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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2-09-06    作者:110网律师
 



四 川 省 资 阳 市 雁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雁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舒X,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
法定代表人张X,女,汉族,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系原告舒X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舒XX,资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舒X诉称,2011年1月24日下午,原告与同学罗X、陈X、林XX、刘X一起到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青年林开设的“卡丁车游乐场”玩耍。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因颈部围巾缠绕在卡丁车传动轴上致使原告颈部被围巾勒伤。被告所开设的“卡丁车游乐场”未办理营业执照,事先未告知原告等人安全注意事项,也未发放安全帽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原告先后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300.09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原告之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0.9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5000元)、护理费69天×50元/天=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5元/天=1035元、营养费69天×10元/天=690元、残疾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20%=6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686.7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620元、打印邮寄资料费220元,共计102345.79元。
被告李X辩称,原告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颈部被围巾勒伤是事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操作规则驾驶,不听被告劝阻在跑道上进行飙车所致。被告曾告知原告取下围巾或将围巾整理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对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归纳,并经各当事人认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卡丁车游乐场”驾驶卡丁车过程中颈部围巾缠绕在卡丁车传动轴上致使颈部被围巾勒伤;2、被告开设的“卡丁车游乐场”未办理营业执照;3、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原告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户口登记薄、身份证、户籍证明就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父母已离婚,原告由其母张X抚养。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2: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下午在被告经营的“卡丁车游乐场”驾驶卡丁车过程中因颈部围巾缠绕在卡丁车传动轴上致使颈部围巾勒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之母张X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
证据材料3:证人罗X、林XX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在“卡丁车游乐场”没有设置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告知原告取下脖子上的围巾;因围巾缠在卡丁车轴上致原告脖子被拉伤。
证据材料4: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收据、邮寄复印资料费用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颈部软组织挫伤、气管破裂(外伤性)并纵膈积气、纵膈血肿先后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69天,共用去医疗费55300.09元,支付邮寄复印资料费用220元。
证据材料5:住宿费、交通费及购物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及监护人为治疗共支付住宿费620元、交通费6686.70元。
证据材料6:原告之母张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随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
证据材料7: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支付票据原件。证明舒X气管损伤、喉气管狭窄术后声音嘶哑、发生障碍,属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予以准确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84.50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会诊费200元、法医照相50元、交通费306元、门诊检查费228.5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4中医疗费收据只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预交的住院费3000元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入赔偿,邮寄复印资料费用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中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其中乘坐飞机的费用不符规定,购物中心的购物费用不属交通费,请求依法酌情认定;证据材料7中鉴定费只认可1300元,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8:被告身份证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XX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在雁江XX管理所的组织管理下从事“卡丁车游乐场”经营活动。
证据材料9: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系原告在玩耍时未按操作程序驾驶卡丁车致其受伤。
证据材料10: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
证据材料11: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游乐场设置了安全注意事项告知、警示标志。
证据材料12:试听资料刻录光盘。证明资阳市电视台对原告受伤事故进行采访报道,原告没有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同学进行飙车所致,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8中雁江XX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管理所系“卡丁车游乐场”的经营管理者;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系原告违反操作规则致事故发生前被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且告知事项中并未禁止带围巾驾驶卡丁车;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原告晚上未在医院而认定其为住院治疗,原告与同学件事卡丁车进行比赛,不是飙车。
本院认为,被告李X租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XX管理所场地开设经营“卡丁车游乐场”,系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舒X佩戴围巾驾驶卡丁车所致,被告李X作为“卡丁车游乐场”的经营管理人,熟悉卡丁车的构造及性能,对此种情形下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警示提醒及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X抗辩主张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违反操作规则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舒X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李X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有自行购物的票据,但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也未包含在交通费中。关于原告乘坐飞机的费用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地点路途遥远的事实,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计入交通费中予以赔偿。原告预交的住院费3000元不属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作解决,待住院治疗后根据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打印邮寄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李X应当赔偿原告舒X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916.49元-35000元(已支付)=18916.49元、护理费68天×50元/天=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5元/天=1020元、营养费68天×10元/天=680元、残疾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20%=6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2084.5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20元,共计10056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X经济损失100564.99元(已扣除被告李X原支付的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舒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李X全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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