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2-09-14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本案中莫某与杨某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杨某是可以随时要求莫某偿还债务的。莫某于1998年2月4日偿还利息给杨某,并表示现在没有钱还,糖果一厂何时还钱其何时还,能否视为莫某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呢?在本案中,莫某作出以上表示时,得到了杨某的认可,应当视为杨某给予莫某还款的一个宽展期,即以糖果一厂偿还莫某欠款时为期限,而庭审查明糖果一厂至今未偿还莫某借款,杨某在宽展期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温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温某虽然辩称在借条上是河西砖厂为保证人,但从其向一审法院的陈述来看,应当认定是其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他们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温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从案情看,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莫某与杨某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只有在1998年约定了履行债务的宽展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计算”,莫某与杨某约定的履行债务的宽展期未到期,温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然没有过。
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某起诉要求莫某偿还尚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要求温某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莫某关于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等的辩解、温某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莫某偿还杨某借款5万元。二、莫某偿还杨某借款利息13416元(从1998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01年3月13日止)。三、温某对莫某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莫某向杨某借款,在其所写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2月4日莫某偿还利息给杨某时,其关于柳州市糖果一厂欠其款未还,其何时有钱何时归还的表示不能视为莫某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杨某于2001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对其权利予以保护。关于温某称其在借条的“同意担保”上加盖了柳州市河西砖厂的公章应认定是河西砖厂为保证人的问题,根据温某在一审法院的陈述“以砖厂的名义担保,而这个砖厂是我个人承包的,有营业执照,所以实际就是我个人担保”及温某在借条上所写“担保人:温某”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温某为保证人并无不当之处。由于债务人莫某未与债权人杨某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2月4日莫某表示由于柳州市糖果一厂欠其款未还而其何时有钱何时还款时,杨某即表示同意,应认定双方约定归还欠款的宽展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温某的保证期限未过,其应当对莫某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温某对莫某偿还杨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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