应介入当事人双方的争论,因为这种越俎代庖必将使法官偏离中立地位,其结果将会象丹宁勋爵所说的喋喋不休的法官—思维敏锐、学识渊博、动机良好却由于介入辩论的次数太多,造成诉讼双方控告不能公正审案不得不辞职。[13]英国学者培根说过这样一句耐人寻味的名言:“耐性及慎重听证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而一名哓哓多言的法官则不是一件和谐的乐器。”[14]

  司法消极并不违背审判工作便民利民与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早在解放区时期,我们就形成了就地办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方式体现了我们党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以及我国司法特色。近年来,我们不断反思原有的审判模式及司法体制,不断总结司法规律,积极推进司法改革。比如,借鉴当事人主义,由法院主动出击调查证据转为以当事人举证为主,庭审由纠问式转为辩论式,从以前提倡法官深入工厂街道、田间地头到如今的法官与当事人保持距离,坐堂办案。如此这般,法院的审判工作还能便民利民吗?

  笔者认为,不应该将二者对立起来。代表群众的利益绝不是离开审判工作另搞一套,没有审判,司法服务无从谈起。因此,要始终立足审判,着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努力提高执结率,使当事人享受到实实在在的司法服务。其次,人民法院要在恪守司法中立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通过务实而有效的便民利民措施,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和繁琐,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第三,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尽力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是对经济建设最好的服务。

  实践中,还有一些法院设立了立案接待大厅,为有关人员提供办事查询、座位、饮水等便利,使当事人在文明、尊重、轻松的环境中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司法应以民为本,司法应当是人性化的。我们反对的是违背司法内在规律,丧失中立立场,具体地服务于一方当事人。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消极不等于法官无所作为。司法消极被动更多是指诉讼程序启动以及作出裁判时的被动,而在诉讼过程中,不应也不能放弃应尽的职责。尤其是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农民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没有条件获得律师帮助,法院不能以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司法消极为由,不给当事人举证提供应有的帮助。有人提出,当前在我国农村应多一点职权主义,在城市应多一点当事人主义,这是非常有道理的。

  四、司法公正

  公正也就是公平、正义,而英文“正义”(justice)的另一含义就是司法,可见正义与司法是密不可分的。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对于公正价值的追求是设立法院的根本原因。

  公正的前提是公开,即所谓公正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正必须是公开的,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公开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公开、审判的地点、时间和场所公开、审判过程的公开、司法依据的公开、审判结果的公开。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形式上的公开较多,但实质上的公开即让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了解裁判形成的过程以及理由还远远不够。尤其是“审”与“判”的分离,导致公开审判形式化。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指的是审判过程中的公正,实体公正指的是审判结果的公正。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司法、行政不分,没有独立的程序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程序被视为“形式主义”,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我们的一些法律、规定本质上都是反程序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181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只有当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时,才由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也就是说,虽然违反了诉讼程序,只要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即无需废止原裁判。这突出反映了我国立法的实体至上,不重视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对此,学者周天玮分析说:“实体正义比较受到社会的关注,因为它具体说明人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相对地,沉闷复杂的程序正义比较未能获得人们应有的重视。大多数的人关心自己究竟能不能得到一颗苹果,相对地比较不注意这个苹果是否透过一种公平合理的过程来分配。”[15]

  笔者认为,我们既应追求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也应保证裁判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应该承认,实体公正是人们首要追求的目标,程序公正服务于实体公正,没有谁是为了享受程序公正的待遇而诉讼。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实体公正优于程序公正,因为,实体公正是相对的,实体法的原则性、抽象性以及法律漏洞的存在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必要,裁判的结果很多时候表现为变量而非定量,使得人们很难从实体上判断是否实现了公正。有时,甚至会因为对案件事实把握的局限性和模糊性使得实体公正无法实现。而程序公正不但有具体的保障权利的制度内容,而且还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是当事人和公众“看得见的公正”。从时间上看,先有程序,后有结果,程序贯穿于诉讼的始终。从这个意义上,有人认为,程序公正永远是司法公正的第一要求。第三,程序公正可以从制度上保证实体公正,也就是规则是公正的其结果必将是公正的。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举的例子:一些人要分一个蛋糕,假定公平的划分是人人平等的一份,什么样的程序将给出这一结果呢?明显的办法就是让一人来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他将平等地划分这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一份。[16]

  保证司法公正必须正确认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刑事诉讼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可以说,这一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那么,其中“事实”指的是什么?在多数普通民众心目中,“事实”毫无疑问就是客观事实,是真相。几年前,我们的多数司法人员或者持相同观点或者对这类问题没有清醒的认识。但随着我们对司法客观规律认识的深入,这个问题已经变得清晰。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客观事物本身的实际情况。法律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法律事实是法律所确定或认可的“真实”,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的真实。时间不可能倒流,逝去的事实不可能再现。因此,尽管从认识论角度,我们说客观事物是可知的,即法律真实可能符合客观真实。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一定的时间内(司法活动不可能不计时间、不计成本地无限进行)、一定证据规则下,这种可知又是相对的,法律真实不一定总是与客观真实相符,有时,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完全相反,比如债权人因无法出示债权凭证被判定其所主张的债务关系不成立。一方面,诉讼活动中的一整套程序标准以及证据规则能够保证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律真实具有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因而,法律真实是我们必须接受的理性抉择。

  保证司法公正还要解决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从而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满足国家、社会及其成员的秩序、自由、公正等方面的需求,从而使审判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达到的最佳效果。”[17]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问题上,存在着不同认识。有人认为,社会效果高于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应服从于社会效果;也有人提出,没有脱离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也就保证了社会效果。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有机组成部分。多数情况下,实现了法律效果也就体现了社会效果。但是,不可否认,法律规则也有其局限性,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正如人们常说的“法有限而情无穷”。“严格执法”有时却产生了不好的社会效果。我们认为,当二者矛盾、冲突时,法官不应简单、机械运用法条,就案办案,孤立司法。

  要从立法原意、立法精神、法理关系来准确理解、把握,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审判结果的法、理、情的统一,在法治的大框架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强调的是要正确理解、把握社会效果,不能简单地屈从于社会舆论或将与现代社会文明进步、法治原则完全相悖的所谓“社情民意”作为社会效果加以固守。比如,为了“社会稳定”,法院对一些本该执行的案件迟迟不予执行。从表面看来,一方面涉及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似乎处于一种两难境地。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司法并不具有包打天下,包医百病的功能和作用,法院无力承担与其性质不相适应的社会责任。其次,法院功能在于平衡利益冲突而非给予,法院在“帮助”一方当事人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的这一特殊性质决定了法院不应“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第三,公正不仅是司法也是整个社会的最高价值,因此,法院乃至于整个社会都应该无条件地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暂不执行在一时一事上似乎取得了“维护稳定”的效果,但从根本上说却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其结果得不偿失。西方法律界信奉“为了公正,哪怕天崩地裂”。在美国,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执行,国家可以调动军队,镇压因对裁判结果不满引起的骚乱。这足以引起我们的深思。

  五、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自由的社会、公正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追求。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曾经十分尖锐地指出:“当今社会一日千里的发展进程,容不得诉讼活动的旷日持久;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的严峻形势,不允许司法机关安之若素;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利益的强烈渴望,要求司法活动决不能效率低下。”[18]

  在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时,首先应当认识到,公正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而司法效率更多的时候是对诉讼活动的一种外部要求,司法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的。正如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9]其次,公正与效率既相互统一、相互促进又存在矛盾、冲突。说他们相互统一是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美国著名学者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益,在资源稀少的世界,浪费是不道德的。”公正与效率二者能够相互促进。诉讼公正必然减少不必要的申诉、抗诉,降低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适度的效率,则可以保证案件事实的及时揭露。二者矛盾、冲突表现在:必经的程序、适当的期限是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公正程度要求越高,效率相应降低。司法人员对绝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耗费,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而对司法效率价值的夸大以及不适当追求,往往“欲速则不达”,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

  所以,我们要确保公正,又要以经济、迅速的方式实现公正,使两者保持相互平衡的最佳状态。我们所要反对的是“超审限的拖延,是漫长的等待,是无所用心和不负责任的态度。”[20]

  六、司法统一

  司法的统一性首先是指司法权统一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其次,它也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适用的法律和裁判尺度必须统一。

  我国是单一制结构国家,除港澳台外,根本政治制度是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济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执行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我国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在我国,法制应具有统一性。但是,在现阶段,由于种种因素造成我国司法统一难以完全实现。司法不统一首先表现在由于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而导致的差异。比如,修改后的刑法大量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罪名,这类犯罪多数是数额犯,不同的数额有不同的量刑标准,但是立法机关对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未直接作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也往往只是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标准,其原因就在于在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条件下,同样犯罪数额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不同,因而人们对于数额标准认同不一。其次,我国的成文法特点以及立法水平不高导致法律较为原则,有的甚至存在疏漏,一方面使得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增大,另一方面导致司法解释大量出台,不但侵蚀了立法权,也加剧了司法的不统一。第三,二审终审制度使得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掌握在中级法院,而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以及司法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也加剧了裁判的随意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差异。在一些地方案件的管辖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色彩浓厚,导致“同一类型纠纷的判决结果往往只是因为受理法院跟自己的地理距离的差异而大相径庭,以至于人们在打官司时也会像踢足球一样发生主客场感受。”[21]

  笔者认为,第一,法的功能的实现要求司法统一。司法裁决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的过程,如果法律得不到统一适用,正义就得不到实现。同时,法的指引、预测的功能将丧失,人们对于今后的行为将无所适从,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就无法建立。第二,司法权的属性要求司法统一。司法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司法统一是国家主权统一行使的必然要求,对于单一集权制的我国来说,尤其应该如此。第三,司法运行规律要求司法统一。超然中立,平等对待诉讼各方,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相同案件作出相同判决”是司法运行的内在要求。第四,司法统一也是市场经济以及世贸组织的必然要求。地方保护主义不但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同时也直接违背了世贸组织的法制统一基本原则,不利于我国融入国际社会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坚决反对。

  当然,司法统一也不是绝对的,法官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理由,有利于法律从形式公正转化为实质公正,故这种适度不统一有其合理性,但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下发判例等各种手段解决过度不平衡现象。

  七、司法权威

  何为司法权威?学者贺日开认为:“司法权威包括两层意思。其一是在解决纠纷的裁判领域,法院及法官具有最高的地位,享有最高的权威;其二是法院及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能使人们自愿服从裁判活动并自觉履行裁判结果。”[22]按照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的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笔者认为,所谓司法权威主要是指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司法裁决的不可修改性以及社会对司法最终裁决的普遍认可。

  为什么司法需要权威?这是司法的作用以及地位决定的。司法的作用在于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司法是保障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个环节。在法治社会,一切纠纷最终都将演变为法律纠纷,司法将成为一切纠纷的最终裁决者。没有司法权威,法律无法得以正确实施,各种纠纷得不到合法、迅速解决,也无法维护社会安宁与稳定,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司法权威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威从何而来?有人认为是因为司法的权力属性,司法的国家暴力后盾。也有人认为是因为司法是一种理性活动,司法的公正内在品质。笔者认为,上述因素只是人们遵从司法的部分原因。我们知道,司法如果仅仅凭借权力强制推行就成了暴力,招致的只能是反抗,是不能长久的。而实体公正是相对的。在刑事诉讼中,实际有罪的人可能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而被宣告无罪,“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经常面对像分苹果一样的难题,即很难在诸如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做到100%的精确,也就是民事裁判结果有可能不是绝对的公正。”[23]笔者认为,司法权威在于司法权威本身是一种制度安排,在这样一种制度之下,最终的司法判决不可更改,不受挑战,民众因此形成了对司法的信仰。正如美国联邦大法官杰克逊所说:“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

  保证司法权威的根本在于司法公正。只有司法独立、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善的司法程序制度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而唯公则生明,唯廉则生威。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保障司法独立,切实解决“审判分离问题”。

  只有当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自主地解决纠纷,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时,它才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地位。司法不独立,处处听命于人,甚至自己的命运都掌握在其他机关手中,法官像木偶道具一般,只审不判,人们又如何能够将主持公道的希望寄托于他?他又怎么能产生权威?

  第二,改革再审制度,维护司法裁决的终局性。

  长期以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指导思想。它强调凡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应当说,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我党的思想原则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体现了我党一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和对人民极端负责的工作态度。但将其运用到司法领域,特别是再审制度中,则产生了种种弊端。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导致终审不终,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我们知道,绝对公正只是一种美好的理想。司法裁判只能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实现结果的相对公正而不是绝对公正、多数公正而不是全部公正。无论司法程序多么严密,制度多么完善,个案裁判错误都是在所难免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个案公正与司法终局性价值冲突中如何取舍。我们是坚持“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24]宁可牺牲个别案件的公正以充分发挥司法“定纷止争”的功效还是因为无法容忍哪怕是个案裁判的错误而宁可伤害司法的确定性以及社会的安定性?笔者认为,我们只能选择前者。因为“在司法裁判领域,不可能做到每个案件都‘实事求是’,也没有必要做到所有案件都‘有错必纠’。为了及时解决纠纷,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需付出一部分所谓的‘错误裁判’得不到纠正的代价。”[25]法院“出尔反尔”、“朝令夕改”必将自毁权威。当然,笔者并不是主张取消再审制度,而是认为应改革再审制度。再审应定位于依法纠错,再审启动的条件、启动的主体以及时间、次数等均应予以限制。民事案件再审启动尤其应从严掌握。

  第三,强化执行,解决“执行难”问题。

  法院判决不能执行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解决执行难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加大舆论宣传,正确认识“执行难”。“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很多是法院外部原因造成的,那种忽视当事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将被执行方客观无法履行完全归责于法院是不正确的。

  第二,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使当事人对胜诉后可能因对方当事人无力履行而无法执行有足够的思想准备,以避免法院因客观无法执行而承受道义责任。

  第三,完善法律规定,严格法庭秩序,加大对藐视司法权,逃避执行、暴力抗法行为打击力度。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在谈论藐视法庭罪时曾经指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的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26]可见,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意义重大。

  第四,坚决反对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对执行工作的干扰。当前比较突出的是一些地方领导以种种原因设置执行禁区,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的范围和时间。笔者认为对此要加以鉴别,要坚决反对以种种借口搞地方、部门保护主义。

  第五,加大社会信用制度的建设,最终解决执行难问题。




【作者简介】
邹伟,单位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文全,单位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1][法]托克威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12月第1版,第110至111页。
[12]贺卫方:《法边馀墨》之《正义的行头》,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40至41页。
[13]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63至68页;
[14]《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95页。
[15]周天玮著:《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商务印书馆1999年10月第1版,第105页。
[1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一版,第81页。
[17]曾浩荣:《论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8]肖扬:《在“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上的致辞》,载于《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9页;
[19][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一版,第1页。
[20]肖扬:《在“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上的致辞》,载于《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9页。
[21]贺卫方:《司法公正的增长点》。
[22]贺日开:《司法权威关系论纲》,载于《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年第3期,第2页。
[23]万鄂湘:《加入WTO与我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及法制改革》,《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年第3期,第18页。
[2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25]贺日开:《司法权终局性:我国司法的制度性缺失与完善》,载于《法学》2002年第12期,第10页。
[26]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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