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单处罚金 柳州律师 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6-28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判决书
( 2012)南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壮
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
17号。因盗窃于2012年3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同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8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f2012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桃某某、辩护人余仕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桃某某到柳州市柳南区某某路20号某某配件厂内的“某某公司”墙边,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随后,桃某某特该率转移至柳州市柳南区某某路18号2栋楼下空地停放。
2012年3月1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某某配件厂内将被告人桃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电动车。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车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入的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桃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桃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简介:余仕继律师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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