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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联通垄断案中承诺的消极效应

发布日期:2012-04-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12年第3期
【摘要】电信、联通垄断案因其典型性、严重性、调查阶段的特定性,实际上不宜以承诺方式结案。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优势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实践证明,但执法机关适用该制度时也应考虑其可能带来的额外损失,尤其是道德风险。限制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控制其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同时,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与施行,也应构成对承诺制度适用的必要限制。
【关键词】电信、联通垄断案;反垄断法承诺制度;道德风险;消极效应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11月9日,央视《新闻30分》报道称,国家发改委已就宽带接入问题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展开反垄断调查(以下简称电信、联通案),调查的主要内容是: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在宽带接入及网间结算领域是否利用自身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发改委表示,若能认定违法,两家企业将被处以上1年度营业额1%~10%的巨额罚款。这一消息不仅在媒体间引起轩然大波,[1]社会公众也极为关注。因为网速、网费问题争论已久,电信、联通等网络供应商的服务与收费行为一直以来也是备受诟病。更何况,央视报道还称,截至2010年,我国宽带上网平均速率排名全球第71位,不及美国、英国、日本等30多个经济合作组织国家平均水平的十分之一,但平均一兆每秒网速的接入费用却是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三到四倍。

  面对执法机关的强硬态度及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电信、联通于2011年12月2日在官方网站同时发出声明,承认在互联互通以及价格上确实存在不合理行为,同时承诺整改,将提升网速并降低宽带资费。两家企业称,已就此向发改委提交中止反垄断调查申请,发改委也证实收到其申请,正按《反垄断法》进行审查。如果发改委经过审查接受了电信、联通的中止调查申请,则本案的调查结果就是,电信、联通的行为既不会被认定为违法,也不会被认定是合法,而是被要求遵守其向执法机关申请中止调查时所做出的“承诺”。

  本案曝光之后,人们关注较多的是两家企业是否真的实施了价格歧视等垄断行为,这是本案的实体问题,而承诺决定是一种垄断行为处理方式,属于程序性制度。不可否认,实体问题固然重要,但选择何种程序来处理实体问题同样重要。承诺决定作为一种极为特殊的垄断行为处理方式,其适用必须慎重,因为它不仅可能影响人们对实体问题的看法,也可能在适用中带来诸多消极效应。基于此,本文将撇开电信、联通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实体认定,专门讨论本案中承诺制度适用的正当性问题。

  二、正确认识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优势与风险

  反垄断法承诺制度,是指在反垄断法执行机关调查垄断案件时,如果经营者向执法机关作出停止或修正特定行为的承诺,执法机关认为经营者的承诺足以消除行为的消极影响,则可接受该承诺并据此作出决定,要求经营者履行其承诺,从而结束案件调查程序的垄断行为处理方式。这一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法》中体现为第45条规定的“经营者承诺制度”。本案中,电信、联通承诺整改并向发改委申请中止调查,法律依据正是《反垄断法》第45条。

  反垄断法承诺制度基本可看作是执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解,在其他国家反垄断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得到了广泛运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同意判决”是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源头,欧共体第1/2003号条例规定的“承诺决定”程序,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同意审决”,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执行中的行政和解,均可归入反垄断法承诺制度。与执法机关通过正式调查活动确立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执法方式相比,反垄断法承诺制度是一种具有替代性、补充性的执法方式。反垄断法中之所以引入承诺制度,主要是基于节约执法资源考虑。适用承诺制度时,执法机关不需经过详细的调查活动,一般也不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作违法认定或施加罚款,因而它不仅可大大节约执法资源,也能提高市场主体合作的积极性,有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这些优势使得以承诺方式结案的垄断案件越来越多,例如,美国司法部处理的反托拉斯争议超过60%是通过同意判决解决的;[2]欧共体承诺决定程序自2004年5月1日适用以来,也有约一半的非核心卡特尔案件以承诺决定方式结案。[3]

  尽管承诺制度有正式执法难以替代的优势,但很多案件适用承诺制度也可能会带来额外损失。道德风险或者说道德成本是承诺制度最易遭受批评的地方。适用反垄断法承诺制度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至少有如下四种:(1)使利害关系人陷入不利地位。为了鼓励经营者承诺,各国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执法机关基于经营者承诺而作出的决定,一般不对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认定。而垄断行为很多时候存在利害关系人,即因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而遭受利益损失的人,不同的执法方式对这些主体的维权行动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在正式执法场合,利害关系人因执法机关对经营者行为的违法认定而很容易寻求损害赔偿;但在承诺制度中,执法机关作出的决定基本无法在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2)放纵违法行为。既然适用承诺制度的最常见结果是不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认定,也不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那么,如果市场主体从事违法行为的证据是明确且充分的,再适用承诺制度,就难免会产生放纵违法行为的效果。事实上,在大多以承诺方式结案的案件中,经营者实际上都从事了违法行为,否则它们不会作出承诺——因为即便不作出承诺,执法机关也无法通过认定其行为为违法来对其予以处罚。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对明知违法的行为却作了回避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并不对其进行惩罚。可见,在这些案件中适用承诺制度,结果上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3)产生潜在的鼓励违法效应。由于经营者作出一定的承诺,不仅可以中止或终止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甚至还可免除法律责任。故在这种预期下,经营者容易产生违法行为可能不受处罚的侥幸心理,加上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它们便具有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充分激励。也就是说,承诺制度尽管可以大大节约执法资源,但同时也降低了违法行为的成本。这在理论上或者潜在地,就可能产生鼓励违法效应。(4)降低民众对反垄断法或执法机关的信任。承诺制度是一种温和的反垄断执法方式,结果基本是对经营者“既往不咎”,因此,如果涉嫌垄断的行为影响较大或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进而引起人们普遍关注,则在这些案件中接受承诺,会使民众对反垄断法或执法机关丧失信任——要么认为反垄断法是“纸老虎”,要么认为执法机关包庇垄断者,而民众信任,恰恰构成了反垄断法有效、持续运行的重要基础之一。

  不论是哪种风险,都是一种不可容忍的道德错误,尽管未必是一种法律错误。在容易产生道德错误的案件中,适用承诺制度固然会受到被调查的经营者的欢迎,却可能与整个社会奉行的道德准则不相吻合。从这个角度看,如果不限制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从长远看,极有可能不是便利了执法活动,而是增加了反垄断执法的社会成本。因此,执法机关在决定是否接受经营者承诺时,不能仅从便利单次执法活动的角度考虑,还应考虑执法活动的整体效果与长期收益,乃至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或者说整个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

  三、电信、联通案中适用承诺制度的消极效应

  尽管未必所有适用承诺制度的案件都会面临上述道德风险,但在一些较为特殊的垄断案件中,适用承诺制度可能具有放大这些风险的极大可能性。如果电信、联通案的最终调查结果是,执法机关接受了两家企业的承诺,则其所带来的消极的“示范效应”将难以估计。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具有示范效果与引导意义

  本案是一起极具典型性的案件,它不仅被认为是反垄断法针对大型国有企业的第一案,也因涉案行为与众多民众相关并长期备受诟病而成为“热点”案例;而且,互联网接入服务本身技术性极强,这决定了案件必然专业、复杂。如此众多因素决定了本案必然是“反垄断执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在这一案件中适用承诺制度,结果可能得不偿失。

  关注这一案件的除了涉案行业、社会公众之外,显然还包括铁路、石油、电力等与电信、联通两大企业处于基本相似垄断地位的众多国企,这意味着本案处理结果的示范效应将会异常明显,它不仅反映了电信行业的垄断现状,也会影响到各大领域垄断性国企的持续行为。在这类案件中,执法机关接受涉案企业的承诺就是一种妥协,是一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种执法态度,只会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甚至让类似行为在日后频频发生。为了给其他众多垄断性国企树立榜样,引导其后续行为,也为了表明反垄断执法机关在面对大型国企时应有的公正的、独立的态度,本案的理想执法方式应当是展开正式调查,明确行为的违法与否,并据此确立法律责任。

  (二)本案社会普遍关注,接受承诺会打击人们对反垄断法的信心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与该法制定时的高调宣传相比或多或少让人有些失望,尤其人们寄望反垄断法改变大型国企垄断行为的预期基本未能实现。为了树立人们对反垄断法的信心,执法实践中亟需通过一个群众极为关心的典型案件来证明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地位。电信、联通案正是反垄断法实施3年多以来宣扬其威慑力的最好机会。

  本案中,发改委在央视高调指责电信、联通从事垄断行为,本身就给了社会充分信心,一旦案件最终以承诺方式了解,即意味着执法机关对两家企业是否存在垄断行为保持沉默,则结果是,不仅一直寄希望于通过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而寻求救济的受害者将哭诉无门,社会公众也会认为反垄断法不过是“纸老虎”,甚至指责执法机关与国有企业沆瀣一气。尽管在法律上,电信、联通是否真的从事了垄断违法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的认定,即便执法机关接受两家企业的承诺,也并不等于其行为合法,但在社会公众心里,这一事件一定要有个“说法”,而不能是含糊其辞、不了了之。因此,本案处理的意义并不在于个案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而是事关人们对反垄断法的信心,具有培育竞争文化的最要价值。

  (三)本案调查活动已较深入,接受承诺已不合时宜

  电信、联通案2011年11月9日首次披露,但执法机关对两家企业的调查活动则早在2011年上半年就已展开。据新华网报道,2011年4月下旬,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后改为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就向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下达了调查通知;6月份,发改委通报初步调查结论:认定两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涉嫌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拟按照有线宽带接入总体收入的1%-10%进行罚款;两公司随后分别提交了为自己辩护的反馈意见书。[4]

  案件被披露后,调查活动仍在继续。据《新京报》报道,发改委曾于2011年11月21日派出三路人马对北京市5家电信企业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得了详细证据证明联通对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实行了价格歧视政策;除此之外,发改委还掌握了很多其他的核心证据。[5]

  我们有理由认为上述报道属实,但如果情况真的如此,则发改委就不宜再接受两家企业的承诺。原因很简单,调查活动已基本完结,已掌握了两家企业从事垄断违法行为的充分证据,这时接受承诺已不能带来任何便利或简化执法活动的现实意义。

  从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产生看,其被引入反垄断法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简化调查程序,提高执法效率。适用承诺制度后,执法机关通常无需采取进一步行动,也不用再进行后续的证据收集,执法活动大为便利。如果执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行为人实施垄断违法行为的充分证据,则说明调查程序已大致进行完毕,这时适用承诺制度,从过程看已不能节约执法资源,从结果看,正式执法反而具有更大收益。而且,承诺制度序是一种替代性执法方式,通常只有在正式执法难以进行或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应适用,故在证据充分的案件中,执法机关可直接处罚行为人,而无需再接受行为人的承诺。例如,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同意命令程序通常只会发生在正式控诉之前,已经启动正式控诉程序的案件一般不能适用该程序。[6]之所以限制同意命令的适用阶段,是因为案件一旦进入正式控诉阶段,意味着联邦贸易委员会已经掌握了行为人违法的充分证据,这时再签发同意命令既不符合经济原则,也难以惩罚违法者。

  (四)本案所涉行为属严重的垄断违法行为,不宜以承诺方式结案

  本案涉及的垄断行为主要是价格歧视,[7]即电信、联通对有竞争关系和没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服务供应商(ISP)给出了不同的宽带入网价格条件。价格歧视虽不是价格卡特尔行为,但也属于具有严重违法性的价格垄断行为。在违法性严重的垄断案件中,适用承诺制度必须慎重。因为承诺制度的适用结果通常不对涉案行为作违法认定,也不对行为人进行惩罚,而违法性严重的案件可能涉及众多受害者利益,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强,其处理应考虑反垄断法的尊严,应体现反垄断法的威慑效力,[8]因而对这类案件,应启用正式的执法程序,明确行为的违法性,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以严惩违法者。

  从制度渊源看,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基本以欧共体第1/2003号条例第9条规定的“承诺决定”(commitment decisions)程序为蓝本。根据该条例规定,承诺决定实际上是对“终止违法行为决定”(termination of infringement)的替代,即仅适用于欧共体委员会打算作出终止违法行为决定的垄断行为;换言之,如果涉案行为的违法性严重,委员会打算对其实施罚款,则不宜作出承诺决定。欧共体委员在2004年发布的一份关于承诺决定常见问题的备忘录中也明确指出,如果罚款决定对一个案件来说更合适,则适用承诺决定就是不适宜的。[9]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对严重违法行为适用承诺决定,会降低反垄断法的威慑力,会影响反垄断执法的持续效果。显然,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执法机关也应考虑这种因素。

  四、应限定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

  上述分析表明,尽管承诺能带来某些好处,如迅速结束执法调查活动、促使涉案企业尽快整改,但从反垄断法实施的整体环境看,电信、联通案不宜以承诺方式结案。这也是本文的基本结论。如果将这一结论一般化,我们会发现,在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适用上必然存在一个范围限定问题。

  现实中,尽管越来越多的垄断案件会以承诺方式了结,但正式执法始终是各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处理某些案件的不二选择。不仅法律规范可能明确要求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排除承诺制度的适用,即便法律允许,基于案件具体情况的差异,执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承诺程序时也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案件的类型、复杂性及当事人意愿等。不论是立法限制还是执法裁量,背后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旨在实现严厉的、威慑效果显著的却相对繁琐的正式执法与温和的、便利的却可能降低反垄断执法实效的承诺程序之间的平衡,以寻求更有效率的反垄断执法方式——因为单靠任何一种方式,显然都不足以预防及惩治违法垄断行为。

  在理论上,人们也认识到,以接受承诺来代替罚款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降低执法实效的风险。[10]因此,承诺制度的适用,要考虑反垄断法实施的整体效果,要注重长期收益,而不仅仅是单次的执法效率。适用范围就是一种筛选机制,限定适用范围,是在一些适用承诺制度可能会产生较大负面效果的案件中排除该制度的适用,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承诺制度的运行实效,乃至反垄断法的执法效果。

  在反垄断法执法经验较为丰富的国家或地区,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或实践中基本是明确的,尽管在制度层面,限定适用范围的方式可以多种。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主要被明确为核心卡特尔之外的其他垄断行为,[11]而在立法上,公众参与与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12]使得普通公众与法院在承诺制度适用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权或影响力;在欧共体,委员会基本不会在严重违法的案件中作出承诺决定,同时,为使承诺决定符合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要求,第1/2003号条例也建立了公开机制,允许相关主体提交意见或发布评论,以评判承诺是否适宜。

  我国《反垄断法》中也规定了承诺制度,指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经营者可以作出承诺,提出中止调查申请。但这里,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法律基本未作任何规定,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具体来说,哪些案件中应排除承诺制度的适用,无统一做法,但至少在理论上,有些案件的确不宜以承诺方式结案。例如,除了前述违法性严重的案件、具有典型性的案件不宜适用承诺制度外,在事实或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的案件中,适用承诺制度也极易发生错误且错误成本极高,故也不宜以承诺方式结案。此外,就执法程序来说,不仅执法机关已掌握垄断违法行为确实证据的案件不宜适用承诺制度,未进入调查阶段的案件也不宜承诺制度,因为在未经调查时,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否接受承诺、承诺是否充分恰当等还难以判断,这时贸然接受企业承诺,尽管能节约调查成本,但可能会导致程序适用错误,如承诺可能不足以弥补受害者、不足以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

  五、承诺制度适用中的其他必要限制

  承诺制度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执法方式序,要确保承诺实效,仅有范围限定远远不够。从其他国家或地区实践看,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与施行,也构成了对承诺制度适用的必要限制。

  就电信、联通案来说,案件类型决定了它不宜适用承诺制度;退一步说,即便执法机关最终接受两家企业的承诺,在作出相关决定时,也应遵守一些条件约束,并建立相关配套机制。

  首先,承诺内容应当确定。内容确定的首要要求是相称性与必需性,即经营者承诺采取的措施应与垄断行为可能具有的违法性相称,且为有效终止违法行为所必需。换言之,可能有多大的违法性,就要采取多大的措施来消除这些违法性。相称性与必需性意味着承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而要具体、明确且充分。而在本案中,电信、联通向发改委提出的“整改方案”显然没有达到这一要求,其所使用的“进一步提升”、“进一步规范”、“适当降低”、“大幅提升”、“持续加大”、“深入推进”等词汇,明显具有不确定性,不仅难以捉摸、量化,甚至类似文字游戏。内容确定还要求,承诺采取的措施应具有及时性,即经营者的承诺应有明确的期限,应承诺在多长期限内将义务履行完毕。没有期限的义务无异于没有义务,期限较长的义务也可能减损义务的履行效果。故经营者应承诺的期限应当合理,具有可期待性。以此反观本案,两家企业的“整改方案”中,除电信承诺五年内公众用户上网单位带宽价格下降35%左右以外,其他拟采取措施基本未设定时限,即便提出了时间限制,也是诸如“尽快”、“立即”等模糊表达。

  其次,公示程序必不可少。如果执法机关拟接受经营者承诺,则在作出决定前,应将案件情况及经营者承诺的内容公示。公示目的有两个:一是保护利害关系人权益;二是维护公共利益。如果承诺决定将损害第三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则承诺内容应重新确定或结束承诺。公示应持续一定的时间,公示方式主要是在官方媒体或网络上刊载。公示之后,利害相关人可向执法机关提出意见,社会公众认为接受承诺有损公共利益时,也可进行评论。公示制度几乎在所有国家反垄断法都有规定,例如,美国的同意判决与同意命令生效前,都要在联邦登记簿上公布60日;[13]欧共体委员会如果打算作出承诺决定,应将案件概要以及企业作出的承诺或将要采取的行动的主要内容公布于欧盟官方期刊,相关主体就此提交意见或发布评论的期限不应少于1个月。[14]

  在本案中,发改委接受两家企业承诺的意愿还不明朗,可一旦双方达成和解,执法机关应将案件调查情况及电信、联通承诺的具体内容向社会公开。很显然,本案中电信、联通的官网声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示程序。因为这不是执法机关的公开,而仅仅是被调查者的声明;声明的内容、方式等远不足以满足法律应该设定的要求,利害关系人及公众也无法就此提交意见。

  再次,竞争评估甚为必要。执法机关基于经营者承诺而作出决定必须具备充分理由,为此,执法机关需要对决定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当作为承诺决定的一部分。竞争评估既是对执法机关为何会选择承诺制度的充分说明,也要向受涉案行为侵害的私人主体指明可能得到的救济措施。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已有例证。例如,欧共体委员会作出承诺决定时,必须解释企业提供的承诺能够消除对竞争的影响的理由;美国司法部作出同意判决时,必须出具一份“竞争影响声明”。

  最后,监督机制应予确立。执法机关接受经营者承诺后,关键问题就变成了承诺的履行。执法机关应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否则,经营者可能不充分、不及时履行承诺。我国《反垄断法》只原则性地赋予了执法机关监督权,但未规定具体的监督方式。工商局及发改委的执法程序规定[15]也仅确立了经营者报告制度。但显然,仅有报告制度是不够的,报告制度是一种被动监督方式,一旦执法机关因依赖或相信经营者报告而放松主动监督,则经营者可能在报告中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实的信息,以欺骗或误导执法机关。[16]对案情复杂、领域专业的案件,如果以承诺方式结案,则为保证承诺及时履行,可考虑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例如,在美国司法部诉微软中,监督微软履行同意判决的机构,就是一个专业的、中立的三人技术委员会(technical committee)。[17]如果电信、联通垄断案最终以承诺方式了结,也可效仿这类做法。

  六、结语:谨慎适用承诺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目前还未有援引第45条规定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处理的案件出现。电信、联通案刚好是一个契机,尽管其结果仍需期待,但其所带来的制度意义已日渐显现。在思考该案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同时,我们也应反思经营者承诺制度这一全新执法方式应当如何在实践中被更好地运用。

  从世界范围看,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优势已被实践证明,但对执法机关来说,在注重发挥承诺制度优势的同时,也应权衡承诺制度适用可能带来的额外损失,尤其是道德风险。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对承诺制度的适用施加范围及条件等方面的限制是合理的。一般来说,承诺制度的适用至少应接受三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事前的适用范围限制,即并非所有的垄断案件都宜适用承诺制度,垄断行为类别、案件复杂程度与典型性,以及案件所处调查阶段等,都影响承诺制度适用的适当性与可行性;二是事中的配套措施限制,即执法机关拟接受经营者承诺时,必须保证承诺内容的相称性与必需性,必须让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及时知晓承诺内容,以及承诺制度适用可能具有的限制或促进竞争效果;三是事后的监督机制限制,即执法机关应主动、及时地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而不能一味相信经营者会履行承诺或被动地等待经营者报告。

  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承诺制度的规定总体上较为原则,不仅适用范围未见限制,各种配套措施也未做强制要求。这是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并不意味着执法机关在实践中可以泛化承诺制度的适用。不论是理论上的分析,还是各国反垄断法实践,都表明承诺制度的适用在保持其灵活性优势的前提下,也应接受法律设定的各种限制。尤其在我国反垄断法历史较短、执法经验尚有欠缺,现实中垄断行为的危害性、复杂性又各具不同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更应谨慎地对待承诺制度的适用。




【作者简介】
焦海涛,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反垄断法实施中的承诺制度执行难题研究”(10CFX074)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1]央视报道之后,2011年11月11日,工信部下属《人民邮电报》以《混淆视听误导公众——驳央视对电信、联通涉嫌价格垄断的报道》一文,用“基本概念厘清了吗”、“垄断事实查明了吗”、“全球行情吃准了吗”、“新闻素养丢掉了吗”四问央视报道,认为央视的报道片面,与事实严重不符。11月15日,央视官网(中国网络电视台)制作专题系列报道《电信联通遭反垄断调查》回应《人民邮电报》,通过多方论证认为电信联通垄断事实确凿,并对发改委在调查结果未出先公布案情的做法给予支持。
[2]Richard A. Epstein, Antitrust Consent Decree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Why Less Is More, The AEI Press (2007), pp.1-4.
[3]Heike Schweitzer, Commitment Decisions Under Art.9 of Regulation 1/2003:The Developing EC Practice and Case Law, EUI Working Papers LAW 2008/22, at“abstract”.
[4]参见《记者还原“中国反垄断第一案”实质:好一路神仙剑法》,//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1-11/11/c_111161540.htm,2012年2月2日访问。
[5]钟晶晶、赵谨:《“宽带垄断案”发改委仍在取证》,《新京报》2011年11月22日B01版。
[6]See 16 C.F.R.§2.31.
[7]也有学者认为,本案所涉垄断行为为价格挤压或包含价格挤压。参见李治国:《欧美价格挤压实践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涉嫌垄断案的借鉴》,//www.antimonopolylaw.org/article/default.asp?id=3623,2012年1月30日访问;王晓晔:《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案的主要法律问题》,//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3168,2012年1月30日访问。
[8]Wouter P.J.Wils, The Use of Settlements in Public Antitrust Enforcement: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 Paper Presented at the 13th Annual EU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Workshop (EUI, Florence,6-7 June 2008), p.13,//ssrn.com/abstract=1135627,last visit on Jan.30,2011.
[9]MEMO/04/217,Brussels,September17,2004.
[10]Philippe Choné, Sa?d Souam, Arnold Vialfont, Commitments in Antitrust, //www.chaire-eppp.org/files_chaire/Commitments_in_Antitrust.pdf,last visit on Jan.30,2012.
[11]See Milton Katz, The Consent Decree in Antitrust Administration, Harvard Law Review, Vol.53,No.3 (Jan.,1940),pp.423-426.
[12]See 15 U.S.C.§16.
[13]15 U.S.C.§16.
[14]参见欧共体第1/2003号条例第27条第4款。
[15]主要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16]参见焦海涛:《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适用与完善》,《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
[17]See Richard A. Epstein, Antitrust Consent Decree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Why Less Is More, The AEI Press (2007),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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