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110网律师
2010年7月4日21:45分左右,在南方日报社和外商活动中心交界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某研究院车牌号为粤A04286小客车追尾孔建凯驾驶的原告车牌号为粤A5126S的宝马X1系列2.8小车。事故发生以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编号为C02767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粤A5126S在宝马4S店进行定损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4530元。另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损失为16490元。由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郭某某、某研究院、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与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修费用结算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被告郭某某、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损失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认定本案的损失。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虽然被告郭某某、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损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是将车辆送至车辆品牌特许服务中心(宝马4S店)进行维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全额予以支持。2011年2月22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作出(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某研究院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2530元。
结论:
根据本案的审理及判决情况,可得出以下结论:
1、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车辆损失依据实际发生的维修数额而定,但该维修公司应当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并且有相应资质的公司。
2、如认为车辆维修公司的维修费用过高,应及时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
3、如驾驶人所开车辆为本单位车辆,并且事故期间是在办公事,用人单位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交通事故成残疾,起诉索赔获胜诉
- 助贷公司安排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对借款人不享有追偿权
- 2023恒至衡典型案例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被告人也不一定承担全部赔偿责
- 主张车辆被撞后租车费用应具备一定条件
- 无接触交通事故,没碰撞≠无责任
- 代某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案 民事起诉状
- 原告二次被撞第二被告经律师代理最终判决承担30%的责任(第一个全责第二个无法认定责
-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某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未告知保险公司改变私家车用途,发生事故不赔
- 用人单位吊销执行关闭如何主张经济补偿?
- 十级交通事故赔偿最高的一例判决
- 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额(死亡18万)变动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节点(附解读)
- 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就真的不担责吗?(以案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