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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与附扶养义务赠与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2-08-01    作者:李海英律师

现实生活中,有些拥有一定财产的孤寡老人为了老有所依,往往会以赠与财产作为条件,与受赠人签订生养死葬的协议。因内容不同,协议可分为遗赠扶养协议与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这两种不同的协议会产生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不能认清二者的区别,就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一:2005年,村民王某与同村五保户刘某约定,刘某将自己居住的2层楼房赠与王某,王某承担刘某的生养死葬义务,在签订协议的3个月后,王某反悔,拒绝扶养刘某,并把刘某的房屋擅自用做经营杂货的商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二:2006年,村民张某与马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马某负责其生活费用和日常生活的照顾以及死后的安葬,张某的三间房屋在其死后归马某所有。半年后,马某反悔,拒绝扶养张某,并要求张某返还支付的供养费用。
  评析: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公民在赠与他人财产时,要求受赠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
  遗赠扶养协议与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实质上都是一种民事赠与行为,这是二者的共同点。二者区别主要在于:
  一、赠与财产交付的时间不同。遗赠扶养协议赠与的是公民的遗产,扶养人只有在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之后,才能获得协议约定的被扶养公民的遗产,赠与的发生在被扶养人死后。而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则是于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于生前将财产交付受赠人,并由受赠人履行扶养义务。
  二、纠纷解决途径不同。遗赠扶养协议发生纠纷后受继承法调整;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纠纷则受合同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而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94条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扶养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案例一中刘某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王某,王某于赠与合同签订后取得赠与房屋;同时合同对该赠与附加了一项义务:由王某承担刘某的生养死葬。这显然是一种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王某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可行使撤销权,要求王某返还已赠与的房屋。案例二中张某与马某签订的是一种遗赠扶养协议。马某不履行义务,张某可以行使解除权,遗赠扶养协议得以解除,且毋须补偿马某支付的供养费用。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同为要求他人承担生养死葬义务,公民选择遗赠扶养协议更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因为依协议,该公民不需要于生前交付赠与财产,只有扶养人完成生养死葬义务后才能取得其遗产;若扶养人拒绝履行义务,则该公民可随时解除协议,并毋须返还供养费用。相反,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则要求赠与人于合同签订后,即将财产交付受赠人。一旦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向受赠人追索已赠财产,当然同时也须返还供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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