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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1-12-22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谷新杰,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XX因与被申请人XX、山东省XX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房屋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10)济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再审此案。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的基本事实:
第一,XX在认可XXX通过山东省XX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协助,将其房屋转让给XX之后,再审申请人XX与XX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关系。
第二,在XX与XX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生效之后,XX没有向XX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
(2)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的证据:
第一,认定的事实:XX与XX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XXX作出的以房抵款(款:是XX向未能收回的其向哈尔滨XX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和XXX向XX的借款)行为有效。
第二,依据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协议、公安机关对XXX所作的讯问笔录、当事人陈述。
(3)再审申请人无异议的事实:再审申请人XX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在被申请人山东省XX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协助下,将其房屋转让给张琳的行为有效,法院并对此确认,对此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4)再审申请人有异议的事实及其意见:再审申请人XX对一、二审法院仅仅根据XXX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认定以房抵款行为有效持有异议。具体异议理由如下:
第一,XXX作出讯问笔录之前没有经过房屋购买人XX的授权,事后虽然XX同意了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张琳,但是XX就以房抵款一事始终没有同意。即使XXX真的与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X也无权以XX的财产去抵债。XXX的以房抵款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没有得到XX追认的情况下,以房抵款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等于XX没有XX履行支付房款的基本义务。
第二,讯问笔录是是XXX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犯罪进行刑事调查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对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只要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是真实的;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就此供述的真实性没有出具任何调查结果。因此,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XXX所作的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应该属于间接证据,在一、二审民事诉讼中,XXX始终否认此供述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仅仅根据这一单一供述而做出以房抵款行为有效的认定,而是应该要求举证责任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供述的真实性,数个证据能够互不矛盾、相互印证此供述的真实性时也仅仅只能表明XXX当时的真实意思,还不能证明这是财产权利人XX的意思。所以,一、二审人民法院仅仅据此作出以房抵款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第三,再审申请人孔玢及其父亲XXX在对以房抵款行为产生异议后,人民法院应该调查XXX与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确认。就投资款来讲,虽然XX就XXX与XX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供了接受XX投资的哈尔滨XX电子有限公司原董事长XXX、办公室主任XXX做的情况说明及五位曾经向哈尔滨XX电子有限公司投资过的投资人做的说明来证明XX等投资人均直接与哈尔滨XX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单独的交易往来并申请一二审人民法院调取XX与哈尔滨XX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这些均表明与张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哈尔滨XX电子有限公司。再次,XXX从来未向XX借过钱,XX就是否曾经借给过孔令毅钱及借款数额等均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XXX与XXX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仅仅根据孔令毅在刑事案件中向公安机关做的单一供述而做出以房抵款行为有效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
第四,假如XX向哈尔滨XX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真的转让给XXX,那么XX应该与XXX签署书面的转让协议并将转让投资款一事书面通知哈尔滨XX电子有限公司,而转让协、书面的转让通知均不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以张琳向哈尔滨XX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没有转给XXX,一、二审法院认定以房抵款行为有效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XX对X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以房抵款供述述不予追认,并且供述内容不是XXX的真实意思,在诉讼双方对笔录内容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调查XXX与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判断,进而作出对以房抵款是否有效的认定。而法院仅仅根据X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就确认以房抵款行为有效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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