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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之不易的合同纠纷案-从名为担保合同中分析主体权利义务从而定性为无名合同纠纷赢得

发布日期:2012-04-20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涉及五个主体、二个合同,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权利义务交织不清,我的委托人通过朋友的朋友某甲介绍,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浙江省内加油站宣传广告栏的承揽加工安装合同。由于我的委托人与北京某公司没有过交易,为交易安全考虑,在订立该承揽加工安装合同后,并未按该合同立即支付履约保证金,而是与介绍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某甲和其叔叔对我委托人与北京某公司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某甲参与我委托人在履行与北京某公司承揽合同所获得的利润的百分之三十的提成,我委托人向北京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按某甲的指示支付,同时由某甲的叔叔和某甲共同做担保合同的一方主体。上述合同订立后,我委托人按照某甲的指示将三十万履约保证金分二次分别向北京某公司支付了十万,向上海某公司支付了二十万。上海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立即将该款交某甲。此后,我委托人与北京某公司的合同因未获得行政审批而没有履行,但北京某公司拒绝向我委托人返还履约保证金。一年以后,我的委托人委托我处理该案。经过详细的了解和调查取证,特别是取得上海某公司付款给某甲的书面证明及相关付款凭证后,我认为,如起诉北京某公司,因合同本身约定由北京仲裁委仲裁,且北京某公司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不明确,那么我委托人的诉讼成本将较高,且只能要求偿还十万元,还有二十万无法在仲裁中解决;而某甲的叔叔具有偿还能力,但如果法院认定我委托人与某甲之间是担保关系,则将因超过担保时效而败诉,经过分析,我认为我委托人与某甲的合同名为担保合同,实质的权利义务并不是担保,而是无名合同,由于某甲参与我委托人的提成,而涉案款项均按某甲的指示支付且有二十万元是由某甲最终获得,担保合同的双方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也应当排除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由此,本案按合同纠纷而不是担保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对方果然以担保法律关系及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滔滔不绝的抗辩辩论,而本律师只是进行了有针对性的阐述和辩论。我委托人受庭审影响,在回程的路上表示了对案件结果的担忧。尽管最终法院全部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对方也没有上诉。但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场时,有些可说可不说的意见还是应当讲出来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可的,此为后话。
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接受杭州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其与钱某甲、钱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所谓(担保协议书)不是担保合同,而是其他非典型合同。
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全国加油站设宣传广告栏代理制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该合同书及协议的生效以北京某公司向原告交付样机制作蓝图或联系单、书面资料为准,但北京某公司从未向原告交付样机制作蓝图或联系单、书面资料。同时,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的义务为将浙江省所辖省段加油站的消防知识宣传栏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因此该代理制作协议实际为承揽合同,并且是没有生效的承揽合同,北京某公司为发包人。
因为北京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样机制作蓝图,原告亦未按约向其支付100万元的履约金。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原告与北京某公司合作的介绍人,以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的承办代理金并按2000元每台(原告给北京某公司制作的广告栏)支付中介费并且如果北京某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在2009年2月8日还无法履行时由被告一、被告二在2009年2月15日前返还原告30万元的承办代理金为主要内容的(担保协议书)可以明确:A、该30万元是原告根据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协议支付的。B、该30万元中的20万元最终由被告一取得。C、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在北京某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在2009年2月8日还无法履行时必须在2009年2月15日前返还原告30万元的承办代理金的合同义务。
由于原告与北京某公司的合同并未生效并且该30万元也不是北京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30万元是原告根据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一与被告二向原告返还30万元是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是两被告对北京某公司不履行与原告的全国加油站设宣传广告栏代理制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时承担的违约责任或合同义务的担保,因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所谓的担保协议书不是担保合同,不适用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所约定的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两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返还30万元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两被告为获得20万元的承办代理金及2000元每台广告栏的利益而向原告承担在原告与北京某公司的合同未履行时返还30万元的合同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概括原告与北京某公司、两被告的协议及履行情况来分析,只有原告因支付30万元而受到的损失,其他各方并无任何损失或不良影响。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3、自2009年2月底开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或手机短消息等途径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30万元款项,两被告虽然答应付款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应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杭州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
曾省明律师
201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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