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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浪费人(上)

发布日期:2012-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
【摘要】拉丁法律术语prodigus(浪费人)指的是那些寅吃卯粮的人。从《十二表法》到现代民法,设立浪费人制度的目的、行为模式、调整方法都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制度目的由原来的保存财产演化到尊重意思自治;行为模式由原来的笼统的挥霍浪费演化到具体的吸毒、赌博与酗酒;调整方法由原来的抽象的方法演化到具体的方法。
【关键词】浪费人;保佐;禁治产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顾名思义,“浪费人”就是铺张浪费成性的人。这类人没有精神疾病、没有生理缺陷、拥有正常的思维能力,但其行为能力却被从《十二表法》以来的罗马法、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所限制,即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这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如何判断某人是浪费人?限制其行为能力至何种程度?限制的理由是什么?我国是否也存在浪费人这种法律现象?应当如何应对?面对这些颇有理论意义的问题,国内学界鲜有研究。本文将以《十二表法》、《市民法大全》等罗马法原始文献(注:本文所引用的《市民法大全》中的片段除了特别说明外都译自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 Twelve Tables,the 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the Opinions of Paulus,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 Leo,Trans.and edited by S.P.Scott,TheGeneral Trust Company,Cincinati,1932.另外,为了提高理解的准确度,对来自《学说汇纂》的片段的翻译都同时参考了Alan Watson的英译本与Sandro Schipani的拉意对照本,即The Digest of Justinian,English Translation Edited by Alan Wats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Philadelphia,1998;Iustiniani Augusti Digesta seu Pandectae,acura di Sandro Schipani,Giuffrè Editore,Milano,2005.)与具有典型意义的民法典为主要依据对前述问题作一番梳理。

  一、浪费人的原型

  现代学者无不将罗马法原始文献中的“prodigus”术语与现代法的“浪费人”概念相等同。其实,在拉丁语中,prodigus是单数阳性主格形式的形容词,其意为“浪费的、丰富的、重大的、珍贵的”,由动词prodigo加词尾us构成。而prodigo是主动态直陈式现在时单数第一人称形式,其意为“前进、向前推进;用去、浪费”,其词干是prodig,由pro与ago两个词源结合而来[1]。pro作为介词时具有“在前面”之意;作为前缀,有“向前”的意思[1](P440)。ago是主动态直陈式现在时单数第一人称动词,具有“驱赶、行动”的意思[1](P24)。两个词的意思结合起来看,prodigo应该是“在前面行动、向前行动、向前驱赶”的意思。在我们看来,“前进”、“向前推进”当然是“向前行动”。但是,“用去”或者“浪费”要与“在前面行动”、“向前行动”相对接却显得费解。本文认为,“用去”、“浪费”都是一种消费行为,某人寅吃卯粮、提前消费,就是“在前面行动”。而寅吃卯粮是一种自己财力所不能承受的消费行为。可以说,prodigo指的就是一种寅吃卯粮的行为,而法律术语prodi-gus指的是那些寅吃卯粮的人。该词经过各种变格,在原始文献片段中出现的形式有:prodigus,prodigo,prodigive,prodigum,prodigove,prodigos。

  (一)《十二表法》中的浪费人

  《十二表法》第五表第七条:“a.如果是精神病人,对其财产和人身的权力,应归属于宗亲和族亲。b.但如果没有照管……。c.禁止浪费人管理自己的财产,并将其置于宗亲的保佐下。”[2]此乃最早确立浪费人禁治产规则的条文,“是根据惯例而引进的”[3],并且是比照了精神病人而得到的规定。(注:值得注意的是,《十二表法》开创了精神病人与浪费人并列的体例。因为在此之后的所有片段,无不是同时谈到两者,有时是先对精神病人制定了一个规则,然后加上“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浪费人”。后世民法典无不在相邻的法条规定该两种人。这在修辞学上使用的是“类比”,即浪费人与精神病人类似,精神病人在心智上错乱,而浪费人在行为上错乱。如D.26,5,12,2(乌尔比安:《论行省执政官的义务》第3卷)认为浪费人是“像疯子那样行为的人”,D.27,10,1pr(乌尔比安:《萨宾评注》第1卷)认为“要参照精神病人的例子给该人指定保佐人”。学者认为,浪费人保佐的构造与发展与精神病人保佐的相类似,唯一不同的是浪费人的保佐人不对浪费人享有权力(potestas)。Cfr.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12ed,Editore Jovene,Napoli,2001,p.619.)该条文给出的信息明显偏少,应当解决好这两个问题:浪费人的认定;被认定为浪费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何谓浪费人?学者认为,浪费人并不是指任何挥霍者,而是指通过无遗嘱继承取得了祖产(bonapaterna avitaque)并以不顾对自己的家庭造成重大损害的方式管理该财产的家父[4]。如此,浪费人便被从行为标的与行为模式这两个方面作了界定。浪费行为的标的是通过无遗嘱继承而取得的祖产,这涉及到两个问题点:祖产;无遗嘱继承。前者说明只有挥霍祖产才被禁治产,挥霍其他财产则不在此限。古罗马的家庭有罗马家庭与自然家庭两种特性,以共和末期为界,越前越属于罗马家庭,越后越属于自然家庭,罗马家庭以宗亲、家族的利益为主而自然家庭以血亲、个人的利益为主[5]。祖产的延续是罗马家庭延续的基础、是宗亲的利益之所在。因此,祖产说甚为合理并得到广泛的支持。(注:参见:徐国栋.2010年春季学期《罗马法史》讲稿[M].未刊稿,33;周枏.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36;黄风.罗马法词典[K].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8;Cfr.Pietro Bonfante,Istituzione di Diritto Romano,10ed,G.Giappichelli Editore,Torino,1957:231.)后者说明所挥霍的祖产是通过无遗嘱继承而来的,通过遗嘱继承而来的则不在此限。值得赞同。从该条文的位置来看,整个第五表先后规定了四个制度:妇女监护、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产分配与分割。而该条文处于规定法定继承的条文之间,理应也属于法定继承的制度。尽管现在的《十二表法》本就是后人还原而得,其原貌如何、当时的立法是否具有体系性都是可以质疑的,但这至少表明了还原者也持此看法。浪费行为的模式是超出自家财产能力而进行支出。这种挥霍行为是一种管理祖产的行为,并因为寅吃卯粮而对家庭造成重大损害。一言以蔽之,浪费人就是在管理通过无遗嘱继承而取得的祖产过程中,超出财力范围进行支出的家父。

  至于被认定为浪费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是体现在浪费人被禁治产与保佐人的设定这两个方面。浪费人被禁止管理其无遗嘱继承而来的祖产,以免造成该祖产的减少而损害宗亲的利益。所以,浪费人无能力做出使祖产减少的行为。于是,浪费人家父对该笔祖产的权力(potestas)被搁置而交由保佐人来掌控。但是,浪费人家父仍保有除此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对人的权力(即对子女的父权、对妻子与儿媳的夫权、对奴隶的主人权、对处于受役地位者的买主权)与对物(即由其他渠道如遗嘱继承或从家外人那里获得的财产)的权力[6]。可以看出,《十二表法》中的浪费人比现代法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活动范围要大得多,他被限制的只是会造成祖产减少的行为。这种浪费人完全具有正常人的形象,只不过是由于家内人对其管理能力的不信任而篡夺其对祖产的权力。在家父权如此强大的共和时期,家子进行的通过为家父设定保佐人而达到篡夺家父权力的做法必须被严格限制,否则,家子就会恶用这种程序以达到造反的目的。按周枏先生的说法,是由亲属会议来认定某家父为浪费人并设定保佐人[7]。但更多学者的观点是,由裁判官(公元前450年制定《十二表法》,公元前367年才设立裁判官,在此期间应当是执政官)在法律审(iniure)阶段发放专门的令状(interdictum)来确认浪费人并禁止其治产[8]。这样一来,城邦介入了家父与家子之间的斗争。然而,从后古典时期开始,只要主体的挥霍行为清楚明了,令状就可有可无[9]。这正好说明了家父权的衰落。从该法的规定来看,精神病人的保佐人由宗亲(adgnati)或族亲(gentiles)两种亲疏近远程度不同的亲属来担任,而浪费人的保佐人只由宗亲来担任。(注:宗亲(adgnati)是指相互之间具有宗亲关系的人,而宗亲关系(adgnatio)是指罗马家庭中的父系亲属关系,所有服从于同一家父权力的家庭成员都相互存在着宗亲关系。族亲(gentiles)是指家族(gens)的成员,而gens是由起源于一个共同祖先的尊亲属组成的实体,它是若干家庭(familia)的集合体;某些家庭解体后,其成员仍然为原属家族的分子。(参见:黄风.罗马法词典[K].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199.))但由于浪费人保佐源自于精神病人保佐的类比,在解释上,仍然应该是像精神病人保佐那样在无宗亲时由族亲来担任浪费人的保佐人[10]。

  浪费人是具有健康的身体、成熟的心智的成年人,理应可以自行处理自己的事务。这种人的铺张浪费的消费支出行为同样是自身思虑的结果,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奈何限制其行为能力?《十二表法》规定的浪费人禁治产来源于当时的习惯,而习惯风俗是道德伦理的直接体现。既然由于某家父铺张浪费而被禁治产,让人自然想到该制度体现的是节俭的道德观。昆体良(M.Fabius Quintilianus,A.D.35-100)在其《演说术阶梯》(Institutio Orato-ria)中说:“在锡巴里斯人(Sybarite)那里,节俭可能不盛行,而古罗马人则认为奢侈是一种犯罪。”(In-stitutio Oratoria,3,7,25)[11]这种道德观也为西塞罗的着作所记载(Cic.,De Off.,1,30,1)[12]。但是,按照孟德斯鸠在其《罗马盛衰原因论》中所描述的景象,罗马人早期是很穷苦的,当时不会有太多的余钱来胡吃海喝[13]。所以,如果说这种制度的目的是贯彻勤俭的道德观,那是在降低它的重要程度。《十二表法》是为了平息平民与贵族的矛盾,是为了解决社会危机才制定的,十人委员会不会把一些无关紧要的事项规定进来。如此解释更为合理:当时的家庭肩负政治功能,保存祖产,才能保存该政治单位的力量,才能保存家与家之间的势力均衡,从而有利国家的治理,以维护社会稳定[14]。诚如学者所言,十人委员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种寅吃卯粮的行为不仅给自己的家庭造成重大伤害,而且也间接将整个城邦置于危险的境地[15]。

  (二)古典法中的浪费人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保罗的《意见集》与乌尔比安的《规则集》(残篇)有涉及到浪费人的片段,并且为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所摘录。该三位古典时期的法学家同属五大法学家之列,其学说被公元426年《学说引证法》(Lex Citationis)承认为有法律效力。所以,完全可以将该三部作品关于浪费人的学说作为古典法中的浪费人禁治产制度来介绍。

  在浪费人的认定方面,仍然要求家父所挥霍的是祖产,这从保罗的一个片段可知。保罗:《意见集》3,4A,7:“出于对某人的道德品行的考虑,可由裁判官禁止其管理财产,而裁判官的措辞如此:为了防止你肆意挥霍你父亲(或你祖父)的遗产而使你的子女陷入困顿,我禁止你处置房产与进行一切商业往来。”(注:Paulus sent.3,4a,7:“Moribus per preatorem bonis interdi-citur hoc modo:......”(Iurisprudentiae Anteiustinianae quae Supersunt.ed.Ph.Eduardus Huschke,fifth edition,Lipsiae(Teubner),1886,pp.494-495.)应翻译为“出于道德的考虑,裁判官以这种方式禁止某人管理财产:……”。而S.P.Scott译成“出于道德的考虑,裁判官禁止某人接受遗产:……。”See 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Twelve Tables,the 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the Opinions of Paulus,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Leo,Trans.and edited by S.P.Scott,The General Trust Company,Cincinati,1932,Vol.1,p.287.)这个片段记载的是裁判官做出浪费人禁治产令状时所使用的套语,套语中所强调的是仍然是先人遗产,即以挥霍祖产为要件。

  然而,挥霍由遗嘱继承而取得的祖产也被认定为浪费人,这样一来,祖产的范围被扩大了。这点体现在乌尔比安的一个片段中。

  乌尔比安:《规则集》(残篇)12,3:“裁判官可以为作为浪费人的解放自由人指定保佐人,同样,也可为已被其家父的遗嘱指定为继承人而正挥霍其财产的生来自由人指定保佐人。但是,如果一个生来自由人是由于遗嘱而不是由于死时未留遗嘱而成为其家父的继承人时,不能依十二表法确定保佐人。”[16]

  此片段区分两种情况而定:浪费人是解放自由人的场合,不管遗产是来自遗嘱继承还是来自法定继承,官选保佐都有适用的余地。而浪费人是生来自由人的场合,如果遗产是来自遗嘱继承则只适用官选保佐,而不适用法定保佐。可知,挥霍遗嘱继承而得来的祖产也被禁治产。

  从法律后果来看,在设定保佐人方面,古典法有一些变化。早在共和晚期,由裁判官来指定保佐人已经成为保佐产生的主要方式。因为即使在法定保佐或遗嘱保佐的场合,最终也应由裁判官来对保佐人进行确认,这样一来,法定保佐与遗嘱保佐也转化为形式的官选保佐。在浪费人的禁治产方面,浪费人家父受限制的范围扩大了。保罗《意见集》3,4A,12(注:保罗《意见集》3,4A,12:“一个已经改过而过着正常生活的浪费人能够立遗嘱与为遗嘱执行作证。”See 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 Twelve Tables,the 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the Opinions of Paulus,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 Leo,Trans.and edited by S.P.Scott,The General Trust Com-pany,Cincinati,1932,Vol.1,p.287.)禁止浪费人立遗嘱与为遗嘱执行作证;乌尔比安《规则集》(残篇)20,13。(注:乌尔比安《规则集》(残篇)20,13:“哑、聋或有精神病的人,以及浪费人被法律禁止管控自己的财产,不能立遗嘱。对于哑人,原因是他不能说出宣示的话;对于聋人,因为他不能听到遗产买受人说的话;对于精神病人,因为他没有足够的智力来作出关于财产的宣示;对于浪费人,因为他被禁止从事商事交易,因此不能出卖他的财产。”See 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 Twelve Tables,the 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the Opinions of Paulus,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 Leo,Trans.and edited byS.P.Scott,The General Trust Company,Cincinati,1932,Vol.1,pp.240-241.)禁止处置房产与进行一切商业往来。浪费人的消极与积极的遗嘱能力与交易权都被取消了。以原子论视角来看,浪费人仅剩下公法上的能力与私法上的通婚权[17]。可知,此时的浪费人对所有交易行为都处于无能力状态。

  浪费人禁治产的原理何在?保罗认为浪费人禁治产是“为了防止子女陷入困顿”(保罗《意见集》3,4A,7)。这样一来,原来的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限缩为子女的利益。而盖尤斯则认为,该制度的基础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Gai.1,53:“但是在今天,任何罗马市民和其他一切受罗马国家权力管辖的人均不得过分地和无故地虐待自己的奴隶。实际上,根据安东尼皇帝[公元138-161年]的一项谕令,无故杀死自己奴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亚于杀死他人奴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而且,主人的过分严酷也在同一皇帝的一项谕令中受到惩罚:他就某些奴隶跑到神庙中或皇帝塑像下避难一事征求了一些行省总督的意见,然后做出规定:如果主人的严酷看起来是无法忍受的,将强迫主人出卖他们的奴隶。这两种规定都是正确的:我们不应当滥用我们的权利;根据同样的原因禁止浪费人经管自己的财物。”[18]

  禁止浪费人经管自己的财物的原因是“我们不应当滥用我们的权利”,与“不得过分地和无故地虐待自己的奴隶”一样。这道出了浪费人被禁治产的另一原因:滥用自己的权利。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有在害及他人时才算滥用,挥霍浪费自己的财产损害了谁的权益?从该片段的语境来看,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该片段旨在禁止主人恶用或虐待奴隶,以改善奴隶的地位,从而达到缓和阶级关系的目的[19]。以至I.1,8,2延用了该片段,并概括出“任何人不恶用自己的财产,是国家利益之所在”的原则[20]。可见,主人虐待自己的奴隶是权利滥用,而浪费人浪费其财产也是权利滥用。

  (三)优士丁尼法中的浪费人

  不管是其他皇帝的敕令,还是法学家的学说,只要被收录在《市民法大全》中都应被视为优士丁尼的观点。所以,面对这些片段,无须考虑添加问题而径直将之作为优士丁尼罗马法予以研究。

  在浪费人的认定方面,从后古典时期开始,挥霍祖产以外的自己的财产也被认定为浪费人[21]。这体现在D.27,10,1pr中。

  D.27,10,1pr.。乌尔比安《萨宾评注》第1卷:“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禁止浪费人管理自己的财产。这是根据惯例而引进的一项原则。不过,现在裁判官们或行省执政官们如果发现一个人随时地无节制地挥霍他的财产,破坏性地滥用他的财产,那么,要参照精神病人的例子给该人指定保佐人。……”

  此片段其实是以古法与新法作比较,不同点是:在古法中,浪费祖产时才适用浪费人禁治产,而新法中,只要是自己的财产便适用之。这点可以从D.26,5,12,2(乌尔比安:《论行省执政官的义务》第3卷)中得到印证。该片段规定对“挥霍自己的财产如此严重以至除非给予其援助否则会一贫如洗”的人应当指定保佐人。

  在行为能力的限制方面,浪费人的行为能力与大幼儿(infantia maior)(注:大幼儿:在优士丁尼法中,指已满7岁、但不满12(女性)或14岁(男性)的未成年人。(参见:黄风.罗马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8.))的行为能力相仿,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其获利行为有效而其他财产交易行为应在保佐人的协助下进行[22],保佐人只在“与财产相关的范围内照料”浪费人。(注:D.26,5,12,2。乌尔比安:《论行省执政官的义务》第3卷:“被尊为神的比乌(Pius)允许了一个妈妈为其浪费人儿子指定保佐人的请求,其措辞如下:‘事实上这没什么新奇,某些人尽管就其言谈而论像是心智健康,但其挥霍自己的财产如此严重以至除非给予其援助否则会一贫如洗。因此,应该选出可以通过给以忠告以控制他们的人,因为我应该在与财产相关的范围内照料那些像疯子那样行为的人,这才是正当的。’”)I.2,12,2规定浪费人无积极遗嘱能力,但成为禁治产人之前所作的遗嘱是有效的[23]。I.2,10,6禁止浪费人作证[23]175。C.5,1,5规定男方为浪费人与性无能、属异教徒都是女方撕毁婚约的正当原因[24]。而且浪费人由于其生活方式的腐化而被赋予低劣的地位,他与放荡的人一样在诉讼中不能对抗其他人即有更正确的生活方式的人(D.4,3,11,1)。(注:D.4,3,11,1(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11卷):“而某些人将不被授予[这种诉权],例如授予子女或解放自由人对抗[其]尊亲或恩主,因为它是破廉耻的诉权。但也不应把[这种诉权]授予地位低的人对抗身份出众的人,例如授予平民对抗得到了称号的卸任执政官;或授予放荡的、浪费人或其他微不足道的人对抗有更正确的生活方式的人。拉贝奥是这样[说的]。那么为什么是这样?必须说:在这些人的案件中,为了提到[他们]良好的声望(bonus fides),须授予名称被加以缓和的基于事实之诉。”(参见: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法律行为[N].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4.))这样一来,浪费人成为像污名(turpitude)那样的影响身份的要素,浪费人禁治产已经突破了古典时期的原有的作用场域,开始对身份关系产生影响。

  在保佐人的设定方面,与古典法一样,都是由裁判官指定,即使是法定保佐或遗嘱保佐也由裁判官来确认。这体现在I.1,23,3、I.1,23,1中。(注:I.1,23,3:“精神病人和浪费人,就算是25岁以上的人,但根据十二表法处在宗亲的保佐下。而在罗马,由市长官或裁判官;在行省,则由总督,通常通过调查为他们指定保佐人。”I.1,23,1:“而保佐人也由监护人的同一些长官指定。但保佐人不以遗嘱指定,若作了指定,应以裁判官或总督的决定确认。”(参见: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7.))而且,从程序上看,要先通过调查再予以指定。既然是由长官来指定保佐人,当然要经亲属的申请,申请便成为官选保佐人设立的必经程序[25]。

  在禁治产的原理上,优士丁尼不同意盖尤斯的“权利不能滥用”说。因为I.1,8,2在延用Gai.1,53的同时,将浪费人禁治产从该片段中剔除,只是保留了对奴隶的滥用的禁止,这表明了优士丁尼并不认为挥霍自己的财产是权利的滥用。D.26,5,12,2(乌尔比安:《论行省执政官的义务》第3卷)说出了浪费人禁治产的原由,即为了避免其本人一贫如洗,这明显是为了浪费人自身的利益着想。这样,我们看到了制度目的从十二表法的保护法定继承人利益到古典时期的保护子女利益,再到优士丁尼法的保护本人利益的转化,体现了一种由他及已的演进路径。既然认为挥霍的是自己的财产,禁止其治产是为了其本身的利益,当然也就不会损害到别人的利益了,所以,权利不能滥用原则便不再适合。这样就不难理解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对盖尤斯《法学阶梯》所作的改动。




【作者简介】
陈帮锋,单位为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谢大任.拉丁语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442.
[2]徐国栋,阿尔多·贝特鲁奇,纪慰民.《十二表法》新译本[J].河北法学,2005,(11).
[3]D.27,10,1pr(Ulp.);C.5,70,1;Cfr.Pasquale Voci,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5ed.Giuffrè Editore,Milano,1996,p.101.
[4]Cfr.Federico del Guidice e Sergio Beltrani(a curadi),Nuovo Dizionario Giuridico Romano,2ed,Esselibri Simone,Napoli,1995,p.435;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12ed,Editore Jovene,Napoli,2001,p.619.
[5]Cfr.Pietro Bonfante,Istituzione di Diritto Romano,10ed,G..Giappichelli Editore,Torino,1957,pp.142-143.
[6]Cfr.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12ed,Editore Jovene,Napoli,2001,p.619.
[7]周枏.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284.
[8]Cfr.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12ed,Editore Jovene,Napoli,2001,p.619;Cfr.Federicodel Guidice e Sergio Beltrani(a cura di),Nuovo Dizionario Giuridico Romano,2ed,Esselibri Simone,Napoli,1995,p.435;Cfr.Mario Talamanca,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Dott.A.Giuffrè Editorre,Milano,1990,p.172;Cfr.Pasquale Voci,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5ed.GiuffrèEdi-tore,Milano,1996,p.101.
[9]Cfr.Federico del Guidice e Sergio Beltrani(a curadi),Nuovo Dizionario Giuridico Romano,2ed,Esselibri Simone,Napoli,1995,p.435.
[10]Cfr.Mario Talamanca,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Dott.A.Giuffrè Editorre,Milano,1990,p.172;Cfr.Pasquale Voci,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5ed.Giuffrè Editore,Milano,1996,p.101.
[11]Quintilian,Institutio Oratoria,book I-III,withan English Translation by H.E.Butler,Harvard University Press,London,1963.
[12]西塞罗.论义务[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3.
[13]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M].婉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6.
[14]Cfr.Pietro Bonfante,Istituzione di Diritto Roma-no,10ed,G..Giappichelli Editore,Torino,1957,pp.143s.
[15]Cfr.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12ed,Editore Jovene,Napoli,2001,pp.597,619.
[16]See 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 Twelve Tables,the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the Opinions of Pau-lus,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Leo,Trans.and edited by S.P.Scott,The General Trust Company,Cincinati,1932,Vol.1,p.235.
[17]Cfr.Mario Talamanca,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Dott.A.Giuffrè Editorre,Milano,1990,p.172;Cfr.Pasquale Voci,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5ed.Giuffrè Editore,Milano,1996,p.101;徐国栋.法学阶梯评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I.1,23,1评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37.徐国栋.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44页;See also Andrew Borkowski,Textbook on Roman Law,Blackstone Press Limited,London,1994,p.92.
[18]盖尤斯.法学阶梯[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8-20.
[19]Cfr.Pietro Bonfante,Istituzione di Diritto Roma-no,10ed,G..Giappichelli Editore,Torino,1957,p.172.
[20]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增删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1.
[21]Cfr.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12ed,Editore Jovene,Napoli,2001,p.620.
[22]Cfr.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12ed,Editore Jovene,Napoli,2001,p.620;Cfr.Mario Ta-lamanca,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Dott.A.GiuffrèEditorre,Milano,1990,p.172.
[23]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87.
[24]See 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 Twelve Tables,the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the Opinions of Pau-lus,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 Leo,Trans.and edited by S.P.Scott,The General TrustCompany,Cincinati,1932,Vol.13,pp.138-139.
[25]See Jean Domat,the Civil Law in Its Natural Order,Trans.by William Strahan,Fred B.Rothman&Co.Colorado,1980,Vol.Ⅱ,p.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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