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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的法律探析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形成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行政合法性已不能足够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所以对行政合理性的研究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法的合理性、法的价值、正义来评析行政合理性。
关键词:行政合理性  法的价值    正义
一合理性的含义
(一)法的合理性
对于法的合理性,法学家们的理解和界定是不一致的,综合起来,中外学者对法的合理性的理解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的合理性就是指合乎理性,“理性是法律的生命”[1]“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根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的固定和充分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2]既然理性是法的生命,理性是法的最高本质,那么讲法的合理性就上讲理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的合理性是指法的合规律性黑格尔认为:法的合理性,按其形式是根据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规定自己的行为,正如有的西方学者说“在实证主义最流行的时期,很多人都用科学方法来把握人类合理性的本质”[3]我国有的学者也指出“法律的合理性实际上反映的是法律的客观必然与人的主观自由之间的一种耦合关系,悖离客观必然性的法律,因而不能是合理的法律。”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的合理性是指法符合人类终极的善,即符合社会的美德,亚里士多德在谈到不同类型的政治宪法如何促进或阻碍理性主体的行动时,说到政治宪法要是人们服从,必须有某种信念,且信念本身有合理性的基础。
第四种观点认为法的合理性是指法的可计算性、法的可预测性。韦伯认为,现代法律在双重意义上上合理的:(1)法规是代议制立法机构自觉有意识的制定和创造的,(2)现代的立法程序本身受到法规的制约,立法活动是在遵守法律形式结构的要求下进行的,这种由法规支配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规在构成是合理的。在这种理想的合理性的情况下,司法的判决具有了可靠的预测性。
第五种观点认为,法的合理性就是指法的合目的性,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有它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和最终目的,此目的或是人类幸福或是平等自由、工正、正义或是秩序、安全利益或是个人专权或是社会的民主。
上述观点大多从某一方面界定法的合理性有其长处也有其片面性,我们认为要确定法的合理性的内涵,那就要从价值需要、客观必然、可行性程度主观、主观意志来考虑。
法是实现人的价值需要的工具,人的需要是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最突出的表现为人对自由和秩序的需要,人有两重性即客体性和社会性,人的个体性需求更易指向自由,人的社会性使需求更易指向秩序。因此,法的合理性的第一个相关因素是人的价值需要。法是客观必然的写照,法律规范具有合规律性,这种规律性就是对自然规律的社会规律的反映,自然上人类的第一重规范方式,社会是人类的第二重规范方式,而社会以其固有的规律性制约着人类,法律规则是人类的第三重规范方式。只有当其反映自然或社会的客观规律时,才能真正规范人们的行为。法的合理性还取决于法的可行性程度。从根本上说,法是否可行取决于它能否适应生产力极其决定的社会关系的发展,但具体说来,其主要从法的可预见性、可计算性和可操作性。人的主观一直意志是决定法的合理性的另一要素,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然后在通过立法、执法、司法来实行,都受到了统治者的法治观念、法律意识、法律文化素质的影响。综合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判断法的合理性的两条标准,即法的合乎需要性和法的合乎规律性,
(二)行政合理性的内涵
德国行政学家把行政合理性的基本内容归纳为四项具体原则:
1)适当性原则,指行政行为是否能够达到实际目的,如果手段根本无法达到目的就是违反妥当性原则,
2)必要性原则,指行政主体在若干适合用于实现法律的目的方法中,只能够选择使用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
3)比例性原则,它要求适当的平衡一种行政措施对个人早成的损害超过了对社会的利益的措施。
4)信赖保护原则,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社会成员正当利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不变的因素形成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的保护时,行政主体不的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其核心思想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
在中国,有的学者将行政合理性的内容概括为三项:
1)正当性,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在客观上须符合正当的目的。
2)平衡性,指行政主体在选出作出某种行为时,必须注意权利和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
3)清理性,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
(三)法的合理性与行政合理性的关系
通过对二者的分析,我们知道了行政合理性只是法的合理性的一个分支,它们是包含与被包含的、上位与下位的关系,只有做到了法的合理性,才能真正实现行政合理性,法的合理性是实现行政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但是法的合理性的实现并不一定导致行政合理性的实现,我们也要注意行政合理有其自身特有的特点和内涵,所以我们既要知道二者统一的一面,更要区分二者各自的特点。
二  行政合理性与法的价值
一)法价值的内涵
关于法价值的概念和本质,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  作用论,指法律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类关系的一个范畴,此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力,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4]此观点认为法律的作用是法律价值重要的方面,也是最根本的东西。
2  关系论,指的是把法的价值界定为一定主体的需要和法的属性和功能之间的关系或是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持此观点的学者按一逻辑关系来推断法律价值:价值是一种关系—>法价值也是一种关系—>法律价值也是一种关系—>法律价值是法与主体的一种关系—>法价值是法对主体的满足关系。
3 意义论,指的是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和法律现象与人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标志着法和法律现象对人的意义。[5]
4 认同和评价论,指的是法的价值是主体对法这一独特现象的认同和评价,正如有的学生说:“法的价值是由法这一独特的社会现象的品格所决定的,它所体现的价值实质是人所普遍认同并鼎立追求的普遍原则。”[6]
上述各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法的价值但都具有片面性,我们认为法价值应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法律内在机制的状况,法律内在机制就是法律的内在要素、结构、功能和相互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价值也是法律内在机制的反映。
二是人对法的要求,即作为主体的人对法律提出具体的愿望和条件并希望得到满足和实现。人为了借助法律实现自己的愿望,就要不断的向法律提出一定的要求,人对法律的要求一般表现为一点法价值标准,它制约着人们提出法律应该是什么或不应该是什么以及人们对法律评价标准。
三是法律实践性,法律的内在机制总是静态方式存在与社会之中,它自己是不能自发的去调整社会关系并展现其潜在价值,它仅具有一种满足人需要或不满足人需要的可能性,而要使可能性过度到现实,就必须将其置入法律实践,法律实践是实现法价值的媒介,法律实践的状况决定着法价值的产生存在以及大小程度。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法价值是法律的每在机制在实践中对人的法律需要的某种合适接受或一致。
二)行政合理性与法的价值的关系。
通过比较行政合理性和法的价值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到二者的共同性,这种共同性就是:它们都都能够满足主体某种属性,法的价值强调法的结构、法的功能给主体带来的利益。行政合理性强调行政法的合乎需要性,正是由于这一共同点。行政合理性所涉指的内容也常常同法的价值所涉指的内容相同,但是仔细分析,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差别,法的价值所指的满足需要的属性,有三种情况,法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具有正价值,法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具有零价值或无价值,法有碍于主体需要的满足,这种法就具有负价值,而行政合理性是指能满足行政相对而言的,只有能满足主体需要的行政法才是合理的,此外行政的合理性,指将法的精神渗透在法律之中,它更隐藏于法律条纹背后一种人类的法律意志、愿望和目的性追求,而法价值所涉指的内容一般是表现在法律之中,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其价值。
三  行政合理性与正义
一)正义的内涵
行政合理性与正义有着密切的关系,正义概念源于西方,开始是作为一种道德范畴和政治范畴,随着法制现代化和法治社会的提出以及行政权的日益扩大,正义成为衡量行政合理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但是对于正义的理解有很多不同的观点。
1、正义是一种道行,在此主要作为一种道德范畴。
2、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如中国古代的格言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这种正义观突出表现在报复主义刑罚理论中。
3、正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说,不管人们出自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平等。
4、正义是指法治或合法性,英国哲学家、法学家金斯伯格认为,正义观念的核心是消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因此合法性的发展就具有重要性。
5、正义是指一种公正的体制,美国的法学家庞德指出,从法律的角度说,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道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以为着一种体制,以为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的更好,满足人类对想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使大家尽可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
上述个观点从不同侧面表达和提示了正义的内涵,但是这些观念和论述都是抽象的、超民族的,马克思主义认为:1)在阶级社会里正义是有阶级性的,2)正义总是具体的,正义的具体性集中表现为正义是受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3)正义是历史产物,并随着历史的发展不断变化,
二)行政合理性与正义的关系
尽管人民对正义有多种理解,但把这些理想作一归纳,正义涵义可集中为平等、大公无私和合理三层涵义。平等性表现为:伦理上人格平等,即在人格上不依附于任何人;政治上权利平等,能与其他人平等的享受各种政治权利,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经济上消灭两极分化,有均等的机会参与各种竞争。
大公无私指的是,一个正义品德的人,不仅要求秉公而断的气质,而且有为公牺牲的精神。合理,这是正义最重要的涵义,它包括情理、公理,指人情世理或公认的首先也就是一个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念,所谓正理,即人对客观事物特别是社会事物的规律的正确的反映。
正义包含了合理性,因此正义与行政合理性有着共同性,正义是行政合理的价值判断标准,只有行政行为符合正义才能使行政行为合理,行政合理是正义实现的一个途径,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是行政合理有一种分类,即实质上的行政合理与形式上的行政合理,行政合理性中只有实质性合理与正义的要求相适应,但二者也有差别,正义中带有的主观色彩更重于实质合理,而行政实质性合理主要从一种客观性的角度来看待,通常行政法规以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来制约行政程序性合理,违反了程序即违反了行政程序合理。 
参考文献:
[1]<<西方思想宝库>>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934页
[2]<<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1982年第27页
[3][英]R..特理格著〈〈社会科学中的合理性问题〉〉载〈〈国外社会科学〉〉1991年第七期
[4]王明夫〈〈论法律的合理性〉〉载南京大学学报1992年第一期第156页
[5]〈〈法律科学〉〉1990年第二期第3页
[6]齐廷平〈〈法的公平与效率值价值论〉〉载〈〈山东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第69-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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