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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礼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6-20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接受吉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为王建礼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现结合阅卷、会见、庭审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建礼的犯罪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王建礼把毒药放入饭中的目的是想自杀,放药后来不及食用则被岳母支开,来到院子与岳母吵架。这时,刑法要求王建礼阻止毒饭有可能随时被他人食用的义务,而王建礼没有阻止,放任了他人可能食用毒饭的时间和空间,最终毒饭被刘小兰和女儿食用致中毒。故,被告人王建礼的犯罪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
二、公诉方的证据存在程序瑕疵,证据不能百分百达到确实、充分。
1、证人戴慈妧的证言违反证人个别询问原则和笔录须本人签名的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97条、第99条规定,询问证人须个别原则和笔录须本人签名的规定。本案中,证人戴慈妧的证言笔录由证人刘富香代为签名,由此可知侦查员在询问戴慈妧时,证人刘富香也在场。故,戴慈妧的笔录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不得采信。
2、公安的两份鉴定结论均为一名鉴定人盖章;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应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两份公安的刑技鉴定书均为一名鉴定人盖章,违反上诉规定。
3、本案现场的重要物证——毒鼠强药空瓶无法作证据移交;
依据《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对物证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0条的规定,公安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须全面收集。本案中,公安出具证明称办公楼搬迁导致物证灭失。既然物证无法移交,应视为该证据未收集。故,公安未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

三、本案由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建议法庭谨慎适用死刑。
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查阅被害人刘小兰、证人戴慈妧、证人刘富香的笔录,可得知两个事实:1)被告人王建礼与被害人刘小兰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会吵架,2)事发几小时前,夫妻俩因吵架,刘小兰用喝剩的凉水泼到王建礼身上,即被害人刘小兰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以上辩护观点,敬请合议庭合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曾庆鸿
20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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