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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制度: 守成与创新(上)

发布日期:2012-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
【摘要】相对于《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章既有守成的一面也有诸多创新规定,在解释上不可完全适用特别法优先的原则或新法优先的原则,而是要将两个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系统的解释,方能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责任中的“损害”进行重新界定,产品自身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的“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产品责任;精神损害;惩罚性赔偿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引言

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从《民法通则》第 122 条的原则性规定到 1993 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立产品责任制度,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规定,其在我国的发展可谓从无到有,从简单走向完善。然而,由于立法者并未明确说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关系,使得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两部法律的解释方法及适用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试图用实证考察、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适用原则、相互关系进行考察,同时就新法对旧法的守成及创新性规定进行全面解读,并对法律解释上的几个主要争议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

一、《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解释方法及其适用

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可以说是产品责任领域的基本法律。因为之前的《民法通则》第 122 条仅对产品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很多具体操作性问题并未加以全面规定。其后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个别领域的单行法无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还是从理论发展的角度,都存在很多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以侵权法的产品责任一章来取代现有的《产品质量法》,以实现产品责任领域立法层面的相对统一。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但并没有如学者们期望的那样完全取代现有的《产品质量法》,也无补充或修改《产品质量法》规定之明确表示。虽然此次《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召回制度、医疗产品责任等创新性规定,但对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问题,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大家期待解决的问题,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和分类等,又似乎有些遗漏。最为关键的是,对于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适用,立法部门也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两法并行、各说各话的局面对于法条的解释和实务中两部法律如何适用带来极大的困难。例如,在对于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理解上,王利明教授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关于损害的概念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只要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并且产生损害后果,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加以救济。[1]另有学者则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5 条的规定,既然《产品质量法》属于规范产品责任的特别法,损害问题亦应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

关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解释方法及适用关系,笔者的观点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责任不同,并非完全指向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 48 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道路交通责任将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对于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作出此种规定,而且体现在条文上也是既有重合、又有不同。因此,产品责任不能简单地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其次,《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也并非新法优于旧法的关系。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取代旧法《产品质量法》,而且对于一些《侵权责任法》中未加规定的事项,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等均需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再次,《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应当采用系统解释的方法。既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表明取代《产品质量法》,则不能得出新法优于旧法的结论; 既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适用《产品质量法》,也不能完全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既有对《产品质量法》的沿用,又有创新性规定,对某些毫无争议的问题[2]或者当前阶段不够成熟完善的问题[3]则不予规定,需要借第 5 条之规定指向《产品质量法》。也就是说,对于《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二、相关条文的实证考察

笔者通过《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两部法律对产品责任相关条文对比的形式,进行实证考察如下:

内容 《侵权责任法》 《产品质量法》(特别法) 基本评论
产品的定义 无定义 第 2 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适用特别法规定
缺陷的定义 无定义 第 46 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适用特别法规定
归责原则 第 41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2 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1 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意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2 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沿用
召回制度 第 46 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相关规定 创新规定
惩罚性赔偿 第47条 明知刹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无相关规定 创新规定
医疗产品责任 第 59 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无相关规定 创新规定
责任主体 第 41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2 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43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 41 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意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2 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3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基本沿用
诉讼时效 未作规定 第45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适用特别法规定
赔偿范围 未列举赔偿范围,但在第47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并且可以适用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 第44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适用特别法规定的基础上,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免责事由 未作规定 第 41 条第二款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适 用 特别 法 规定
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无规定 第 40 条第一款 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适用特别法规定,同时需要考虑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
其他相关规定 第45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无相关规定 创新规定


三、守成或“从旧”

从以上对两部法律具体条文的比较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的很多规定,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完全一样,只是表述略有不同,如关于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 二是在《侵权责任法》中不作规定,但是根据第 5 条的规定,理应指向《产品质量法》,适用该法的规定,如关于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免责事由、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是如此。

(一)产品的定义

对于“产品”如何定义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明确了产品的定义和范围,使用者才知晓哪些产品可以通过产品责任法来获得救济。对于产品的定义和范围的界定,通常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使用者和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双方利益的平衡。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 产品责任》第 19 节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经过商业性销售以供适用或消费的有形动产。”接下来的解释中认为其他项目如不动产和电,当它们的销售及使用与有形动产的销售及使用足够类似时,也是产品; 而对于服务、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即使是商业性提供的,也不是产品。[4]欧共体 1999 年《产品责任指令》(99/34 号)第 1 条规定:“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添附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动产。产品包括电力。”各国产品责任法(或草案)基本上都对产品进行了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2 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技术角度来看,该定义有同义反复之嫌,未明确指明产品到底是什么(如动产或不动产),也未列举什么是属于该法保护的产品,只是在第三款中将建设工程予以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们希望能够按照国际惯例,对产品加以定义。而且,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不依赖于《产品质量法》而具有其独立性,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进行定义。各版本的学者建议稿都就产品给出了定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 75 条关于产品的定义为:“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 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给出的产品定义为:“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5]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建议条文》第 57 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管道运输中的物质,属于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章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章的规定。”[6]

但最终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只是语焉不详地使用“产品”一词,未对其进行准确定义,也未列举产品的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之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5 条之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即应当适应《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二)缺陷的定义

对于缺陷的定义和分类,历来是各国产品责任法的重要问题。英国 1997 年“瑕疵产品责任”报告中指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投入流通时未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合理安全的标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6 条规定:“在考虑了以下所有情况后,如果该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 1. 产品的说明; 2. 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的使用; 3. 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日本《制造物法》第 2 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之特性,其通常可预见之使用形态、其制造业者等交付该制造物之时期,以及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之情事,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之安全性。”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 产品责任》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的缺陷三个类别。[7]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那么“不合理危险”与产品质量标准的关系如何? 由此产生两个问题: 其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否一定是缺陷产品? 其二,一个产品如果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

有学者认为,“不合理危险”标准采用了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第 402A 条的“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判断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 不符合国家法定的强制标准,也可判定产品具有“缺陷”,可称之为判定产品缺陷的法定标准。[8]学者们通常认为,此处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于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并无实质意义,也不能构成侵权人的免责事由。相反,如果不符合这些法定标准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存在缺陷。如中国人民大学商事法律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 92 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我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多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主要依据。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胡灿洪与梁清焕等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即直接以“产品质量不合格”认定产品存在缺陷。[9]但近些年的法院判决中也指出,“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因为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发展、产品设计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现实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但却还存在不合理的危险”。[10]

笔者认为,缺陷不等同于“不符合质量标准”。对某些产品,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存在,但它们可能存在缺陷而无质量不合格问题; 对于另一些产品,虽然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但并不存在缺陷。只有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才认为“产品有缺陷”与“不符合质量标准”这两个概念的外延重合。[11]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合理的危险构成缺陷,那么合理的危险是否构成缺陷? 学界通常认为,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12]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对于本身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考虑产品的结构设计和产品说明书提供的基本操作规范。若产品的结构设计已经足以保障使用者在遵守产品说明书的基本操作规范的情况下避免合理危险的发生,则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武某诉贝亲株式会社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作出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 16681 号民事判决即认定: 涉案奶瓶消毒盒的工作原理为通过微波炉加热盒内给水盘的水,使之产生高温水蒸气,以达到消毒的效果。经过加热的消毒盒在一段时间内尚处于高温状态,此时该消毒盒无疑存在一定的危险,但该危险是消毒盒达到其功能的必然结果,故属于合理的危险。作为本身具有一定合理危险的产品,其使用规程具有相当之重要性,判断其是否存在缺陷不能与使用规程相分离,尤其是不能与防范危险转化为现实的基本规程相分离。[13]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对缺陷产品的含义是否作出规定存在不同意见,多数学者赞成对“缺陷”进行界定和分类。直至《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征求意见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复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建议条文》仍在第 56 条规定缺陷定义与分类:“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14]缺陷分为三类,此为各国通说,我国学界无争议,但对其作出规定有利于法官在案件中正确认定缺陷的存在。[15]也有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基本法,不宜对某些概念作过细、过于具体的规定,否则会限制产品的更新与发展。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品的缺陷会有不同的认识。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的缺陷作出具体的界定,则要求侵权责任法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随时作出修改,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16]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几乎每条都使用了“产品存在缺陷”或“产品缺陷”的表述,但并未明确规定缺陷的定义和种类。此处“缺陷”定义的缺位,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之前,只能通过适用特别法即《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理。而对缺陷种类的界定,尽管学者们在立法过程中极力呼吁,最终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如此,关于缺陷的分类,即无《产品质量法》上的规定,也无《侵权责任法》上的规定,成为一个空白。

(三)归责原则

我国产品责任领域对于归责原则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学者们对于《民法通则》第 122 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 条、第42 条所反映出的归责原则亦有不同理解。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一是继续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当前阶段,生产者、销售者还不具备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从比较法角度看,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的承担原则也确实是与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相适应的。三是过错推定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即产品缺陷的事实本身,应视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即过错推定。四是二元归责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也适用过错责任,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17]

《侵权责任法》第 41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生产者责任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此无过错责任原则,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无需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 42 条关于销售者的责任也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第 42 条销售者责任的规定。据此,销售者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根据第 43 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并且无需证明被告有过错。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行使其追偿的权利。对于缺陷产品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应理解为直接责任(表面责任),而并非最终责任(实质责任)。[18]

当然,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对产品生产者而言,可以依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无过错责任也并非不存在过错,而是不需要受害人证明有过错。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仍然要依过错来承担各自的责任,并且据此向对方追偿。

(四)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从世界范围来看,产品责任原则上为生产者(制造者)的责任,在例外情形销售者(供货商)得被认定为制造者承担责任或以销售者身份承担责任。[19]

我国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主体从《民法通则》开始,即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规定为直接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基本一致。《侵权责任法》基本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第 41 条和第 42 条分别规定了生产者责任和销售者责任,第 43条规定了二者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以及追偿机制。根据这些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 产品的销售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依第 43 条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就是说,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或者二者作为被告请求赔偿。至于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及追偿,不影响被侵权人选择被告。我国法律强调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共同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因为在我国的商业实践中,消费者在购买某一商品时较少注意其生产厂家,而一些商品并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20]以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案件的被告,更便于受害人进行诉讼,及时得到赔偿。

(五)免责事由

各国产品责任法均规定一定的免责事由,只是免责的范围和种类不尽相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 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免责:(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侵权责任法》之产品责任一章未规定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而此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建议条文》则将上述三种情形规定在第 39 条第二款中。[2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5 条的规定,生产者可以援引《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规定主张免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 条第 6 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文中所引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清华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即因未举证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六)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 45 条规定了产品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及长期时效,其与《民法通则》第 136 条、第137 条之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 45 条之规定,但《民法通则》第 137 条关于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22]《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依据第 5 条应当指向《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任鸿雁,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王利明: 《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载《法学》2011 年第 2 期。
[2]如免责事由、诉讼时效等问题,下文将详细论述。
[3]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和分类,下文将详细论述。
[4]参见美国法律研究院: 《侵权法重述第三版: 产品责任》,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80 页。
[5]参见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 102 条。
[6]参见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85 页。
[7]前引[4],第 15 页。
[8]王利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92 页。
[9]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 545 号。基本案情为: 胡灿洪从梁清焕、陈伟锋处购买了小鸭饲料,喂养小鸭后造成 100 只小鸭死亡,经饲料样品送检,结论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法院据此认定该饲料为缺陷产品。
[10]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清华等产品责任纠纷案”所作出的( 2008) 昆民三终字第 195 号判决。本案中,原告王清华购买被告的金星啤酒在饮用时发生爆炸致左眼炸伤,要求被告赔偿。
[11]参见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88 页。
[12]参见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49 页。
[13]案例引自北大法宝,基本案情为: 2005 年 4 月 17 日,原告武某的家人在使用被告生产的微波加热奶瓶消毒盒之后未按照操作规程待冷却后取出消毒盒,且未及时将残水放掉,武某进入厨房打翻消毒盒,热水将脸部、颈部、前胸部多处烫伤。其家人认为,被告产品的中文说明书中缺少日文说明书的“勿让儿童靠近”的警示,且被告另有一款消毒盒比涉案产品功能更为合理,因此认为被告的产品具有缺陷。本案一审判决涉案产品不具有缺陷,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未上诉。
[14]前引[6],第 85 页。
[15]前引[6],第 35 页。
[16]前引[8],第 214 页。
[17]前引[8],第 211 页。
[18]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最终责任与直接责任的论述,参见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01 页。
[19]前引[12],第 245 页。
[20]前引[11],第 285 页。
[21]二次审议稿的相关条文,参见前引[6],第 60 页。
[22]《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关于产品责任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详细论述,参见前引[12],第 25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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