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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什么是产品责任及归责原则

在加入WTO之后,中国将进入世界市场,与此同时就必须完善对世界开放的法律。产品责任法就属于这种性质的法律之一,因此研究产品责任法有重大的意义。

所谓的产品责任是指经科学技术手段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在该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因该产品具有缺陷而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生产与销售环节中的诸多相关的人对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制造者责任相比,产品责任侧重于对产品欠缺安全性的认定上,即在于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其责任形式上是一种客观责任;而制造者责任是强调制造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其责任形式是一种主观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比,产品责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全国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内涵不同于产品责任,在外延上,前者大于后者。

“归责”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1]是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然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的体现。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应该体现法律的某种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判断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的产品责任及归责原则

(一)关于我国产品责任归责的三种认识

在我国,关于产品责任并无专门的独立的立法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有关新产品责任的规定大多数散见于各种产品质量的单行法规中,且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涉及不多。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成为我国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定。[2]1993年我国颁布的《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时承担严格赔偿责任,从而确立了严格赔偿责任与过错赔偿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3]显然,该规定较《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更为具体和明确。它一方面明确了产品的缺陷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另一方面具体区分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同的归责原则。由此看来,在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

1、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而形成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原则。

2、生产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原则。

3、依照《产品质量法》而形成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重归责原则。

关于第一种认识,有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规定为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本身就反映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因素。因为,国家依据现有的科技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订的产品质量标准,是制造者、销售者通过谨慎经营能够达到并能够预见和注意的一般标准。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则意味着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没有达到该一般标准,从而违反了法定的义务。[4]

关于第二种认识,很多民法学者认为责任的成立不能以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条件,不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梁慧星先生在其《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一文中,从“严格责任为民法通则第122条之立法本意”,“民法通则第122条采严格责任符合现代产品责任法最新发展趋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严格责任的法律政策基础”等几方面论证了该条是规定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严格责任。[5]

关于第三种认识,它是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区别对待。它对中间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他们对产品制造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无法知晓,在流通中他们所处的地位比生产者被动得多,因而他们只对疏于检查产品或在产品运输过程中故意或过失损坏产品的行为负责。它对产品生产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6]《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大体采用此观点,依责任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即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适用于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以上三种认识中,前两种均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但这两种认识均未对责任主体加以区分,而是适用同一的责任标准。第三种认识则被我国的现行立法所采用,对我国的产品归责原则具有统一的适用性。

(二)我国现行立法所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在第三种认识中,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损害后果是由产品缺陷所致,生产者均应承担严格责任。对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的理由,通常有四种学说:第一,风险说。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第二,公平说。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活动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第三,遏制说。让事故原因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第四,利益均衡说。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另外,让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还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需要。在现代化生产条件下,消费者无法对产品设计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进行了解和掌握,因此无法对生产者主观的过错进行举证。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即可弥补这一不足,即只需要受害人证明确实受到了损害,且损害是由该缺陷产品引起的即可。同时严格责任将给生产者带来一种创造革新的动力,促使生产者加强其产品设计和制造的创新和管理,减少产品事故,以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除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之外,第三种认识的另一方面是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销售者只在因其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而致损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在不能指明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1、销售者因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过错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销售者的作为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即销售者因其实施的行为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例如销售无警示标志、说明的产品或者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另一方面是销售者的不作为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即以消极的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例如销售者明知一些产品应当在适宜的保存条件下保存而没有采用适当的措施加以保存而致产品发生缺陷的,即为销售者的不作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销售者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销售者就要对该过错引起的产品缺陷造成的他人损害负赔偿责任。

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承担的严格责任。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严格遵守检查验收制度,以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未经严格检查验收而购进具有缺陷的产品,并不能指出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即使销售者对产品的缺陷并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确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不明的情况下,尽力避免由承受能力相对较弱的受害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是促使销售者加强遵守检查验收制度,杜绝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使销售者承担与生产者并不相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产品流通中的地位和责任形式的不同。一般而言,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制造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承担着投入流通的产品因设计、制造和警示上存在缺陷而引致的责任;相对而言,销售者则处于较消极的地位,其承担的只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不存在缺陷而在营销中存在的产品致损责任,主要是对因其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对销售者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检验制度或明知是缺陷产品而又故意销售的,应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我国产品责任主体

由于我国实行产品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那么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有关产品责任主体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者,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这两部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主体地位作了原则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和范围。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不仅有范围的限定,而且有先后顺序之分。[7]第一顺序为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其中应包括原材料的供应者、零部件制造者、成品制造者、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等;第二顺序为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与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不同。在运输者、仓储者参与的法律关系中,与之直接相对的权利主体并不是受产品损害的消费者,而是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只有在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了产品的责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产生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另外,运输者、仓储者只在确属由于运输、储存等原因造成产品损害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而制造者、销售者不管产品的不合格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都得对消费者承担责任。[8]根据我国现有的产品责任立法的有关规定,笔者比较赞成我国产品责任法上的责任主体应是指生产、销售环节上的有关各方,具体包括:

1、生产者。包括制成品的生产者、零部件的生产者、原材料的供应者。制成品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由于产品是生产者加工组装制作出来的,对因加工、组装、制作中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除非生产者能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因设计不当引起的产品缺陷,如果生产者本身就是产品的设计者,那么由生产者对缺陷引起的损害责任。如果设计者是生产者外的独立的设计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由生产者对因设计造成的产品缺陷向受害者负责。如果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由设计者承担风险的,生产者可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设计者追偿。对于因原材料、零部件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产品缺陷致损,如果原材料、零部件生产人是成品生产者以外的人,在受害人向成品生产者要求赔偿时,仍应由成品生产者承担责任。成品生产者在赔偿受害人后,可按照与原材料、零部件供应者订立的购销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向其追偿。如果受害人判定损害是由产品原材料、零部件的缺陷造成的,并直接向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要求赔偿的,除非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能证明该原材料、零部件的缺陷是因执行成品生产者的指示或者因成品设计、制造上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准生产者。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力的标志表明自己为生产者的,视为生产者。如我国一些进出口公司监制的产品,进出口公司往往将自己的名字附于产品之上,此时应视该公司为产品的生产者。那些为出售、出租、转让等营业目的而进口产品的人,也应被视为生产者。

3、销售者。包括批发者和零售者,其处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中间人地位。产品进入流通后,因他们的原因,可能使原本没有缺陷的产品产生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所以销售者对因自己过错使产品产生缺陷而致损的,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销售者并无过错,但由于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应者,该销售者仍应承担责任。

有关责任主体间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这一规定明确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对本应由另一方负责的损害先向受害人作了赔偿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但是由于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致损承担责任的责任原则不同,受害人在向生产者索赔时,则无须证明生产者有过错,而向销售者索赔时,则须证明销售者对产品的缺陷存在过错。对于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没有做出规定。由于运输者、仓储者并非权利主体即缺陷产品受害者的相对一方,而且生产者、销售者与运输者、仓储者实质上是一种运输、仓储合同关系,生产者、销售者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其已向消费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是一般的合同责任,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运输者、仓储者列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四)我国产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

我国的产品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还对产品责任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产生了影响。根据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谁提出主张,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应就缺陷产品给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

1、过失责任下的举证责任。当原告以过失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须提出证据证明 ① 被告有义务对出售的产品予以注意;② 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③ 被告的过失直接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或财产伤害。在这种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过失的举证责任是原告能否胜诉的关键。一般情况下,原告可从以下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失。如可以证明被告在设计和制造产品时,对产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不符合通常的生产安全标准;也可以提出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未做出充分的警示和说明,以警示消费者和使用者予以注意;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销售产品时,未对产品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测试,违反了有关方面的法规和制度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生产过程中的复杂性和技术性,原告往往难以证明被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过失,其举证责任一般很困难,有时甚至不可能。因此,在过失责任之诉中,原告常常因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过失,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为解决原告的举证困难,德国最先通过判例对举证责任实行倒置,使原来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由被告承担,从而为产品责任诉讼确立了两项重要的举证规则,其一原告应当对遭受损害的基本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二在上述基本事实得到证明后,被告必须对自己无过错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2、严格责任下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须举证证明:① 产品存在缺陷,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② 该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如果想要免责就必须对自己产品不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做出证明,如果被告不能做出充分的反证或免责证明,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严格责任下,尽管被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严格责任并非发生损害即承担责任的“绝对责任”。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规定了被告主张减免责任的理由,这些理由主要集中于对产品缺陷的抗辩上,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一则说明既未投入市场流通,本应无发生任何损害的可能,因此也无理由推断是否成立产品责任;二则说明生产者只就产品因供销售的目的而投入市场所造成的损害负其责任。如果产品并非基于供销售的目的而由生产者有意投入市场流通(例如因为遗失、被盗等原因),那么对于产品因此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可以主张免责。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只要生产者能够证明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或者该缺陷是在产品脱离其控制后出现的,则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换言之,生产者对于产品进入流通后由销售者或受害人自己造成的产品缺陷不承担责任。③受害人有过失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如果产品使用者没有采取合理谨慎的一般人在同一或类似情况下可被预期的使用方法使用产品而发生损害,可减少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也可由受害人对该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这一抗辩理由未做明文规定,但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结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对产品责任归责没有实行统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侵权人的不同区别对待,即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这种模式具有适合本国情况的特点。但是总的看来,产品责任立法应向严格责任方向发展,实行严格责任是顺应世界产品责任发展的潮流的。这是由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处于被动、弱势地位以及经济承受力脆弱等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与消费者相比,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的设计、试制、投产、制造到进入市场等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他们对产品的缺陷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或者是可以预见的、控制的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也总是处于较消费者更有利的地位,因此严格责任将促使他们把源自产品事故的损失内在化,并进而对预防及高技术研究投资。其次,在扩散与产品有关的损害造成的损失方面,他们总是处于较消费者有利的地位,一方面他们可以通过投保产品保险,将损害风险扩散到社会中去,转嫁其负担的风险,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提高产品的价格,将风险计入成本之中,由更多的消费者加以分摊。因此,实行统一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更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它将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起引导和规制作用,促使形成产品质量竞争意识、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确保消费者在利益受损之后能得到更为切实、合理的救济。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刘家容 李婷  

参考文献:

[1]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法》

[2]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

[3]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

[4]邹海林《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5]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

[6]潭玲《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7]应苏萍《论产品责任的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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