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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李逵”如何判定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徐涛律师
 2004年4月,李某起诉张某欠其借款1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诉讼中,张某辩称该笔借款已还过且李某当时已将借据退回,同时也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经质证,张某对刘某提交法庭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对张某偿还过10000元的陈述也予以认可,但称该笔还款系还借其配偶的另外10000元,同时否认张某的借据系其退回。张某是否曾借过李某配偶10000元已无法查明。   经比较,原、被告提交法庭的两份借据内容相同,借据的眉头、字距、行距、签名及落款日期等表面形式几乎相同,其中的错误笔画甚至也相同。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李某10000元的借据内容由其当场书写、由张某签名后当场交付李某,李某对此也予以认可。经当庭辨认,吕某证实原告持有的借据系其书写而被告持有的借据非其书写。

[案情分析]   一笔借款,两张“相同”借据,原、被告各执一词。应如何审核判断双方提供的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①张某及证人吕某对李某提交法庭的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李某提交法庭的借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②张某虽存在还过10000元的事实李某并予以认可,但张某并不能证实该笔还款属偿还本案李某主张的借款,故该事实不能否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③李某在诉讼中虽未能证实其配偶借过10000元给张某,但这是因客观原因(原始证据已不被李某及其配偶控制)所致,不能因此就认定张某的主张成立,否则显失公平。综上理由,应当对李某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并判决张某偿还100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但双方对该笔债务是否履行存在重大分歧,案中也存在蹊跷之处,应当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定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考察本案:李某认可张某借款时当场书写(吕某代写张某签名)并交付借据,由此可以认定该借据一直由李某持有;李某与张某提交法庭的两份借据几乎完全相同,具有临摹的重大可能,故应对两份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如果认定张某持有的借据系从李某持有的借据临摹而来,则可推定张某的借据系李某退回(因为只有李某具有临摹的客观条件),李某已认可张某还过10000元,恰与张某的陈述相吻合,故可认定李某系虚伪陈述,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则可认定张某的主张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其偿还李某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张某虽然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但双方对该笔债务是否履行存在重大分歧,案中也存在蹊跷之处,应当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定案件事实。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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