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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婚该如何离?

发布日期:2008-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这个婚该如何离?

【案情】
女方:范芳,1985年1月1日出生,湖北省A县人。
男方:雷晓,1981年9月3日出生,湖北省B县人。
2003年,范芳和雷晓同在上海一工厂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元月25日,双方在雷晓的老家B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这却瞒着范芳的父母,不久范芳发现自己怀孕了,为了能领取准生证,双方到雷晓的户口所在地B县婚姻机关申领结婚证。当时范芳距法定婚龄20周岁近一年,雷晓遂将范芳的身份证进行复印,加以变造后,将范芳的出生时间改为1983年1月1日,并将其身份证号码作了相应的修改。在雷晓父亲请托一个朋友向登记机关有关人员打招呼的情况下,没有出具范芳的户口簿,只出具了经变造后的范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就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元月30日,双方领到了结婚证。2005年3月17日(农历),儿子雷林出生后,一直由雷晓父母带养,两人继续在上海打工。但外面打工的日子过得并不顺利,2005年6月28日 ,雷晓因盗窃被上海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致此,范芳回到父母的身边,现实的艰难,让范芳父母非常气愤,认为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婚姻法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乱发结婚证,致使女儿缔结了不理想的婚姻。范芳本人也想解除这桩婚姻。

【分析探讨】
一、本案的焦点是通过何种途径和方式解除这桩婚姻,对此,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即分别是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亲系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提起申请的婚姻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在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的诉讼中,将婚姻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还是列为被申请人更为妥当,尚无明确定论,但这两种诉讼均作为民事诉讼是毫无疑义的,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效后,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就本案而言,范芳当时领取结婚证时虽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范芳现在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婚姻登记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对起诉时婚姻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保护。所以,这一思路行不通,无法达到范芳要求终结这桩婚姻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一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根据上述规定,从程序上可以申请撤销婚姻,但问题是撤销婚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结婚的其它的实质要件都具备,只是一方本人没有结婚意愿,而且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还要在1年内提出。范芳仅仅是其年龄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进行结婚登记却不属于胁迫的,并且也已超出了1年的期限。所以,这一思路肯定行不通。

第三种意见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
1、B县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结婚证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发证过程是确认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从此具有夫妻的法律地位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结婚证上盖章的发证机关B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是终结这桩婚姻的司法救济途径。同时,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结婚是婚姻当事人之间建立婚姻关系的一种民事行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婚姻关系成立的认可,两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撤销婚姻的争议是发生在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撤销婚姻登记的争议本质上是行政争议,是婚姻当事人与负责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间发生的争议。请求撤销婚姻的原因力只能出在一方婚姻当事人受到另一方婚姻当事人的胁迫,只能由受到胁迫的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请求,才能被婚姻登记或人民法院撤销婚姻。要求撤销结婚证的范围大于撤销婚姻的范围,如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亲系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只能选择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或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不能选择申请撤销婚姻。必须说明的是,要求撤销结婚证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是目的相同的行政与民事救济途径。
2、本案中范芳的父母有原告资格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它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之诉指向的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对象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亦应有权提起要求撤销结婚证的行政诉讼。
3、对本案的处理
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在范芳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核发了结婚证,但这张结婚证不宜撤销,原因在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人身特殊性,婚姻常常与子女、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紧密相连,对这类行政诉讼案件应区别对待,谨慎处理。
本案中,随着时间的流逝,现在范芳已达到法定婚龄,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永久消失,法院认定婚姻登记无效,撤销结婚证已没有实际意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规范结婚行为的特别法,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亦应遵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考虑到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对起诉时婚姻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保护。在行政诉讼中,亦应考虑这些因素,做到对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平等保护。本案中,导致当事人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结婚证不再撤销,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是个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要作出处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被诉具体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之规定,作出确认被告在婚姻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即给予结婚登记是违法行为,同时可以发出有关司法建议,建议对婚姻登记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对错误的婚姻登记进行补正后,重新作出行政确认,换发新的结婚证,以期达到一种证明效力和公正效果。
所以,这一思路也是很难达到范芳的目的。

第四种意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民事诉讼。
范芳在与雷晓办理结婚登记时,范芳并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是雷晓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了《结婚证》,违反了《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而且,雷晓因犯盗窃罪已被上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11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范芳的离婚请求。通过分析,这一思路是最可行的。

也有人认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未提供合法的证件,登记手续不实不全,造成婚姻当事人以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的,直接认定婚姻登记(结婚证)无效,按同居关系对待处理。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因为,婚姻登记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在起诉时,如果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仍没有消失的,判决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即可。更何况,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离婚的民事诉讼中,未经行政裁决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直接认定依行政程序取得的结婚证无效,显然是越俎代疱,于法无据。

二、范芳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所谓被监禁的人,包括正在服刑劳动改造的已决犯和已由司法机关关押,但尚未判决的未决犯。所以,本案即由范芳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即由A县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是对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但也有人认为,该条的第二句话不受双方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前提条件所限定。具体到本案,雷晓是于二00五年元月二十六日被刑事拘留,直到现在对其的监禁还不到一年,所以对该条第二句话不管作如何理解,本案都应由范芳住所地的A县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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