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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的价值追求和意义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一)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的价值追求
    一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是这种法律制度对社会的贡献大小,其二是社会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程度。而法律制度的价值又往往由其所具有的功能来体现。笔者认为,国家补偿制度的功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保障的功能,二是利益平衡的功能。因此,对国家补偿的价值的评判,可以从对其功能的探讨过程中获得有益的启示。
    1、权利保障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正式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我国宪法,从此保障人权不再是一种政治用语,而是国家的法定义务。权利保障功能,包括保护、维护和帮助功能,一方面保护和维护公民权益,使其在受到侵害致损后能够得到国家的补偿,另一方面在面临自然灾害和社会事故侵害损害时,能够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有力维护。权利保障是国家补偿的首要功能,也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从法治主义的要求出发,当国家要求某一公民出让某项合法权益而使他人或全社会受益时,应当以受益人分出既有的部分合法权益给利益出让人为前提,即政府必须对利益受损人给予公平的补偿。唯有如此,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法律维系下的利益关系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否则必然会伤害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利益活动。
    2、利益平衡
    从根本上说法律又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利益调节或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职能。法律公平与否,取决于利益平衡与否。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社会公正既不容许为了少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多数人,也不容许为了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整体而牺牲少数人。([]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页。)在现代社会,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不存在谁上谁下的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基于“正义”的立场,实现法权的最大化。(童之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一兼答刘旺洪教授》,《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然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设。在现实生活中的某一具体时空之下,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冲突与矛盾。为此,就需要从社会的现实物质条件出发,用法律的手段对二者加以协调,以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国家补偿就是这样一种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国家补偿制度平衡利益的理论上的逻辑是,一方面,法津不能只考虑国家一方利益,也不能仅仅照顾个人一方利益,个人利益的实现不是现代公平价值的全部内容。另一方面,主张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为了对个人利益的适度限制,而不是彻底否定个人利益。“完全纯粹意义上的社会本位或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是市场经济本身所无法接受的,也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国家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在于协调国家、社会、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于一个良性的法律和社会秩序之中。
(二)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的意义
    1、道德意义:对优良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种儒学上的‘无私的个人主义’,表示了对个人权利及其发展在文化上的保留态度。”(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页。)它导致整个社会均认为,言利为小人之行为,为世人所不齿。尤其当出现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受到不法侵犯或者正处于危难之时,挺身救助,当为“义”之要求,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义务之履行是不能要求任何奖励的,否则,其动机之纯洁性值得怀疑。由于见义勇为者损失获得国家补偿之权利未获得认可和尊重,公民个人主体意识未获得独立性,均严重打击了公民作为主体参与社会之积极性,使得见义勇为行为口渐稀少。其实,“从个人与社会发展之需要来讲,权利的发展有助于增进人与人的相互理解与尊重,构筑和谐而自由的社会关系,尤其是扼制强权的暴虐,从而促进人类和平与进步。”公民个人的主体意识与权利获得社会与他人的尊重,才能实现整个社会彼此之间的尊重与关爱。
    见义勇为行为蕴含了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一组矛盾关系,从根本上说,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是一致的。但这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合理虚设,在某一具体时空之下,二者的不一致则是生活的常态。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利益必须首先得到维护。但是,如前文所述,主张公共利益只是为了对个人利益的适度限制,而不是彻底否定个人利益。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通过对私人利益进行补偿从而避免私益受损却得不到补偿而可能引发的社会冲突,促进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另一方面,行政补偿制度所追求的社会利益的有序状态将使社会保持一种生机与活力,以利于市民社会的创造力不会因为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而被扼杀。(高景芳、孙瑞晓、谷进军:《行政补偿四论》,《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046月。)这对于优良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至关重要。
    2、社会意义:
    1)公共秩序的维护
秩序是法的三大价值之一,对秩序的追求是人要求连续性的倾向。这种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有序的倾向,主要可以追溯至两种欲望或冲动,它们似乎深深地根植于人的精神之中:第一,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第二,人倾向于对下属一些情形做出逆反反应;在这种情形中,他们的关系是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控制的。([]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同时,对秩序的维护通常有两种途径:对秩序的追求还具有一种思想(智识)的成分,该成分从根本上讲并不源于心理,而是植根于人的思维结构之中的。
    对秩序的维护通常有两种途径:“堵”与“疏”。在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中,一般认为法律的作用就是“堵”,即加大对违规、违法者的法律制裁,希望通过人们对“刑”的恐惧和心悸来创造“大治”。这种法律观念深刻地影响着几千年来中国法律的内容,致使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仍扮演着这样的角色:以制约为核心内容,强调抑制人性中的恶,要求人们被动地适应法律所设定之秩序。法律很少鼓励人们积极参与社会秩序的建立,促进更美好更富有生机的社会秩序的形成。(赵肖筠、沈国琴:《见义勇为保护立法的法理思考》,《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笔者认为治世不仅要有“堵”还要有“疏”,要注重公民权利观的构筑和公民主体意识的加强,只有国家公权力和公民自觉主动地配合才能达成和谐。把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调动公民维护社会秩序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动员全社会来创建和谐稳定的公共秩序环境。
   2)国家和社会的良性互动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经历了复杂而曲折的发展过程。从“国家一社会”的一体化格局,走向国家与社会分离对立的模式,最终又走向彼此适度分离,但又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阶段。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不断演进与变化,反映了人类对权力和权利关系的理性探索与思考,体现了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渴望与追求。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的范围,可以具体而生动地反映国家与社会关系历史发展的新趋势,我们可以看到国家与社会相互配合、支持所形成的推动社会向前发展的巨大动力。
    国家和社会像事物的两个部分,呈此消彼长的态势。当国家强权控制的时候,社会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就被湮火了;而当社会自由主义盛行的时候,又会出现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于是社会一方面向寻求国家的支持和帮助,以解决自身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但又拒绝在国家权势之下苟且偷生地生活,也不要求国家在所有方面均予以全面彻底的满足,而是在重新认识和定位国家与社会关系之后,做出了理性的选择。一方面,希望国家对社会权利予以尊重、认可与保护;另一方面,国家与社会相互配合、支持,推动各种权利真正得以实现。(赵肖筠、沈国琴:《见义勇为保护立法的法理思考》,《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将见义勇者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的范围反映并将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这种良性互动关系。
    3、法律意义:
   1)丰富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内涵
    在我国近代立宪史上,平等被确认在历次制定和颁布的成文宪法文件之中。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论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该规定的含义,被普遍地认为包含着立法上的平等的含义,适应了现代宪法发展的趋势。由于“左倾”错误影响,1954年宪法的这一规定受到了一些人的无理批评,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抹煞了法律的阶级性。这种错误持续了很久,以致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把它取消了。1982年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尽管关于这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是否包括立法上的平等,这条是公民法律权利的规定还是法律原则的规定的争论还未有定论,但是这条规定肯定包括了公民适用法律平等。适用法律平等要求,国家权力对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平等地给以保护;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应当平等地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得因人而异适用不同的标准。任何公民都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国家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亦即相同情况应当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禁止主观恣意、无正当理由的差别歧视、同责不同罚。(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因此,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进行国家补偿,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见义勇为者法定的权利。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见义勇为者承担了法律以外的义务,因此他们有权要求补偿。
2)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全方位保护
    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来讲,人类因为难以克服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而“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3页。)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可知国家的权力并不是本身就固有的,它是人民结合在一起时授予的,同时授予的目的在于使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获得更充分而有力的保护,所以说国家在获得权力时更多地是要承担起保护公民权利之职责,不积极履行保护公民权利之职责就是一个不合格的政府。
    笔者认为,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权利是国家应尽的职责,却非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是社会事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我们不能苛刻地要求国家的面面俱到,当国家权力缺位时,见义勇为者适时地填补是对国家权力的补充,当见义勇为者因其义举而遭受损失时,国家对其进行补偿,不仅是国家在一切情况下都要保护公民权利的要求,而且可以号召社会都来保护公民权利。国家保护、社会保护和自我保护三套马车共同作用才能让我国权利保护的马车跑得更稳更快。
   3)适应了国家从管制行政向给付行政的转变
    20世纪70年代,西方各国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新公共管理运动,逐步实现了公共行政模式基本目标导向从统治、管理到服务的历史变迁。建国以来,管制行政模式一直在我国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随着国内、国际环境的变化,这种模式暴露出了种种弊端,使我国陷入了深层次的公共行政模式危机。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公共行政的生态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生活日益走向市场化,政治生活日益走向民主法治化,社会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公民主体意识日趋明晰化,这就要求行政价值追求的相应转变,从而带动行政模式和行政手段的转变。
    相对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现代行政行为方式的权力性、强制性色彩逐步减弱,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民主、协商的非强制性与柔性品格。这种柔性的行政行为方式主要体现在20世纪中后期新发展的许多新管理手段中,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这些柔性的行政行为方式寓管理于帮助、给付、授益中,运用引导、示范、支持等多种手段,淡化了行政权力的强制性色彩。行政行为方式柔性的不断增强反映了行政行为价值追求的转变,我国传统行政观念中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小局要服从大局,因而出现了不注意个人利益,甚至滥用行政权力践踏行政相对人的正当私利的现象。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常常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自居,居高临下对行政相对人发号施令,整个行政行为过程以行政主体的强制性权力行使表现出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与民主政治的推进传统行政行为的权力本位主义逐渐转化为权利本位主义,行政行为在价值层面上从单纯服务于公共利益转向追求“双服务”,即既服务于公共利益又服务于私人利益,一方面要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又要最大限度地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正当私利,使行政相对人的满意程度最大化。价值追求的转变导致了上述行政行为方式的变化,要求行政主体在依法行政的框架下,创造性地运用自由裁量权,积极拓展弹性行政的适用空间,通过刚柔并济的多元化的行政手段的综合使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服务和便利。(杨叶红:《论行政行为民主化趋势》,《湖南社会科学》20052月,第4748页。)
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的范围正是顺应了行政行为的价值取向的转变,将权力的行使更多地聚焦在对公民正当权利的满足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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