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案例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吴﹡﹡,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石家庄桥西区某某街某某号
被告刘﹡﹡,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石家庄裕华区槐中路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06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07年10月20日连本带息还款1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到期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出示的借据确实是被告刘﹡﹡所写,但是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该借据是因为双方合伙做生意赔钱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所写的借条作为补偿,而且针对该借据被告已经分四次将100万元给付了原告。……………………
…………………………
原告证据:1、2006年9月20日刘﹡﹡借据一份;
2、2006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一张;
3、2006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张
被告提交:1、合伙协议书一份
2、2006年南洋大酒店100万元合作款收据一份
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
1、2008年2008年1月17日存款凭条一张
2、2008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张
3、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张
4、2009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张
……………………………………………
………………………
原告主张被告100万元不是借款,被告否认,原告对该主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100万元是为了解决合伙纠纷归还的投资款,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该100万元为偿还借款。双方因合伙纠纷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吴﹡﹡借款利息20万元;
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吴﹡﹡承担11040元,由被告刘﹡﹡承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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