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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品格证据——含义、现状与制度设计

发布日期:2011-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2010年第4期
【摘要】品格证据在我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其原因之一是对品格证据的含义有误解。品格证据的“品格”实际上包含三层含义:声誉、行为倾向、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广泛,同时,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为它的应用创造了条件。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给品格证据以合法地位,在未成年人案件、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中,以及特定的刑罚措施中,应当采用品格证据。
【关键词】刑事诉讼;品格证据;现状;制度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品格证据(character evidence)制度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颇有特色的制度。在英美普通法中,曾经有过这样的惯例:一个人有过叛国罪、重罪或者关于不诚实或者错误陈述的不良行为,或者妨碍司法等有罪判决,他的证人品格就会被一概否定。{1}当然,这种极端的做法已经不存在了,19世纪初,英美法又禁止采用类似的品格证据。{2}时至今日,英美证据法却仍然不同程度地保留着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和当初已经大不一样,也没有一概拒绝采纳品格证据;事实上,在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交叉盘问时攻击证人的诚信度时,品格证据就是一个决定性因素”。{2}

  当前,在借鉴西方国家证据制度的基础上,我国正在探索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制度,证据法学也因此成为诉讼法学领域中的研究热点。然而,与证据法学领域中的其他问题受关注程度相比,品格证据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司法鉴定制度等方面的讨论文章不计其数,而关于品格证据的研究成果甚少,而且基本上是介绍英美国家品格证据的作品[1];对我国是否应建立品格证据,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品格证据,学界缺乏应有的关注,这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及现行法律制度的现状是极不相称的。因此,本文在探讨英美证据法中品格证据的真正含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品格证据的利用现状以及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探讨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制度。

  一、品格证据的含义

  从字面上理解,品格证据似乎是指反映被告人的道德品质并证明该道德品质与特定犯罪相关的证据。其实,对品格证据的理解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品质这个层面上,是远远不够的。尽管品格证据这一概念来自英美证据法,但英美证据法对品格证据的界定已经远远超出了道德品质这个范围。而我国对品格证据长期不予以立法确认,其原因之一也在于对品格证据的含义理解过于狭隘。因此,对品格证据的含义进行界定,有助于正确理解品格证据,有助于在我国建立合理的品格证据制度。

  由于品格证据在英美法中的规定较为详细,相反,“任何人如果想从欧洲大陆的证据法中找有关个人性格、嗜好或者过去经历的详细规定,都必定会感到失望”{3},因此在英美证据法中发掘品格证据的真义是再恰当不过的选择了。那么,英美证据法中品格证据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呢?只要我们弄清了品格的含义,品格证据的含义也就明确了。实际上,从英美法的界定来看,“品格”包括声誉、行为倾向、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4},下面分别讨论。

  (一)声誉

  品格证据首先指的就是某人的声誉。声誉是指一个人在其所生活的社区环境中,人们对其品行的普遍评价。我们从字面意义上理解的品格证据,似乎专指一个人在所生活的社区环境里面所享有的声誉。但是,应当知道,一个人的声誉并不一定能够充分反映其道德品行。生活是多彩的,人也是复杂的:一方面,一个名声不太好的人,实际上也可能并非品行败坏;另一方面,一个人的名声很好,而实际上也可能是个伪君子。当然,道德品质是人内在的属性,从人的外表是无法看出其道德品质的,但他所生活的圈子就是一面反映其立身行事的“镜子”,因而也只有对某人长期以来在其生活圈子中表现出来的立身行事的特点进行考察,才能判断出一个人的道德品质;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一个人在其生活的社区中所享有的声誉,多数情况下是可以证明其道德品质的。

  但是,现代城市社区中人际关系日渐疏离,且由于尊重个人隐私,人们不喜欢去打听邻居的私事,邻居之间来往较少,彼此不了解甚至不认识的情形越来越普遍。所以,在现代社会里,试图从某个人所居住的社区了解其声誉,恐难以如愿。因此,卡多佐说:“也许,今天在一些乡村地区,它(指与声誉有关的品格证据)也还有某些道理。但在一些大城市的生活中,这种品格证据就成了笑话”{5}。但是,从某人日常工作、学习、交往的圈子了解其声誉,还是有必要的。

  (二)行为倾向

  品格证据也包含了行为倾向。一个人的行为倾向是指他经常实施的行为或者某个特定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特点。一个人的行为倾向与他的生理、心理习惯相关性较强,而与其道德品质的相关性较弱。一个人的行为倾向可能也会影响其道德品质,但有些行为倾向是与道德品质无关的。比如,有的人喜欢小偷小摸,这与其道德品质有关;而有的人喜欢唱歌,则与道德品质无关。因此,仅仅把品格证据限定为证明一个人道德品质的证据,显然是不全面的。这也说明,很有必要将技能视为品格证据之一,因为技能也是行为倾向的一种表现形式。

  采用证明某人行为倾向的证据,其目的在于,试图从其以往经常实施的行为或特定行为经常表现出来的特点,推论出某人极有可能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试图根据行为倾向的特点来认定犯罪人的身份等。实际上,从侦查实践来看,犯罪手法(Modus Operandi,MO)可以作为一个十分重要的证据或者线索,因为犯罪手法是一种独特的行为倾向并与特定的人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执法人员长期以来坚持认为,搜寻并最终捕获犯罪人的最佳途径是理解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方法。”{6}并且,从心理学上来看,每个人都必须养成合适的行为习惯,否则,哪怕是最简单的生活他都将无法适应。因此,采用证明某人的行为倾向的证据,来证明特定的犯罪事件,是有道理的。

  (三)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2]

  在英美证据法中,除了一个人的声誉、行为倾向可以成为品格证据,一个人以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也可以成为品格证据。比如,在盗窃案件中,被告在本案之前因为偷窃被治安处罚过;在强奸案件中,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经猥亵过妇女等等。这些在所审理案件之前发生的特定事件,尤其是以往发生的违法犯罪事件,都是品格证据。这实际上相当于我国所说的“前科”。

  在英美证据法中,某人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并不都具有可采性。只有那些违法、犯罪事件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似,或者具有逻辑或事实上的相关性时,才具有可采性,而且,这些事件的发生时间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时间间隔不太远才行。比如,某人被控犯强奸罪,但不久前他因偷东西被警察处罚过,偷东西这一事件虽然也是违法犯罪事件,但是,不是与强奸行为类似的事件,所以,不应当采纳。又如,某人在30岁时被指控杀人罪,而他15岁时用凶器伤害过别人,这两者时间间隔太远,因而也不可采纳。

  所以,从上面对品格证据的含义所进行的界定来看,英美证据法中所谓的品格证据,并非仅仅指证明道德品质的证据。而且,品格证据也并非专门适用于被告,对被害人(强奸案件的被害人除外)、证人也可以适用;不但证明一个人不良品格的证据可以采用,而且证明其良好品格的证据也可以采用。

  另外,英美证据法的品格证据规则是原则上不采用品格证据,但是在例外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原因是品格证据可能引起陪审团的偏见,或者浪费时间。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长期对品格证据缺乏热情,其基本动因大概也与此类似。

  二、司法实践现状与品格证据

  然而,一方面,法学界对品格证据缺乏应有的研究热情;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却在“暗中”使用品格证据。尽管笔者无法统计(可能我国的司法机关也没有进行过统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到底有多少案件使用了品格证据;但是,从有关媒体的报道和案例来看,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实际上在运用品格证据。具体表现为如下情形:

  (一)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经常采用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生理发育尚不成熟,心理倾向不稳定。所以,即便是一些表现一贯良好的未成年人,也有可能犯罪。但是,如果不加分别地将所有犯过罪的未成年人一律投入监狱,那么,很多未成年人将失去改过自新的机会。[3]因此,在对这些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如果考察未成年犯的一贯品格表现,相应作出缓诉、缓刑、从轻、减轻等决定,是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实际上,的确有这样的案例存在:

  2000年12月,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在对一名为“小辉”的未成年人偷盗摩托车一案进行审查起诉时,发现“小辉”系自首,而且是在校学生,以往并无犯罪前科,后来检察机关决定暂缓对“小辉”进行起诉。同时,该院少案组和家长、学校取得联系,并进行帮教,“小辉”居然于2001年顺利考上了大学,在“小辉”开学前,检察机关决定对“小辉”不予起诉。{7}试想,在本案中,如果不采用品格证据并决定对“小辉”暂缓起诉,那么“小辉”的人生前途会是什么样子呢?

  实际上,不仅仅是“小辉”这样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使用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也在使用品格证据。

  2007年2月8日《南京日报》报道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决定,对一起未成年人涉嫌抢夺案启用“品格证据”。检察官深入社区、学校、社会科学院,邀请涉案嫌犯的家长、老师、邻居、专家为他们的平时品格表现打分,以此综合考虑是否对其予以起诉或建议法院从轻处理。{8}新华网浙江频道于2007年5月12日报道,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在对两名未成年被告(两名被告系重庆人,在杭州打工期间,在翠苑小区撬锁偷电动车,价值3953元)进行审判时,采纳了向阳中学退休校长应加淦针对两名被告提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健康状态、就业情况、在校表现的“品格证据”,后来西湖区法院的审判法官采纳了这些证据,并相应作出了缓刑判决。{9}

  虽然,这两个案件时间距现在并不遥远,采用品格证据对这两案的未成年人的挽救效果现在还无法看到,但是,我们相信,这两案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

  (二)在系列犯罪案件中常用品格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

  许多系列犯罪案件是与特定的犯罪手法相联系的,这些犯罪手法具有高度的特定性和稳定性,几乎就跟犯罪嫌疑人的签名一样独特而稳定,采用证明这些手法和习惯的证据,可用于证明系列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此,前文在行为倾向作为品格证据之一时已经论及。

  2005年5月份,某地连续发生多起日闯农宅的盗窃案件,嫌疑人均破坏窗户入室,进入室内后,至厨房取失主家的菜刀上二楼,再取失主家的剪刀,用上述两种工具撬开五斗橱、写字台等上锁的家具获取财物。在对上述几起案件的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发现嫌疑人在使用上述两种工具撬开抽屉时,撬压痕迹都留于抽屉锁的左侧,撬痕的方向角度呈前右后左倾斜。同时在几起现场上都发现案犯用长凳、沙发、桌子等物将门顶住,离开时都用毛巾、拖把、扫帚等清除地面痕迹等现象。根据以上现场工具痕迹和现场现象,侦查人员认为上述系列盗窃案应为同一犯罪嫌疑人所为,另外认为,行为人是一个“左撇子”。根据这一分析进行并案侦查,很快查获了嫌疑人。在侦查中,特别是在进行并案侦查时,多数情况下都要利用这些证明犯罪手法、习惯的证据,来证明多起类似案件为同一人所为,在法庭审判时,这些证据也会被采信。

  (三)在成年惯犯案件中,也经常采用品格证据

  某人如果多次犯罪,并且主要生活来源都依靠犯罪所得,那么他已经把犯罪视为习以为常的事情,而且他完全离不开犯罪,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惯犯。惯犯的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仅靠一般的说服教育很难去除惯犯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惯犯必须要予以从重处罚、强制改造,方能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改正犯罪恶习。

  但是,如何证明某人是惯犯呢?这就必须要考察某人以往的犯罪记录,如果某人有以往多次犯罪的记录,而且相互时间间隔并不久远,那么这个人就可被认定为惯犯;或者尽管没有记录在案的犯罪,但是,某人因某一特定犯罪第一次被拘捕时,侦查机关发现以往多起案件均是其所为时,也可以认定其为惯犯。这些以往的犯罪记录和以往多起犯罪案件,便是证明其为惯犯的品格证据,这类品格证据实际上相当于“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

  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对惯犯案件的审判中也在大量使用品格证据。比如,人民法院网报道:2006年5月到11月间,深圳龙岗中心城发生4起特点相似的抢劫、强奸案,作案人系龙岗中心城附近从事非法营运的一名摩的司机,被害人均是搭乘其摩托的女乘客。因深圳已经禁摩,作案司机每次都以绕道躲避查车为由,将女乘客载到偏僻处,然后实施强奸和抢劫,后来,警方抓获此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定此人为惯犯,决定处以重刑。{10}

  当然,在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时,犯罪人以往的犯罪行为,多数情况下不是作为定罪证据来使用,而是作为量刑证据来使用的。

  三、刑事立法现状与品格证据

  不但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在“悄悄地”使用品格证据,而且,实际上刑事立法也具备了使用品格证据的基础。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刑法典,就可以发现,有许多规定必须要依靠品格证据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这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种情形:

  (一)证明犯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总则这两条是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定义,而某一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完全取决于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某些犯罪中,可以用品格证据证明。因为,品格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特定犯罪行为发生的动机、目的,从而最终证明其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比如在某些杀人罪的审判中,如果被告辩护是过失杀人,除了可以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还可以提出在犯罪之前被告对被害人的辱骂、殴打、有极端恶意的言语、被告人性情凶残、被告曾经故意伤害过被害人等等方面的证据,也是可以证明其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的。[4]

  (二)累犯、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法第65条(累犯)、第72条(缓刑)、第78条(减刑)、第81条(假释)也是需要品格证据才能执行的条款。第65条需要证明被告人在五年以内如果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从重处罚。本条是刑法总则中的一个量刑条款,这一条款说明,必须有被告人以往的犯罪记录存在,才能证明其为累犯,而被告人以往的犯罪记录,正是品格证据之一(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没有这样的品格证据便无法证明被告是累犯,因而无法从重处罚。所以,要根据本条款来量刑,必须要使用品格证据。

  第72、78、81条是分别规定缓刑、减刑、假释条件的条款,从这些条款来看,要作出缓刑、减刑、假释的裁决,其条件之一“确有悔改表现”或“悔罪表现”。这两个“表现”必须要通过对犯罪人的一贯态度和言行作出决定,而所谓“态度”和“言行”正是证明犯罪人“声誉”和“行为倾向”的品格证据。所以,缺少了品格证据,这些条款也是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而且,在实践中执行这三个条款时,都必须由司法人员提供证明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的证据,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决。

  (三)需要特定能力才能完成的犯罪

  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犯罪必须要有特定能力才能实施,比如,间谍罪、资谍罪、爆炸罪、破坏航空器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与制假售假有关的犯罪、伪造货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金融诈骗罪、与信息技术有关的犯罪等等。这些犯罪都是与特定的知识、技能、技巧紧密相联的,要证明某人是否构成这些犯罪,必须要提供某人具有这些知识、技能、技巧的证据。而这些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特定技能的证据,也是品格证据。

  (四)需要多次实施某一性质的行为才构成的犯罪

  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犯罪,如果仅仅一次实施,常常不构成犯罪,而只有多次实施才可能构成犯罪。如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虐待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赌博罪,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等。虽然,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实施多少次才构成这些犯罪,但是从这些行为的特点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的特点来说,必须要多次实施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确也是这么做的。如寻衅滋事罪,某人仅实施了一次寻衅滋事的行为,且危害后果不大,一般不会被定罪,而只有在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之后,才可能被定罪;又如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某人仅对被监管人员殴打或者冻饿过一次,而且后果不严重,也不能将该行为定为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而只有某人多次殴打、冻饿被监管人员时,才能定此罪。被告人多次实施这些行为,多数是可以认定为“特定的行为倾向”的,如聚众淫乱罪,某人多次聚众淫乱,必然是与其异常的性行为倾向相联的。而证明这些犯罪的“特定行为倾向”,正是品格证据之一。

  因此,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需要品格证据的情形非常之多,有的用于定罪、有的用于量刑、有的用来作出其他特定的裁决,可见品格证据同样适于我国的刑事诉讼。遗憾的是,在探索如何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时,品格证据却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因而,从司法实践的现状和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建立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四、建立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制度

  必须承认,多数情况下,品格证据和特定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弱,因此,英美国家对品格证据的使用都非常谨慎。尽管我国也需要品格证据制度,然而也应当谨慎使用品格证据;同时,应当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特点来建立品格证据制度。具体说来,我国的品格证据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由于篇幅限制,仅说明采纳品格证据的一般原则和使用范围):

  (一)采纳品格证据的基本原则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统一证据规则》第404条(a)规定,除了列举的情况以外,“某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相一致……”{1};而英国的情况是,“起诉方在审判中不可提出此类证据(指品格证据)”{11}。总的说来,英美国家对品格证据的态度是“以不接受为原则,以接受为例外”。英美国家之所以这么做,是与其庭审制度有密切关系的。英美国家的庭审制度是陪审制,陪审团成员由没有法律知识背景的“外行”担任,而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不得担任陪审团成员,陪审团成员仅凭普通人的良知确定被告是否有罪。然而,在法律方面陪审员毕竟是外行,对品格证据的关联性的判断来说,对法律无知的人士无法胜任,同时品格证据还可能引起他们对被告、被害人、证人产生偏见。所以,英美国家对品格证据基本持排除态度,正是由于品格证据容易引起陪审团的偏见。

  我国的情况就大不一样了。我国的庭审制度并非陪审制判断品格证据的关联性对有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来说,并不是什么难题,他们知道多数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太强,所以,不会把品格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同时,对有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来说,品格证据不大可能引起他们的偏见。事实上,在庭审中,我国的法官都或多或少地接受过品格证据,但并没有因为品格证据导致重大错误。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品格证据一概予以排除。

  鉴于我国与英美国家庭审制度上的显著差异,以及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较弱的特点,应当对品格证据采取中立态度:既非一概排除品格证据,也非无条件予以接受。因此在证据规则中应规定采纳品格证据的基本原则--“可以采纳品格证据,但需谨慎采纳”。其中“可以”这措辞意味着既可以采纳,又可以不采纳,并不是一概不予采纳或者一概予以采纳;同时,要以“谨慎”为条件,而所谓“谨慎”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对品格证据要严格审查,二是不能将品格证据作为定罪的唯一证据或主要证据。

  (二)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如果对未成年人不加区别地予以起诉和审判,那么未成年犯罪人将很有可能失去改过自新的机会。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都不是由于其具有犯罪习性,而是受别人引诱、教唆、强迫,或者自己一时冲动而为之。同时,未成年人的人格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如果不加区别地将他们投入监狱,那么他们可能就会在监狱中“成长”为犯罪老手;而如果给他们机会,让他们仍然生活在原来的环境中,那么他们是极有可能改过自新的。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即使不必采纳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也应当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那么如何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区别”对待呢?采纳品格证据就是办法之一。只有品格证据才能帮助检察官和法官判断每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是否已经养成了犯罪恶习,从而决定是否缓诉、缓刑以及从轻处罚。实际上,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对此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多处涉及到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品格证据”。如该《规定》第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15条“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等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涉及到采用“品格证据”的问题,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虽然这两个《规定》不具有刑事诉讼法典那样的地位,但是,司法实践是必须要按照这两个《规定》的要求来进行的,前文所举未成年人案件中采用品格证据,其根据即源于这两个《规定》。

  (三)规定在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的审判中,应当采纳品格证据

  某些类型的犯罪与一个人特定的行为倾向密切相关,犯罪学家加洛法罗认为:“但是在我们看来,在真正犯罪的本能中,一直存在着一种特殊因素,这种因素是天生的或是遗传的,或者早年在未成年时期获得病变的与其心理结构不可分离。”{12}因此,从特定的犯罪案件中,我们可以找到犯罪人特定行为倾向的影子;反过来,从犯罪人特定的行为倾向,我们可以证明特定的犯罪案件。根据这一理由,应当在如下类型的犯罪中使用品格证据。

  1.涉及特殊知识和特殊技能的犯罪。特殊知识和特殊技能可以形成特定的行为倾向,因此,特殊知识和特殊技能也是品格证据。在对这类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特殊知识和特殊技能,完全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犯罪案件之间关系的证据之一。如伪造货币罪,我们都知道,一个国家的货币的印刷水平代表了这个国家印刷技术的最高水平,因此,没有丰富、熟练的印刷知识和印刷技术,没有丰富的造假经验,要想制造假币是做不到的。因而,在对伪造货币罪的侦查、起诉、审判中,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制造假币所需的印刷知识、印刷技能,对证明案情也是有帮助的。除了伪造货币罪,与特殊知识和特殊技能相关的犯罪还有间谍罪、资谍罪、爆炸罪、破坏航空器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与制假售假有关的犯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金融诈骗罪、与信息技术有关的犯罪等等。在对这些犯罪案件的诉讼中,都应当采纳品格证据。

  2.与性有关的犯罪。与性有关的犯罪的发生,常常与犯罪人的性心理、性生理倾向密切相关,与犯罪人日常的精神生活方式密切相关。因此,对与性有关的犯罪案件的诉讼中,查明犯罪人是否经常有性越轨行为发生,是否有喜欢色情文学及影视作品的嗜好,是否长期处于与异性无法正常交往的环境和心理状态,是否有性犯罪前科等等,有助于判明与性有关的犯罪案件的案情,确定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犯罪时的动机、目的等主观心理状态。如在强奸案件中,如证明被告一贯喜欢色情影视作品,却无法与异性正常交往,则被告犯强奸罪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与性有关的犯罪案件的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也应当采纳。

  3.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与毒品有关的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中也遇到了一些难题,有些难题是品格证据缺位所造成的。比如,司法实践中,从犯罪嫌疑人处查获毒品后,当事人往往声称自己不知道所查获的东西是毒品。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这些物品是毒品时,司法机关遇到了难题。化解这一难题的办法是,“控方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该人此前曾经持有毒品,并据此驳斥被告人提出的辩解”{13},证明嫌疑人此前持有毒品实际上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因为,很难想象,一个有以前曾持有毒品的人,不知道自己身上所携带的物品是否是毒品(当然,这一推定不能仅仅建立在犯罪人曾经持有毒品这一基础上)。

  在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中,制造毒品罪的证明中,也需要证明犯罪人是否拥有制造毒品的知识和技能,这是毒品犯罪案件的诉讼中,需要品格证据的另外一种情形。

  4.系列性的杀人、抢劫、盗窃犯罪。系列性的杀人、抢劫、盗窃犯罪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残忍、贪婪的人格特性。在这些系列的犯罪中,犯罪人的性格、日常的言行举止、生活方式、经济状况等等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反映出犯罪人和特定系列犯罪事件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对这类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应当全面考察犯罪人的性格、言行举止、生活背景等品格证据,以便证明犯罪人和这些案件之间存在着联系。

  (四)规定在量刑、缓刑、减刑、假释时都必须采纳品格证据

  对犯罪人的量刑、缓刑、减刑、假释,都是建立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的。对某个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的依据,除了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以及主观心理状态以外,犯罪人的名声、行为倾向、前科状况、考察与改造期间的表现更是主要依据之一,而这些依据实际上就是品格证据。

  如果我们在对被告人定罪时采用品格证据还有所顾虑的话,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缓刑、减刑、假释时,则应当放心大胆地使用品格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使量刑、缓刑、减刑、假释有正确的根据,也才能正确发挥这些刑罚措施的功能。相反,如果在量刑、缓刑、减刑、假释时不考虑品格证据,那么对犯罪人正确量刑、缓刑、减刑、假释将会遇到很多困难,这些刑罚措施将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实际上,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的量刑、缓刑、减刑、假释多数情况下都要考虑采用品格证据;并且,我国刑法对量刑、缓刑、减刑、假释的规定,已经明确地为使用品格证据创造了条件。

  结语

  品格证据是非常特殊的证据,尽管英美国家对品格证据的争论较为激烈,尽管我国法学界对品格证据不感兴趣,因而它处于被遗忘的角落中;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在大量使用品格证据,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为确立品格证据规则创造了条件。品格证据缺位对在我国建立一个完备证据制度来说,是一件令人深感遗憾的事情。因此,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用品格证据的现状,结合英美国家品格证据发展历程中所取得的经验和教训,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品格证据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当然,品格证据的问题本来很复杂,建立品格证据制度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而本文所提出的品格证据制度,仅仅是一个“粗线条”轮廓,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尚待有心人努力而为之。




【作者简介】
任惠华,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侦查学、证据法学;杨立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注释】
[1]笔者发现近几年国内学者所编的证据法学教材,讨论品格证据的凤毛麟角;在中国学术期刊网上搜索,以品格证据为主题的文章不到10篇,这些文章主要是介绍性的,而在我国如何建立品格证据制度,尚无人涉及,足见品格证据在我国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
[2]也有学者将“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从品格证据中分离出来,并称之为“类似事件”。但是,“类似事件”和品格证据实际上是很难区分开来的,因为“类似事件”能反映“行为倾向”,而“行为倾向”又常常以“类似事件”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为了不引起混乱,本文不主张将“类似事件”从品格证据中分离出来。(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75页。)
[3]即使是将未成年犯罪人放在专门为他们设置的管教机构中,也经常实现不了对他们的改造、教养目的。因此,“一些国家的政策制定者们意识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教养,比把他们关押在专门为他们而设计的机构中,能更为有效地使其改过自新。”Arrigo,B.A.,Introduction to Forensic Psychology:Issues and Controversies in Crime and Justice,Academic Press,2003,p,159.,
[4]无独有偶,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的犯意(mens rea)时,也可以利用被告人的其他不端行为来证明犯意,其中典型的例子是Huddleston v.United States案。在该案中,被告人涉嫌贩卖一批从待运货物中盗窃的Memorex录影带而被警方逮捕并被起诉,被告人承认自己持有并且贩卖录影带,但是声称自己并不知晓自己所持有的是录影带是赃物。然而,控方援引被告人此前两个未受审判的不端行为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录影带为赃物这一事实并非毫不知情。参见[美]吉尔伯特·B.斯达克,诺曼·M.嘉兰,《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但彦铮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355—356页。


【参考文献】
{1}{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M}.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Walton,D.,Character Evidence:An Abductive Theory,Springer,2006.
{3}Dama?ka,M.R.,Propensity Evidence in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70 Chi.-Kent.L.Rev.55(1994).
{4}Murphy,P.,Murphy 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2000,p.131。
{5}{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99。
{6}Turvey,B.E.,Modus Operandi,in Encyclopedia of Forensic Sciences,Jay Siegel(eds.),Academic Press 2000,p.1117.
{7}万勤,徐莉.不起诉决定在开学前作出{N}.检察日报,2001—09—05。
{8}未成年嫌犯定罪用上“品格证据”{N/OL}.{2007—05—27}http://news.163.com/07/0208/20/36R9G2F0000120GU.html.
{9}退休校长呈上厚厚的“品格证据”{N/OL}.{2007—05—27}http://www.zj.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7—05/12/content_10007510.htm.
{10}梁朗然.深圳一摩的司机强奸四名女乘客法院重判19年{N/OL}.{2007—06—03}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8552.
{11}黄士元,吴丹红.品格证据规则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4):85。
{12}{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7。
{13}{美}吉尔伯特·B.斯达克,诺曼·M·嘉兰.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M}.但彦铮,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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