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昆山法院(房产):无权代理定金返还
发布日期:2012-08-21 作者:110网律师
【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昆花民初字第0431号
原告沈某某,男,19XX年8月2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同丰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1349-9。
第三人王某,女,19XX年3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梦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9日,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代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一份,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事后,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原、被告就此事进行磋商,双方最后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兑现。原告只能立案诉讼。
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王某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述称:1、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自作主张利用第三人的名字向被告购房,属于侵权;2、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提出需要第三人的委托书,存在过错;3、请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及承诺书无效。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一份。2、2011年9月29日的绿地世纪家园定单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
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前调解时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
第三人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对被告庭前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可以证据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无代理权,仍要求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和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前提交的承诺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9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绿地世纪家园定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绿地世纪家园XXXXX房屋一套,房屋单价为85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385245元,收取定金20000元。该协议特别约定: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作为对双方订立《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担保,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的立约定金转为房价款。乙方应为《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买人或购房共同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变更。 《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的“客户签字确认”处写明沈某某代王某。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沈某某代王某签订绿地世纪家园XXXXXX(公安编号)定购协议,并支付20000元定金,本人承诺该套房屋不退不退不换不更名,并严格履行定购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后第三人王某对原告代理买房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事后也未能得到第三人的追认,故该《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现第三不予追认原告的代理行为,《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理应返还。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根据此前双方的调解意向,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1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
审 判 员 徐 琴
二 0 一 二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冯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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