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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发布日期:2012-05-17    作者:徐涛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宁夏秦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阿拉山口欣克有限公司(下称阿拉山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查明,阿拉山口公司据以提起本诉的两份协议书载明: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自住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期间,宁夏秦毅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上述有关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权的复函》(下称《管辖权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应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立案后,另一方人民法院便不得重复立案。该项约定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
  王福华评析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权利,是私法自治理念在诉讼领域的延伸,也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普遍规定的一种管辖制度,因其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方便当事人诉讼,在确定民事管辖权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国内协议管辖设定了以下条件:(1)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即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的案件仅限于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2)管辖协议形式的特定性,协议管辖只能以书面形式表现,这种书面协议既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口头协议则无效;(3)约定法院的关联性,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与合同存在某种联系或与当事人住所地存在联系;而且,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范,即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法院进行协议,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4)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独立性,即无论管辖协议是以独立的协议形式,存在或者是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其效力是独立的,不以发生纠纷的合同的效力为转移,其是否有效应当单独认定。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解释中,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并不是很多,但是由于管辖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诉讼事项,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极易引起歧义,本案就协议管辖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如果单纯从法条考量,在遇到当事人选择协议有两个以上法院时,原则上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无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即是体现出这样的态度。该审判解释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发布)也再次强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从表面上看,如果当事人选择协议有两个以上法院,则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无效,这似乎是合乎法理的。然而细究起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术语上有语焉不详甚至矛盾之处。原告和被告乃是诉讼程序展开之后对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称谓,亦即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才分别取得相应的诉讼地位。在法院没有取得案件的管辖权之前没有原告,也没有被告。这样,在诉讼还未提起之前就将原告住所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管辖的范围,在逻辑上因果倒置,难以自圆其说。因为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可能成为原告,也都有成为本案被告的可能。所以,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当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管辖权的复函》就是采取了这种态度。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秦毅公司可以向自己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阿拉山口公司也有权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思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明确的、具体的,也是有效的。
  在管辖权的确定上,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以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本案中,阿拉山口公司先行提起了诉讼,成为本案原告,而被告宁夏秦毅公司则没有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所以失去了通过有管辖权法院之间进行协商,丧失了通过两个均有管辖权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维持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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