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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擅填职业,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日期:2012-01-26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在江苏省海安县打工,从事模板工工作。其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章某相熟。   2009年8月21日,通过章某游说,王某购买了一款意外伤害保险。不久后,章某交给王某一份章某填写好的保单。有关王某的职业身份,章某未作询问凭自己认知,直接填写为木工。在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章某也自作主张代王某签了。对此,王某拿到保单后未提出异议。
  2009年12月5日,王某在某公司厂区从事模板工作过程中,从6米高的墙上跌落摔伤。经鉴定,王某双下肢各三大关节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残疾程度评定为二级。此后,王某以雇员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1年1月10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保险公司称,王某不如实告知职业情况,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木工的职业级别高于模板工,而王某实际是从事模板工受伤,因此保险公司应按模板工职业级别理赔。由于按模板工职业级别获得的赔偿金远远低于按木工所得赔偿金,王某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公司具有专业知识优势,应履行保险法规定的特别义务。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投保人的职业身份应依法主动询问,未询问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本案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遂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木工职业级别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关于如实告知义务履行问题。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所告知的职业不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其实,这种观点是对义务履行先后次序的颠倒。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专业知识及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作为专业人员,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程度的高低,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而普通投保人因其知识和经验的缺乏,难以主动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此项规定表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以保险人主动询问为前提,保险人主动询问应为前置性义务。也就是说,我国保险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投保人的告知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即保险人询问到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未询问到的,投保人则没有必要告知。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保险公司的主动询问不能仅限于书面形式。保险公司对其所需向投保人询问的事项,应以口头语言方式向投保人直白表达出来,询问不到位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未询问原告王某实际职业情况,擅自填写为木工,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属定额保险合同。所谓定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费为定额,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金额的合同。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投保人只能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缴付保险费的能力来选择适度的保险金额,高保费高保障,低保费低保障,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给付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木工职业级别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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