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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界定

发布日期:2012-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法律界定

  【论文摘要】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参与商品的生产、流通等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者,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逾越正常竞争领域,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竞争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从自然界到人类社会.竞争是无处不在,无事不在的.一方面.竞争可以推动社会的发展.这是竞争的积极因素.但另一方面.竞争本身存在着许多与生俱来的弊端.例如竞争带来的惟利是图.不择手段地对利益的追求的各种行为不仅没有消失.反而在有的领域更加严重和复杂.这就是竞争的消极因素.最为集中的表现就是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似乎是比较容易理解.它是一种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诚实信用和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的行为。但要从法律的角度来给它下个明确的定义却是一件不易之事。究其原因有三:一是不正当竞争所涵盖的内容很广.而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对不正当竞争的规范程度不同.因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也不相同;二是因为其多变且不确定的特点:三是因为这是个约定俗成的叫法.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自己的定义标准。

  不正当竞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19世纪末期出现的。最早使用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概念的是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10条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896年德国制定了第一个专门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法。该法和其后许多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下了定义。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它包括所有的工商业领域中与诚实惯例相背离的行为和与普遍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的行为。在美国.不正当竞争概念实际上就是不正当商业惯例的概念.由反托拉斯法规予以调整。前南斯拉夫的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任何有悖于诚实经营活动并可能损害其他企业、消费者及国民经济利益的行为。”西班牙法律规定:”凡以不正当意图利用他人努力而获取工商业信誉者.即为不法竞争。“葡萄牙法律规定:”凡竞争行为违反任一部门内的经济法规或诚实习惯者.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国学者则定义为:”凡利用欺诈手段出售产品.以及厂商为了从他人现有利益中获益.促使他人商品及企业解体.并使其商业市场受到打击的行为.均视为不正当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从上述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现代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是从诚实信用的商业惯例和善良风俗的反面来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于“善良风俗”.”诚实交易惯例“良好经营风尚”等标准并非法律上的规范术语.因此.各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往往在一般定义之后罗列了应受处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该法中规定了商业交易中应遵循的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之后.将”不正当竞争”解释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定义与国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基本一致。它包含了如下四层含义:一是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二是违反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三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四是行为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性。应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不仅局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直接竞争对手.还包括受其影响的其他经营者及其他行为人也纳入了范围。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很明显地会发生在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也会发生在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非同类商品经营者之间.它存在于所有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行为者之间.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是指参与商品的生产.流通等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者.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逾越正常竞争领域.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大体可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而应受法律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常见的是经济活动中的一些侵权行为):第二是违反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以人们的公知力为辨认依据(常见的是那些法律没有加以规范调整.但有悖于商业道德标准和人们公认的诚信竞争规则的行为)第三是竞争的结果损害了竞争对手.消费者、或者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破坏国家需要维护的竞争秩序的行为(例如垄断行为等)。

 

作者: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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