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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2号



 原告:中山市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E,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孙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获专利号为ZL200830047709.2,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A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家许可使用权。原告按15万元/年的标准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独家许可使用费。调查发现,被告通过其网站(//www/zsjinyou.com)宣传销售的JSD-D5系列型号燃气热水器产品及其展厅中展出的该系列型号产品实物均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同时,被告产品在广东、浙江、福建等地均有公开销售,极大地冲击了原告产品的国内市场,原告同类产品销售量由今年7月份的近17000台,骤降到目前不足4000多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已经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047709.2、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A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燃气热水器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网站上宣传销售侵权燃气热水器产品的图片;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A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0830047709.2的燃气热水器外壳(A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费收据》;
证据三、被告网站侵权图片;
证据四、(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1351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的。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专利权,被告构成侵权,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有据。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案被侵权产品外观特征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C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曾提交了三份证据,但在庭审期间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全部撤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三、四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本院查明:徐志强是专利号为:ZL200830047709.2的燃气热水器外壳(A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东工业区中山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日。年费已缴纳至2010年4月29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09年7月1日徐志强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把本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制造、销售产品。双方约定许可使用费15万元/年,并约定如有第三方侵犯本专利者,原告有权独自采取法律行动制止侵权行为。鉴于被告不确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院专门传唤了徐志强到法院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徐志强确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
2009年10月16日,徐志强向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天该公证处公证员卫启成、公证人员王献安会同徐志强代理人肖春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东南国小商品城8街13-15号的“鹏カ电器”店铺,由肖春向该店购买了热水器三台,其中包括了05型号的热水器一台,并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公证员对上述店铺门口、所购买的热水器及每台热水器的包装箱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热水器、名片封存后交肖春带走,佛山市南海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出具了〈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13516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8张照片。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持前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公证实物。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证据保全并提出对采购合同。订单、付款增值税发票资料进行审计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扣押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0830047709.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实物2个,并对被告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燃气热水汽产品外壳的采购合同、订单、付款增值税发票进行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实施了保全措施,扣押了型号为JSD-D5燃气热水器外壳两台。并用空白移动硬盘复制了被告电脑中与上述型号产品外壳有关的采购合同、订单等资料。2011年1月27日,原告撤回了对釆购合同、订单、付款增值税发票资料进行审计的请求。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法院证据保全和公证保全产品均系其生产和销售。
将本专利与公证保全产品进行比对,从主视图上看,相同部分是两者整体形状均为近似长方体,四边为圆弧角过渡,长方体面上有四角对接布局标准的正方形形状、四正方形角部交会处均有明显凸起,呈类钻石切割面特征。同时,该面板上有一横向长方形凸面,下方有两大一小呈三角形排列的圆形,其中两较大的圆形向下凹陷;不同点是:公证保全产品三角形排列的小圆上方有一正方形的小凸面,凸面中间有一火焰状视窗,而本专利三角形排列小圆上方的视窗呈栅栏状。从后视图看,相同部分是均是一个“王”字形的凸起,下部是竖向平行的长条形孔,.中间是三个横向排列的凹陷圆形,圆形中间有一小孔;不同点是:公证保全产品“王”字形凸起中间的一竖比较粗,该“竖”中有一菱形,而本专利没有。公证保全产品下部的长条形孔五个,而本专利只有三个从左、右视图看,相同部分是上下部均有竖向平行排列的长条形孔;不同的是本专利上下部各有五个长条形孔,而公证保全产品上下各有四个长条形孔。从俯视图看,相同的是两者在长方形的中部有一圆形;不同的是:公证保全产品的圆形中有菱形网状设计。从仰视图看,两者相同的是:中部有一横向类椭圆,有六个类圆孔,左边有数个竖直平行排列的小长方形,不同的是:本专利有小长方形三个,而公证保全产品只有二个。因公证保全产品与法院证据保全产品除表面标识有所不同外,其他完全一致,故比对情况与上述相同,不再赘述。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认为本专利的主视图是平面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立体形状,形状与图案是不同的,原告认为其专利是立体图案应该有立体图,至少应在摘要中说明设计要点,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又查,被告网址(//www/zsjinyou.com/huabao.asp)在,2009年10月1日后尚有宣传销售JSD-D5型号的燃气热水器,并展示该型号热水器的图片,该图片显示JSD-D5型号的燃气热水器除部分标识外其他均与法院证据保全以及公证保全的JSD-D5型号的燃气热水器完全一致。
再查,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傅B,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等,经营期限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成立于2007年5月日,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D,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等,经营期限至2011年5月21日。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是基于酌定赔偿,参考依据是被告不仅通过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而且还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侵权情节严重,要求赔偿额按专利许可使用费15万元的标准且没有要求加倍支付属合理。
本院认为:徐志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47709.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009年7月1日徐志强把该专利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中山市A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该许可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控侵权燃气热水气产品与本专利燃气热水器外壳为同类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2006)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原则“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确定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时,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据此,通过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庭审比较,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区别只是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三角形排列小圆上方有正方形的小凸面,凸面中间有一火焰状视窗,而本专利的视窗呈栏栅状。这点区别对于燃气热水器外壳而言属局部的细小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后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要么是不常见部位,要么是功能性设计和惯常设计,并非设计要点,一般消费者在观察产品过程中不会注意到这些面,因此应以产品的主视图作为主要比对部位。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在自己的网页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并进行宣传销售属许诺销售行为,根据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清除被告网站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图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有提供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但因专利证书及副本显示专利权人的地址即原告公司的地址,结合本专利许可费用的交付凭证只有一张徐志强本人开具的收据,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专利许可合同也没有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等因素,本院对徐志强与原告约定的每年15万元的专利许可费有实际履行不予采信;另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经济收益;结合本专利是外观专利、原告取得专利的时间、被告的侵权情节、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山市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专利号“ZL200830047709.2”,专利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A13)"外观设计权的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清除网站上侵犯中山市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047709.2”,专利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A13)侵权产品图片;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四、驳回中山市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4330元由中山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徐红妮
代理审判员 :  练天成
代理审判员 :  谢劲东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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