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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7-14    作者:110网律师
近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蹊跷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原告竟然不知自己一直居住的房屋被卖。

  2011年初,家住朝阳区的王老太欲出售自己的房屋,当她到产权处过户时,才得知房屋的产权竟然早已变更在他人名下。王老太纳闷,这套房子从05年起一直由自己居住,并交纳各项费用,而且产权证也在自己手中,上面分明写着自己的名字,可是到房屋产权部门却被告知,她拿的产权证已经作废,现在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伟。这个李伟,是何许人?王老太的确知道此人,他不是别人,是自己女儿丽丽的前男友。这其中又有怎样的隐情呢?

  原来在2002年至2004年间,王老太的女儿丽丽与李伟同居,两人住在王老太位于朝阳区的房屋内。2002年7月,二人以王老太的房产证丢失为由为该房屋补办了房产证。同年8月,丽丽私下以王老太名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大意是:王某某因有病不能到场,特委托女儿前来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当日,丽丽持此份委托书与李伟签订了《长春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李伟以14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一切手续办妥后,王老太的房屋就变更在了李伟的名下。

  气愤之下王老太一纸诉状将李伟诉至法院,而女儿丽丽也被法院列为案件的第三人。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证实房屋档案中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名不是王老太所写,并且相关证据也证明老人并没有收到14万元的房屋价款。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李伟与丽丽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李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的讼争房屋更回王老太名下。案件受理费由李伟承担。

  宣判后李伟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法院认定李伟既未能提供其支付14万元价款的有效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观善意,不满足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也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所以李伟的购房行为不能成立善意取得。本案中,李伟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与丽丽存在同居关系,与其家庭成员十分熟悉,正常的交易人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后都能够核实和发现代理权限的有无,但他并没有与王老太核实出售房屋的事实,而是仅凭一份全部由丽丽书写的所谓授权委托书进行交易,并没有尽到在交易中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由于同居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此不能认为丽丽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长春中院基于以上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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